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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鲁1102民初2103号

裁判日期: 2017-05-02

公开日期: 2017-06-19

案件名称

日照东港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刘友贤、葛磊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日照市东港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日照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日照东港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刘友贤,葛磊,李季

案由

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四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日照市东港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1102民初2103号原告:日照东港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1100MA3C4W6K46,住所地日照市东港区海曲中路55号。法定代表人:许传健,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守宏,该单位职工。被告:刘友贤,男,1953年11月12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日照市东港区。被告:葛磊,男,汉族,1971年2月9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日照市东港区。被告:李季,女,汉族,1973年1月20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日照市东港区。原告日照东港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东港商业银行”)与被告刘友贤、葛磊、李季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东港商业银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守宏、被告刘友贤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葛磊、李季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东港商业银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刘友贤偿还原告借款4.8万元及其利息;2、请求判令被告葛磊、李季承担连带保证责任;3、请求判令被告承担本案案件受理费。事实和理由:被告刘友贤于2014年9月30日向原告东港商业银行申请借款4.8万元,借款期限自2014年9月30日至2015年9月23日,该笔借款由被告葛磊、李季提供连带保证责任。此后,原告东港商业银行按约发放了借款,然被告不守信用,利息结算至2015年9月20日,尚欠本金4.8万元及利息。经多次催要未果,现诉至法院。被告刘友贤承认原告在本案中所主张的事实,但认为经济困难,希望原告放弃利息,只偿还借款本金。案经送达,被告葛磊、李季未作答辩。本院认为,被告刘友贤承认原告东港商业银行在本案中所主张的事实,故对原告东港商业银行主张的事实予以确认。原、被告之间签订的借款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该合同合法有效。合同签订后,双方当事人即应按合同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东港商业银行已按约定支付给被告刘友贤借款,被告刘友贤亦应按照合同约定的方式偿还。被告刘友贤未能按合同约定偿还,被告葛磊、李季也未履行保证义务,均已构成违约。对此,被告刘友贤应承担逾期还款的违约责任,被告葛磊、李季应按照《保证合同》的约定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葛磊、李季在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刘友贤追偿。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四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刘友贤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偿还原告日照东港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48000元;二、被告刘友贤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随本金支付原告日照东港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48000元的利息(利息按合同约定,自2015年9月20日至还清借款之日止);三、被告葛磊、李季对上述借款及利息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葛磊、李季在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后,享有《担保法》第三十一条规定的权利,有权向被告刘友贤追偿。如果被告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00元,减半收取500元,由被告刘友贤、葛磊、李季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日照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邱信二〇一七年五月二日书记员  隋秀芹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