(2016)豫0782民初4561号
裁判日期: 2017-05-02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韩景华与崔楗画、闫洪涛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辉县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韩景华,崔楗画,闫洪涛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辉县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0782民初4561号原告:韩景华,女,1949年5月8日生,汉族,住辉县。委托代理人:王京鹏,辉县市城关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崔楗画,女,1972年4月26日生,汉族,住辉县。被告闫洪涛,男,1972年12月22日生,汉族,住辉县。原告韩景华诉被告崔楗画、闫洪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1月1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韩景华的委托代理人王京鹏、被告崔楗画、闫洪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韩景华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二被告立即偿还原告借款46000元及利息(按月息2分支付从2016年6月21日起至实际清偿完毕期间的利息);2、要求二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被告崔楗画因需用钱,2016年6月21日向原告韩景华借款46000元,约定利息3分。原告如约将借款交给被告崔楗画,被告崔楗画向原告出具了借条。被告崔楗画的借款行为发生在与被告闫洪涛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二被告应当共同偿还。经原告多次向二被告催要偿还借款,二被告均以各种理由予以推脱,拒不偿还。故原告诉至本院。被告崔楗画辩称,2016年6月份借到原告韩景华46000元,钱直接打到自己的卡上,当时约定月息5000元,2016年6月21日自己给原告补了借条,条上约定利息月息3分,当时自己给过原告5000元。被告闫洪涛不知道该笔借款。被告闫洪涛辩称,1、自己与崔楗画没有共同举债的合意。2、夫妻存续期间家庭日常生活不需要举债。3、自己对崔楗画借款不知情,崔楗画借款供其自己消费使用。4、自己未从该借款中取得任何利益。5、原告未尽审慎责任,未要求夫妻双方签字确认为夫妻共同借款,与崔楗画恶意串通,侵害自己利益。6、自己与崔楗画感情不合,崔楗画借款多达几百万元,是恶意借贷。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材料:1、被告崔楗画出具借条一张。2、中国农业银行交易明细清单一份。证明:被告崔楗画于2016年6月21日借到原告韩景华现金46000元,并约定利息为月息3分的事实。被告崔楗画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材料。被告闫洪涛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材料:张海与自己的短信记录。证明:被告崔楗画借款,只有崔楗画与原告韩景华本人清楚,自己不知情。经庭审质证,被告崔楗画对原告韩景华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原告韩景华是2016年6月21日当天向自己转让的账,借条是后补的;该债务是自己一人的债务,愿意承担该债务。被告闫洪涛对原告韩景华的证据的质证意见是,自己没有参与该笔借款,另该借条有涂改。原告对被告闫洪涛的证据有异议,认为短信记录不符合证据形式要件,也不能证明与本案有任何关系,不能实现被告闫洪涛的举证目的。本院综合认证如下:关于原告提供的证据,被告崔楗画认可借款事实,且对原告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故本院确认原告的证据为本案的有效证据。关于被告闫洪涛提供的证据,因与本案无关,故本院对该证据不予确认。根据原、被告的陈述及有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被告崔楗画因需用钱,2016年6月21日向原告韩景华借款46000元,约定利息3分。原告如约将借款交给被告崔楗画,被告崔楗画向原告出具了借条。被告崔楗画的借款行为发生在与被告闫洪涛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本院认为,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本案中被告崔楗画借到原告款项,双方形成民间借贷法律关系,原告主张被告偿还借款及利息的请求,理由正当,应予支持。本案中,原告韩景华与被告崔楗画约定月息3分,原告韩景华自愿要求按月息2分的标准计算利息,不违反法律规定,故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崔楗画主张偿还了利息5000元,但未能提供有力证据佐证,故本院对被告崔楗画的该主张不予支持。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关于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约定归各自所有的,夫或妻一方对外所负的债务,第三人知道该约定的,以夫或妻一方所有的财产清偿情形除外。该条规定确立了夫妻债务外部法律关系中应以债务形成时间为共同债务的判断依据,即债权人只要证明该债务形成于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双方应当共同对外承担偿还责任。本案中,借款行为发生在两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被告闫洪涛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原告韩景华与被告崔楗画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的情形。因此,本案债务应按两被告夫妻共同债务处理,被告闫洪涛应当与被告崔楗画共同偿还原告的借款及利息。被告闫洪涛辩称,自己没有借款,崔楗画借款没有用于夫妻共同生活,因没有提供有力证据证明,故本院对其辩解意见不予采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崔楗画、闫洪涛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返还原告韩景华借款46000元并按照月息2分的标准支付从2016年6月21日起至实际清偿完毕期间的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50元,由被告崔楗画、闫洪涛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翟同造审 判 员 梁泽波人民陪审员 吴晓月二〇一七年五月二日书 记 员 张文韬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