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委赔6号
裁判日期: 2017-05-02
公开日期: 2017-06-20
案件名称
侯延岭、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再审无罪赔偿赔偿决定书
法院
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
案件类型
赔偿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侯延岭,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2010年)》: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三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赔偿委员会审理国家赔偿案件程序的规定》:第十九条
全文
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赔偿委员会国 家 赔 偿 决 定 书(2017)豫委赔6号赔偿请求人:侯延岭,男,汉族,1947年3月18日生,住河南省洛阳市西工区。委托代理人:牛荣,女,汉族,1946年12月30日生,住址同上。赔偿义务机关: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法定代表人:曲海滨,该院院长。委托代理人:王文朝,该院工作人员。赔偿请求人侯延岭因再审无罪申请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国家赔偿一案,不服该院(2016)豫03法赔5号国家赔偿决定,向本院赔偿委员会申请作出赔偿决定。本院赔偿委员会依法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侯延岭以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对其错判有罪、长期羁押为由,要求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赔偿人身自由赔偿金132538.1元、精神损害抚慰金450000元。侯延岭以其在伊川县看守所被羁押期间,遭到看守人员殴打致伤为由,要求赔偿人身伤害赔偿金50000元。侯延岭以洛阳市老城区人民法院(2007)老刑初字第63号判决(伍金固案)侵犯其名誉权、财产权为由,要求纠正该判决中“其为犯罪嫌疑人和九分公司资产是国有资产”的错误,在本省主流媒体上为其消除负面影响、恢复名誉,在市运公司全体职工大会上向其公开赔礼道歉,为其恢复共产党党籍提供必要的帮助。侯延岭以洛阳市人民检察院在办理其涉及的刑事案件和“伍金固案”过程中,扣缴第九分公司及其职工款项为由,要求归还伍金固“私分国有资产案”和侯延岭“私分国有资产案”中收缴的约700000元私有资产本息和孳息,合计约1119200元。侯延岭以两个刑事案件导致其不能经营第九分公司为由,要求赔偿误工费、过节费、分红、特殊贡献奖金等损失2777000元并归还其承包经营九分公司的经营权和财产所有权。要求赔偿其对前述两个案件申冤造成的经济损失与孳息,合计约150000元。侯延岭要求赔偿违法收缴并被处置的桑塔纳轿车一辆,价值约100000元。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答辩称:该院决定赔偿侯延岭被羁押547天的赔偿金132583.1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3000元符合法律规定,在该院听证时已当面向侯延岭赔礼道歉。侯延岭提出的身体伤害赔偿金申请,该院不是适格的赔偿义务机关。侯延岭提出的为其恢复中共党籍提供必要帮助、申冤费损失、对有关人员追责的申请不属于国家赔偿法受案范围。侯延岭提出的赔偿涉案桑塔纳轿车损失请求,该市老城区人民法院已将该车退还产权单位洛阳市汽车运输公司。侯延岭提出的其他财产赔偿申请均没有事实依据。经审理查明:洛阳市汽车运输公司原系国有企业,2001年5月11日该公司成立了第九分公司,聘任侯延岭为该分公司经理。2001年10月30日,洛阳市汽车运输公司颁发了“关于加快企业改革的决定”。2001年12月,第九分公司、侯延岭与洛阳市汽车运输公司签订合同,模拟“二级法人”对第九分公司进行改制。改制后,第九分公司“独立核算、确保上缴、自主经营、自负盈亏、自我约束、自我生存”,完成年度上缴给洛阳市汽车运输公司的基数后,超额部分的40%作为股额分红和奖励基金,60%记为生产发展基金,生产发展基金作为期股权对入股职工按出资比例配股。2004年11月10日,洛阳市汽车运输公司依据洛阳市交通局和洛阳市人民政府关于暂停洛阳市汽车运输公司改制的批复,下发了关于终止基层单位模拟改制的通知,规定各内部改制单位与公司签订的合同书及基层职工签订的分公司章程于2004年12月31日全部解除、废止。2008年2月29日,侯延岭因涉嫌私分国有资产罪被刑事拘留。2008年3月14日,侯延岭被逮捕。2008年11月11日,洛阳市老城区人民法院作出(2008)老刑初字第74号刑事判决,以私分国有资产罪判处侯延岭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5万元。侯延岭不服,向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2009年2月4日,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09)洛刑一终字第29号刑事裁定,以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为由将该案发回洛阳市老城区人民法院重新审理。2009年4月14日,洛阳市老城区人民法院作出(2009)老刑初字第23号刑事判决,以私分国有资产罪判处侯延岭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50000元。侯延岭仍不服,向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2009年6月25日,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09)洛刑一终字第67号刑事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2009年8月28日,侯延岭刑满释放。后经申诉,本院于2012年12月10日作出(2011)豫法刑提字第20号刑事裁定,撤销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09)洛刑一终字第67号刑事裁定和洛阳市老城区人民法院(2009)老刑初字第23号刑事判决,发回洛阳市老城区人民法院重新审理。2014年8月21日,洛阳市老城区人民法院作出(2013)老刑初字第17号刑事判决,判决侯延岭无罪。从2008年2月29日至2009年8月28日,侯延岭共被羁押547天。侯延岭向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国家赔偿后,该院于2016年8月3日受理。2016年11月7日,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6)豫03法赔5号国家赔偿决定:一、赔偿侯延岭被羁押547天的赔偿金132538.1元;二、支付侯延岭精神损害抚慰金33000元;三、驳回其他赔偿请求。以上事实有相关法律文书及卷宗材料为证。另查明:1、2007年9月27日,洛阳市老城区人民法院作出(2007)老刑初字第63号刑事判决,以私分国有资产罪判处伍金固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100000元。该判决书“经审理查明”部分,有“犯罪嫌疑人侯延岭”的表述,并认定伍金固等人将第九分公司帐外资金私分给本单位职工的行为属以单位名义将国有资产私分给个人,构成私分国有资产罪。2、侯延岭称,洛阳市汽车运输公司于2005年5月7日发文任命伍金固为第九分公司经理,此后其丧失对第九分公司的经营权。3、2002年8月28日,第九分公司出资购买豫C×××××桑塔纳轿车一部,该车以第九分公司职工刘春生名义购买。侯延岭被免职后,为迫使洛阳市汽车运输公司与其清算合同履行期间的资产和债权债务,于2007年4月将该车开走,自行保管。后侯延岭将该车送交法院。2008年11月6日,洛阳市汽车运输公司出具收条,证明其从洛阳市老城区人民法院收到豫C×××××红色桑塔纳轿车一辆及相关手续。以上事实有相关法律文书及卷宗材料为证。本院赔偿委员会认为:侯延岭因涉嫌犯罪被刑事拘留、逮捕、判处有期徒刑,服刑期满后经再审改判无罪,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十七条第三项的规定情形,侯延岭有取得国家赔偿的权利。本案中,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是作出原生效判决的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二十一条第四款的规定,应作为错判行为的赔偿义务机关。关于赔偿侵犯人身自由赔偿金的请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三十三条的规定,侯延岭被羁押547天,应依照2015年度全国职工日平均工资242.3元的标准予以赔偿,共132538.1元;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对该项赔偿请求决定正确,应予维持。关于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侯延岭因涉嫌私分国有资产罪被刑事拘留、逮捕、判处有期徒刑,造成严重精神损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赔偿委员会审理国家赔偿案件适用精神损害赔偿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七条的规定,应当向其支付精神损害抚慰金;参照侯延岭被羁押时间、错判的罪名、刑罚、纠错情形及对其身体健康、生活造成的影响等情况,结合当地的经济发展状况及平均生活水平,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决定赔偿其33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适当;侯延岭要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过高部分,不予支持。关于为其赔礼道歉、消除影响、恢复名誉的请求,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赔偿委员会审理国家赔偿案件适用精神损害赔偿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六条第二项的规定,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应在侵权行为直接影响的范围内,为侯延岭消除影响、恢复名誉、赔礼道歉;本案中,侯延岭在洛阳市汽车运输公司第九分公司工作期间,因涉嫌私分国有资产罪受到错误的刑事追究,该侵权行为的直接影响范围主要以其原工作地为限,因此在第九分公司办公地为其赔礼道歉、消除影响、恢复名誉较为适当;对其要求在本省主流媒体上为其消除负面影响、恢复名誉,在市运公司全体职工大会上向其公开赔礼道歉的请求不予支持。关于赔偿身体伤害赔偿金的请求,侯延岭称身体伤害系受到殴打所致,而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并非殴打行为的实施主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十七条第四项、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的规定,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不是殴打致伤行为的赔偿义务机关,对该项请求不予支持。关于返还被收缴的约70万元资产的请求,侯延岭称相关款项系洛阳市老城区人民检察院从洛阳市汽车运输公司第九分公司及其职工处收缴,且未随案移送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六条、第十八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的规定,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未收缴侯延岭的财产,对该项请求不予支持。关于赔偿侯延岭对洛阳市汽车运输公司第九分公司经营损失并返还其对第九分公司经营权、财产权的请求,其自称洛阳市汽车运输公司下文任命伍金固为第九分公司经理后,其丧失对第九分公司的经营权;其以伍金固案判决中认定第九分公司为国有资产、影响其收回第九分公司经营权、所有权为由要求赔偿,缺乏法律依据;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未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十八条规定的侵犯侯延岭经营权、财产权的行为,对该项请求不予支持。关于向其赔偿桑塔纳轿车的请求,侯延岭称该车系第九分公司出资、登记在第九分公司职工刘春生名下的车辆,产权存在争议,应经民事诉讼确认财产权属后再行申请赔偿。关于纠正洛阳市老城区人民法院(2007)老刑初字第63号刑事判决中认定其为犯罪嫌疑人、认定第九分公司为国有资产的请求,为恢复党籍提供帮助的请求,赔偿对案件申冤造成经济损失的请求,均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规定的赔偿范围,不予赔偿。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六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三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赔偿委员会审理国家赔偿案件适用精神损害赔偿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六条、第七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赔偿委员会审理国家赔偿案件程序的规定》第十九条之规定,决定如下:一、维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豫03法赔5号国家赔偿决定之第一项、第二项;二、撤销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豫03法赔5号国家赔偿决定之第三项;三、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在洛阳市汽车运输公司第九分公司办公地以公告形式为侯延岭消除影响、恢复名誉、赔礼道歉;四、驳回侯延岭的其他赔偿请求。本决定为发生法律效力的决定。二〇一七年五月二日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