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吉0103民初3180号
裁判日期: 2017-05-02
公开日期: 2017-06-12
案件名称
张志刚与魏吉延、杨宝政、长春市天宇出租汽车服务有限责任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春市朝阳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长春市宽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志刚,魏吉延,杨宝政,长春市天宇出租汽车服务有限责任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春市朝阳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长春市宽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吉0103民初3180号原告:张志刚,住长春市绿园区。委托诉讼代理人:李阔。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殿凤。被告:魏吉延,住长春市二道区。被告:杨宝政,住长春市二道区。被告:长春市天宇出租汽车服务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张金阳。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忠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春市朝阳支公司。负责人:邵强。委托诉讼代理人:毕四光。委托诉讼代理人:周鹤。原告张志刚与被告魏吉延、杨宝政、长春市天宇出租汽车服务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长春天宇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春市朝阳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长春朝阳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1月11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3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志刚委托诉讼代理人李阔、李殿凤,被告魏吉延、杨宝政、长春天宇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忠华、被告人保财险长春朝阳支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毕四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志刚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赔偿医疗费10443.23元、护理费10873.80元(90天×120.82元/天)、住院伙食补助费1500元(15天×100元/天)、误工费21747.60元(180天×120.82元/天)、营养费7000元、伤残赔偿金49801.72元、精神抚慰金10000元、交通费600元(未提供票据)、鉴定费4000元、律师代理费7000元。合计122966.35元。事实和理由:2016年7月17日12时,被告魏吉延驾驶×××号汽车行驶至长春市宽城区白菊路吉星加油站门前与原告驾驶的二轮摩托车相撞,致原告受伤,此次事故经长春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宽城区大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魏吉延负事故主要责任,原告张志刚负次要责任。原告先后至多家医院治疗,共住院15天,出院诊断为右胫腓骨近端粉碎性骨折、右小腿皮肤碾挫伤、右小腿擦皮伤。医嘱全休3个月。经鉴定机构鉴定原告构成十级伤残,护理期为90天,误工期为180天,营养费7000元。长春市天宇出租汽车服务有限责任公司系×××号汽车登记所有人,该车辆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春市朝阳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被告魏吉延辩称,对事故的责任划分没有异议。我是肇事车辆的驾驶员,车主是杨宝政,我同意按照责任比例承担鉴定费、律师代理费和诉讼费。被告杨宝政辩称,原告说的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经过都对,对事故的责任划分没有异议。魏吉延驾驶的肇事车辆×××是我本人在天宇出租车公司承包的。我每天向公司缴纳任务款,我将车辆租给魏吉延,每天收任务款130元,其他收入归魏吉延自己。肇事车辆在中国人民财产股份有限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保险金额500000元,未投保不计免赔险,我同意按照责任比例承担鉴定费、律师代理费和诉讼费。被告长春天宇公司辩称,原告说的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经过都对,对事故的责任划分没有异议。肇事车辆×××经过天宇公司在人保财险长春朝阳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未投保不计免赔险。被告人保财险长春朝阳支公司辩称,肇事车辆未投保不计免赔险,实行绝对免赔,在总额基础上核减20%,原告医疗费中非医保用药不符合国家基本医疗保险标准,应依法对原告的非医保用药部分进行核减,乙类药核减20%,丙类药不予赔付。交通费因原告未提供证据,不应予以保护,原告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过高,应予核减,鉴定费、律师费、诉讼费不在保险公司理赔范围内,不同意赔偿。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双方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及质证,各方当事人对以下事实及证据无异议,对以下材料入卷佐证。原告张志刚委托诉讼代理人向本院递交了如下证据:1.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被告魏吉延、杨宝政的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两被告公司的企业信息各一份。证实原被告双方主体资格适格;2.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证明交通事故事实及此次事故被告魏吉延负主要责任,原告张志刚负次要责任;3.原告在吉大二院的门诊手册1份、住院病志1份、出院诊断书1份,合隆镇兴远骨科门诊部门诊诊断书1份、医疗费票据4张,金额6283元,吉林省电力医院的住院病志1份、出院诊断书1份、费用清单1份,证实原告于2016年7月17日至2016年7月20日在吉大二院住院治疗,住院3天,原告于2016年7月20日至2016年8月19日在合隆镇兴远骨科门诊部住院治疗,住院一个月,原告于2016年8月19日至2016年8月31日在吉林省电力医院住院治疗,住院13天;4.原告吉大二院门诊票据2张,金额441元,住院票据1张,金额6396.76元,证实原告张志刚门诊及住院治疗支付医疗费的情况;5.合隆镇兴远骨科门诊部医疗费票据4张,金额6283元,原告为方便治疗骨伤,先治疗糖尿病和高血压,不在原告方的诉讼请求之中,证明了治疗的过程;6.原告在电力医院门诊票据2张,金额1061元,住院票据1张,金额6727.60元;7.吉林常春司法鉴定意见书一份,原告户口本复印件一份,证实原告因此次事故被评为十级伤残,护理期为90天,误工期为180天,营养费7000元;8.律师代理费发票一张、鉴定费发票一张、诉讼费发票一张,证实原告因此次事故支付律师代理费7000元、鉴定费4000元。原告张志刚委托诉讼代理人及被告人保财险长春朝阳支公司提供交强险保单及商业三者险保单复印件各一份,保险期间自2016年1月8日至2017年1月7日,证实肇事车辆在人保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商业三者险限额500000元,未投保不计免赔险;双方对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的发生交通事故的时间、地点、经过、责任划分及保险情况均无异议,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交警部门所作出的事故认定程序合法,事实清楚,责任明确,应予确认。本次事故中,魏吉延负事故主要责任,原告张志刚负次要责任。因魏吉延驾驶的×××号汽车在被告人保财险长春朝阳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商业三者险保险金额500000元,未投保不计免赔险。对于原告的经济损失,应当先由被告人保财险长春朝阳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在商业三者险责任范围内承担相应赔偿责任,仍有不足,由被告魏吉延承担,杨宝政作为承包人,应与车辆所有人长春天宇公司对魏吉延承担的数额负连带责任。根据原告的诉讼请求,举证情况以及赔偿标准,本院认定原告张志刚在本次事故的经济损失如下:医疗费10443.23元有门诊票据及住院票据支持,系合理支出,予以保护。原告在吉大二院住院15天,应给予伙食补助费1500元(15天×100元/天),根据司法鉴定结论需护理90天,故应赔偿护理费10873.80元(90天×120.82元/天),误工费应保护至定残前一日,21747.60元(180天×120.82元/天),依据司法鉴定,原告构成十级伤残,精神损害抚慰金保护5000元,应赔偿其残疾赔偿金伤残赔偿金49801.72元(24900.86元×20年×10%),交通费600元,酌情保护500元,营养费7000元,有鉴定结论支持,予以保护,鉴定费4000元、律师费7000元,系合理支出,予以保护。原告因本案所遭受损失的数额为117866.35元,属于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项下的有:医疗费10443.23元、伙食补助费1500元、营养费7000元,合计18943.23元,故被告人保财险长春朝阳支公司应赔偿原告10000元,医疗差额为8943.23元(18943.23元-10000元);属于伤残赔偿限额项下的有:护理费10873.80元、误工费21747.60元、交通费500元、残疾赔偿金49801.72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合计87923.12元,被告人保财险长春朝阳支公司应在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内赔偿给原告。扣除交强险承担限额外,原告张志刚其余损失为:医疗差额为8943.23元(18943.23元-10000元),因魏吉延负事故主要责任,以承担70%责任为宜,商业三者险保险金额500000元,未投保不计免赔险,免赔率为15%)由人保财险长春朝阳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保险金额500000元内赔偿原告8943.23元×85%×70%,即5321.22元,由被告魏吉延赔偿原告8943.23元×15%×70%,即939.04元,由原告张志刚自行负担8943.23元的30%,即2682.97元。另有鉴定费4000元,应由被告魏吉延承担70%,即2800元,杨宝政及长春天宇公司负连带赔偿责任,由原告张志刚自行负担30%,即1200元。律师费7000元由被告魏吉延负担6709.68元(117866.35元/122966.35元×7000元,综上所述,被告人保财险长春朝阳支公司应赔偿原告张志刚的损失数额为81995.27元(交强险医疗限额赔偿10000元+交强险伤残赔偿限额赔偿64393.52元+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7601.75元);被告魏吉延赔偿原告张志刚的损失人民币10448.72元(939.04元+2800元+6709.68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春市朝阳支公司赔偿原告张志刚损失人民币103244.34元(交强险医疗限额赔偿10000元+交强险伤残赔偿限额赔偿87923.12元+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5321.22元);二、被告魏吉延赔偿原告张志刚损失人民币10448.72元;三、被告杨宝政、被告长春市天宇出租汽车服务有限责任公司对被告魏吉延的赔偿数额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四、驳回原告张志刚其他诉讼请求。上述给付款项,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720元,由原告张志刚自行负担112.81元,由被告魏吉延负担2607.19元,被告杨宝政、被告长春市天宇出租汽车服务有限责任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被告担负的案件受理费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魏庆辉人民陪审员 鲁艳英人民陪审员 付立立二〇一七年五月二日书 记 员 孙 男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