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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晋10民终426号

裁判日期: 2017-05-02

公开日期: 2018-07-19

案件名称

上诉人太原市丰奥物资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乔金锁、被上诉人山西嘉宏铁路建设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民事二审判决书

法院

山西省临汾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西省临汾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太原市丰奥物资有限公司,乔金锁,山西嘉宏铁路建设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山西省临汾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晋10民终426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太原市丰奥物资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崔国柱,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席玲玲,山西金贝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乔金锁,男,1966年5月5日出生,汉族。被上诉人:山西嘉���铁路建设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张海斌,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高永富,山西省岳南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太原市丰奥物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太原丰奥公司)与被上诉人乔金锁、被上诉人山西嘉宏铁路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山西嘉宏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临汾市尧都区人民法院于2015年7月31日作出(2015)临尧民初字第1847号民事判决,判后,乔金锁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以(2015)临民终字第1346号民事裁定将该案发回重审。现上诉人太原丰奥公司不服山西省临汾市尧都区人民法院(2016)晋1002民初21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太原丰奥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席玲玲,被上诉人乔金锁,被上诉人山西嘉宏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高永富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查明:被告乔金锁原系被告山西嘉宏公司的法定代表人。2012年4月10日、13日被告乔金锁分三次向原告购买钢材,原告完成交付后,被告乔金锁给原告出具了欠条,承诺至2012年4月21日前付清,如到期未付每天每吨加5元。2014年7月7日被告乔金锁又向原告出具证明,承认欠原告钢材款以最后结账金额为准。庭审中,原告称,2014年7月7日被告乔金锁确认其本人欠原告钢材款的事实,并承诺偿还。同时,2012年7月1日被告乔金锁个人向xxx个人借款10.2万元,约定一个月后偿还,逾期借款每月支付违约金5000元及2015年1月26日被告乔金锁向xxx偿还借款,已超约定还款期29个月(2012年8月至2015年1月),违约金为145000元,加借款本金10.2万元,合计247000元,认为xxx是原告公司股东,被告乔金锁偿还的款项是其欠xxx个人借款,与原告无关,不能以此扣减其对原告的应付货款。2012年5月31日原告所收到xxxxx的31万元系原告与xx之间的业务合作与被告乔金锁无关。被告乔金锁称,被告乔金锁在该欠条中是经办人,该欠条说明该笔钢材用于被告嘉宏公司在xxxxx集团第一工程有限公司离石货场铁路改造工程项目中,该笔钢材交易的主体是原告与被告嘉宏公司之间,被告乔金锁的身份是被告嘉宏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并且被告乔金锁购买原告的钢材是职务行为。同时被告乔金锁于2014年7月7日给原告出具的证明是给xxx出具的,xxx系原告的业务员,并且对原告提供的钢材购销合同认为数额不确定,同时确定了xxx系原告的业务员,对原告提交的增值税发票及支付凭证认为该笔款项已计入被告嘉宏公司工程款中。被告嘉宏公司则称,认为被告乔金锁向原告购买钢材属于职务行为,被告乔金锁给xxx的汇款是汇给原告的货款,并不是与xxx的个人经济往来。并且xxxxx转款支付��原告货款31万元,被告嘉宏公司给xxxxx出具了收据,该款项直接从被告嘉宏公司的总工程款中已经扣除。同时,被告嘉宏公司2014年下半年的时候被告嘉宏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由被告乔金锁变更为张海斌。以上事实,有原告和被告的陈述、《欠条》、被告乔金锁给原告出具的证明、《钢材购销合同书》、支付凭证、山西省增值税专用发票、借条及还款凭证、汇款单、营业执照复印件等证据在案佐证。经原审法院组织调解由于原、被告双方意见分歧较大,致使双方无法达成一致调解意见。原审法院认为,原告提供的《欠条》上有被告乔金锁收货确认,且被告嘉宏公司对该证据予以认可。同时认为被告乔金锁在该欠条上签名只是经办人,该欠条说明该笔钢材用于被告嘉宏公司在xxxxx集团第一工程有限公司离石货场铁路改造工程项目中,该笔钢材交易的主体是原告与被告嘉宏公司之间的业务往来,被告乔金锁只是被告嘉宏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是代表被告嘉宏公司履行职务。据此可以认定原告与被告嘉宏公司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被告嘉宏公司理应将货款支付给原告太原丰奥公司。对于原告主张的违约金已超出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虽然原告与被告乔金锁双方约定,被告乔金锁逾期支付货款,应按每吨每天加付5元的方法计算违约金,但本案为买卖合同纠纷,双方约定的违约金不得超出国家法律规定,本院支持按年利率24%计算。对于被告乔金锁主张,认为xxx是原告公司的业务员,共给付xxx支付货款25万元,但从原告提供的被告乔金锁给xxx出具的借条及还款凭证可以认定该借款是被告乔金锁与xxx个人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同时被告乔金锁也没有证据证明xxx系原告公司业务员,故被告乔金锁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院对被告乔金锁的该主张不予支持。对于被告嘉宏公司提出,xxxxx集团第一工程公司代替被告嘉宏公司向原告支付的31万元,被告嘉宏公司给xxxxx集团第一工程公司出具收据,直接从被告嘉宏公司的总工程款中扣除的主张,从原告提供的山西省增值税专用发票与2015年5月31日xxxxx集团第一工程公司出具的收据可以证明xxxxx集团第一工程公司代为支付了原告钢材款31万元,故应从被告嘉宏公司应付款中予以扣除。故本院对被告嘉宏公司的该主张予以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条之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山西嘉宏铁路建设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二十日内支付原告太原市丰奥物资有限公司货款206093.15元,并承担206093.15元自2012年4月21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的利息,利率按年利率24%计算。二、驳回原告太原市丰奥物资有限公司的其它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被告山西嘉宏铁路建设有限公司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556元,由原告太原市丰奥物资有限公司负担5778元,被告山西嘉宏铁路建设有限公司负担5778元。上诉人太原丰奥公司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本案买卖合同当事人主体认定错误。(一)钢材购买主体应为乔金锁,非山西嘉宏铁路建设有限公司。1、上诉人提供的《欠条》中只有乔金锁个人签名,无山西嘉宏公司的盖章及任何描述,单看《欠条》无法判断出被上诉人乔金锁的代表行为,且欠条中只写经办人不写欠款主体不符合逻辑。2、乔金锁出具的《证明》中明确“我欠丰奥公司的钢材款”,其本人已对欠款主体有明确的指向,未提及山西嘉宏公司。3、证据显示,山西嘉宏公司于2013年10月21日将法定代表人由乔金锁变更为张海斌,而乔金锁出具《证明》的时间为2014年7月7日,此时乔金锁已非公司法定代表人,若其认为该笔货款为公司欠款,则无权以个人名义向原告出具欠款证明。因此,乔金锁出具《证明》是对交易主体为个人的再次确认。因此,本案合同主体为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乔金锁,与山西嘉宏公司无直接的法律关系。(二)乔金锁的法定代表人身份,不能否定对个人行为的承担。涉案合同发生时,乔金锁虽担任山西嘉宏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但其对外交易行为不能当然认定为职务行为。本案中,上诉人与乔金锁的多次交易及对账过程中,山西嘉宏公司从未出现。上诉人不知道山西嘉宏公司的存在,更不知道乔金锁为该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在乔金锁恶意欠款的情况下,将合同履行义务转嫁至山西嘉宏公司,对原告而言不公平,更超出了上诉人在合同订立时对交易主体的预判。若仅凭乔金锁的法定代表人身份,便认定为公司行为,将导致交易主体的不确定,势必加大交易成本,不利于交易完成。因此,乔金锁的代表行为不能成立。(三)诉讼中,乔金锁与山西嘉宏公司系由同一律师代理,两者之间有利益关联,存在两方恶意串通,损害上诉人合法利益之嫌。依据《律师法》第三十九条,请求二审法院对此情形予以查明,并以纠正。二、xxxxx支付的31万元贷款与二被上诉人无关。上诉人提供证据显示,上诉人与xxxxx之间签订有购销合同、十七局向上诉人的付款凭证及上诉人向十七���出具的增值税专用发票,三者相互印证已形成完整的证据链条,证明上诉人与xxxxx之间存在购销合同关系。上诉人收到的31万元,与本案无关,不应从本案诉争款项中扣减。另外,山西嘉宏公司与xxxxx之间的《施工劳务承包协议书》,约定工期为2011年8月1日起至2011年11月30日止,与上诉人主张的买卖合同发生时间2012年4月不符。即使山西嘉宏公司与xxxxx之间存在业务关系,也并不妨碍上诉人与xxxxx的业务关系,上诉人与xxxxx之间系独立的法律关系,与二被上诉人无关。综上,原审关于购销合同主体认定错误,将xxxxx支付给上诉人的31万元在上诉人主张的货款予以扣除无事实依据,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查明事实,并予以改判。被上诉人乔金锁答辩称,购买钢材是公司行为,我个人没有购买钢材的需要,都是以山西嘉宏铁路建设有限公司的名义采购,xxxxx付给上诉人��31万元是替嘉宏公司付的钢材款,请求二审法院依法维持原判。被上诉人山西嘉宏公司答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当依法予以维持。关于每一笔交易的形成,是我单位承揽了xxxxx在离石韩家坡工程项目当中所使用的原材料,乔金锁当时任我公司法定代表人,也是该工程项目的项目经理,购买原材料和出具条据等行为均是乔金锁以经办人的身份向出卖方购买和出具的。该原材料款的结算由乔金锁与出卖方核对后上报我单位予以处理解决。在本交易中,我单位与上诉人协商,通过xxxxx转款支付给上诉人31万元的货款,对于一审判决中所认定的剩余款项我方没有异议。经审理本院二审查明事实与一审查明事实基本一致。又查明,2012年3月18日,被上诉人山西嘉宏公司承包了xxxxx集团第一工程有限公司离石站货场铁路改造工程一标项目经理部在离石货场改造及快装系统(土建部分)工程一标段的工程,工程地点在离石货场,双方签订有施工劳务承包协议书。上诉人太原丰奥公司给被上诉人乔金锁的钢材是送往离石韩家坡。2012年4月10日、2012年4月13日被上诉人乔金锁共给上诉人太原丰奥公司出具了三份欠条,货款金额分别为172188.45元、171244.7元、172660元,共计516093.15元。2012年4月,xxxxx集团第一工程有限公司离石站货场铁路改造工程一标项目经理部与上诉人太原丰奥公司签订了一份钢材购销合同。2012年5月3日,xxxxx集团第一工程有限公司离石站货场铁路改造工程一标项目经理部向上诉人太原丰奥公司汇款31万元,同日,被上诉人山西嘉宏公司给xxxxx集团第一工程有限公司出具了31万元的收据,其中交款事由书写为“丰奥钢材”,该收据上加盖有被上诉人山西嘉宏公司财务专用章和被上诉人乔金锁的个人名章。2012年5月30日,xxxxx集团第一工程有限公司向上诉人太原丰奥公司开具了部分增值税专用发票。二审中,上诉人太原丰奥公司在庭审中陈述,其与xxxxx的供货事实存在,但没有供货凭据。庭审后上诉人太原丰奥公司提供了其公司2012年5月30日的出库单复印件,以此证明供货事实。被上诉人乔金锁与被上诉人山西嘉宏公司提供有2012年5月3日上诉人太原丰奥公司收款31万元的银行电子转账凭证及被上诉人山西嘉宏公司2012年5月3日给xxxxx集团第一工程有限公司所出具31万元收据复印件,该复印件上有xxxxx集团第一工程有限公司离石站货场铁路改造工程一标项目经理部的签章确认,以此证明该31万元款项应从被上诉人山西嘉宏公司所欠上诉人太原丰奥公司的总工程款中予以扣除。本院认为,本案中被上诉人乔金锁与被上诉人山西嘉宏公司系不同利益的两方当事人���一审时由同一律师代理有不当之处,二审中本院对此问题予以纠正,且要求被上诉人乔金锁本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活动。本案二审焦点问题有二:一、购买钢材的主体是被上诉人乔金锁,还是被上诉人山西嘉宏公司,被上诉人乔金锁在业务往来中的行为是否为职务行为,应由谁承担支付货款的义务。二、xxxxx集团第一工程有限公司支付给上诉人太原丰奥公司的31万元货款是否代替被上诉人山西嘉宏公司支付,应否从应付货款中予以扣除。针对焦点一,购买钢材的主体是被上诉人乔金锁,还是被上诉人山西嘉宏公司,被上诉人乔金锁在业务往来中的行为是否为职务行为,应由谁承担支付货款的义务。上诉人太原丰奥公司认为从被上诉人乔金锁个人出具的欠条和证明,可以看出乔金锁明确承认是其本人欠丰奥公司的钢材款,其本人对欠款主体有明确的指向,未��及山西嘉宏公司,2013年10月21日山西嘉宏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由乔金锁变更为张海斌,而乔金锁出具还款证明的时间为2014年7月7日,此时乔金锁已非公司法定代表人,若认为该笔货款为公司欠款,则无权以个人名义向上诉人出具欠款证明,被上诉人乔金锁的行为系个人行为,不是职务行为,应由乔金锁承担支付货款的责任。被上诉人乔金锁则认为,我个人不需要购买钢材,业务是由我个人承办,但都是山西嘉宏公司的业务,钢材也是送到山西嘉宏公司所承包xxxxx集团第一工程有限公司离石站货场铁路改造工程一标项目经理部的工程地点离石韩家坡工地,有xxxxx集团第一工程有限公司离石站货场铁路改造工程一标项目经理部与山西嘉宏公司所签订的施工劳务承包协议书可以佐证。被上诉人山西嘉宏公司认为,在本案钢材业务往来中被上诉人乔金锁都是以经办人的身份办理业务的,钢材也用于我公司承揽的xxxxx在离石韩家坡的工程项目当中,每一笔交易都是工程项目中所使用的原材料,乔金锁当时任我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也是该工程项目的项目经理,其所购买原材料、出具条据,均是以经办人的身份向出卖方出具的,该原材料的结算由乔金锁与出卖方核对后上报我单位予以处理解决。对此,上诉人太原丰奥公司又称,我公司与乔金锁买卖钢材无书面合同,就是欠条,我公司在销售钢材时,无义务去核实钢材的实际使用者,乔金锁将所购钢材用于何处,并不影响购买主体的确定,乔金锁虽提到涉案钢材用于嘉宏公司的工地,但用途与购买主体无关,与本案无关。针对各方当事人的陈述及所提供的证据,结合被上诉人山西嘉宏公司承包xxxxx集团第一工程有限公司离石站货场铁路改造工程一标项目经理部在离石货场的工程、被上诉人乔金锁当时系山西嘉宏公司法定代表人及上诉人太原丰奥公司将钢材送至离石韩家坡的事实,经综合比较各方证据的证明力大小,以及各方在实际交易中的不规范交易行为的情况,本院认为被上诉人乔金锁与被上诉人山西嘉宏公司关于乔金锁向上诉人购买钢材的行为系职务行为的说法更具有说服力,故此予以采信。针对焦点二,xxxxx集团第一工程有限公司支付给上诉人太原丰奥公司的31万元货款是否代替被上诉人山西嘉宏公司支付,应否从应付货款中予以扣除。上诉人太原丰奥公司提供了其公司与xxxxx集团第一工程有限公司离石站货场铁路改造工程一标项目经理部签订的钢材购销合同、xxxxx集团第一工程有限公司离石站货场铁路改造工程一标项目经理部支付其31万元货款的凭证、部分增值税专用发票及其公司的出库单,以此证明上诉人与xxxxx之间存在钢材购销关系��该31万元货款与二被上诉人无关,是xxxxx支付给上诉人的钢材款。被上诉人乔金锁与被上诉人山西嘉宏公司则认为,山西嘉宏公司承包了xxxxx的工程,xxxxx要求我公司所有的业务都需要与供货方签订合同,具体签订合同必须与xxxxx签订合同,付款凭证和增值税发票也都要对xxxxx,上诉人与xxxxx是为了完税签订的合同,xxxxx向上诉人付款31万元后从xxxxx应付我公司工程款中予以扣减31万元,在上诉人收到该31万元货款当日我公司给xxxxx出具了31万元的收据,xxxxx集团第一工程有限公司离石站货场铁路改造工程一标项目经理部对此亦予以盖章确认,故该31万元系xxxxx代替我公司支付给上诉人的货款,理应从我公司应付上诉人的货款中予以扣减。上诉人太原丰奥公司称,虽然我公司没有提供xxxxx收货的凭据,但是我公司向其供货事实是存在的。综合以上证据及各方当事人陈述,本院认为,上诉人太原丰奥公司虽然提供了其与xxxxx的钢材购销合同、付款凭证、部分增值税专用发票及出库单,但未能提供出xxxxx收到上诉人所供钢材的直接凭据,无法充分证明上诉人该项上诉主张。而被上诉人乔金锁与被上诉人山西嘉宏公司所提供的山西嘉宏公司给xxxxx集团第一工程有限公司出具的31万元收据及xxxxx集团第一工程有限公司离石站货场铁路改造工程一标项目经理部的盖章确认证据,能够佐证xxxxx对于该31万元系其代替山西嘉宏公司支付给丰奥公司钢材款事实的认可。故此,本院认为被上诉人乔金锁与被上诉人山西嘉宏公司所提供证据更具优势,根据证据优势原则,本院对于被上诉人乔金锁与被上诉人山西嘉宏公司的说法予以采信,对于上诉人太原丰奥公司的该项上诉主张不予支持。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1556元,由上诉人太原市丰奥物资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张 琼审判员 周 峰审判员 姚应宝二〇一七年五月二日书记员 杨博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