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浙0226执3871号
裁判日期: 2017-05-02
公开日期: 2017-09-15
案件名称
葛朝晖、葛明春民间借贷纠纷执行实施类执行裁定书
法院
宁海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海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葛朝晖,葛明春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浙江省宁海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浙0226执3871号申请执行人:葛朝晖,男,1969年3月21日出生,汉族,住宁海县。被执行人:葛明春,男,1961年3月14日出生,汉族,住宁海县。申请执行人葛朝晖与被执行人葛明春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我院作出的(2016)浙0226民初1936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申请执行人于2016年11月15日向我院申请执行,我院于同日立案执行,并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被执行人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即支付执行款210000元、诉讼费4450元、执行费3050元,合计217500元。本案在执行中,查明被执行人无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未在期限内提供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本院已对被执行人采取失信、限高等强制执行措施。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八)项、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2016)浙0226执3871号案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可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四条的规定请求继续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张 春审 判 员 李 斌审 判 员 陈朝阳二〇一七年五月二日代书记员 王凯翔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