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赣11民终88号

裁判日期: 2017-05-02

公开日期: 2017-10-13

案件名称

谢益瑞、江西顺丰速运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西省上饶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西省上饶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谢益瑞,江西顺丰速运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江西省上饶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赣11民终88号上诉人(原审原告):谢益瑞,男,1985年11月12日出生,汉族,住���西省上饶市上饶县,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江西顺丰速运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南昌市昌北经济技术开发区枫林大道37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60000781498816H。法定代表人:于国强,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徐光明,该公司法律顾问。上诉人谢益瑞因与被上诉人江西顺丰速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顺丰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上饶县人民法院(2016)赣1121民初154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谢益瑞上诉请求:1、判决顺丰公司向谢益瑞支付未及时提供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造成谢益瑞无法领取失业金的经济损失是24个月合计22,800元,不是一审判决的9个月合计8,550元。2、判决顺丰公司向谢益瑞支付未提前一个月通知解除劳动关系的通知金5,483.25元。3、判决顺丰公司向谢益瑞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49,403.2元(最近12个月月平均工资5,483.25元×9年)。4、判决顺丰公司向谢益瑞支付2007年6月至2016年3月的加班费265,705.92元及25%的经济补偿金66,426.48元(按照基本工资标准2,100元计算,每小时工资12.06元,休息日加班费:12.06元×12小时×4天×12个月×9年×2倍=125,038.08元,延时加班费:每天加班4小时×每小时工资12.06元×18天×12个月×9年×1.5倍=140,667.84元)。5、判决顺丰公司向谢益瑞支付拖欠的2016年2月份工资4,000元。6、判决顺丰公司向谢益瑞支付由公司强行降低的工资14,250元(从2015年6月1日开始降,一共降了9.5个月,每月1,500元)。7、判决顺丰公司向谢益瑞支付强行要求消费的赔偿113元。8、判决顺丰公司向谢益瑞解除劳动赔偿金98,698.5元(���近12个月的平均工资5,483.25元×9年×2倍)。9、判决顺丰公司提供用人单位掌握和管理的谢益瑞的工资条、社保记录、考勤记录。10、判决顺丰公司支付谢益瑞2016年3月份开始到涉诉一、二审期间的基本生活费(基本工资1200×时间)。11、一、二审诉讼费用全部由顺丰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顺丰公司至今未向谢益瑞提供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造成谢益瑞无法领取失业金。顺丰公司未提前一个月通知谢益瑞解除劳动关系。顺丰公司至今未向谢益瑞支付2016年2月份的工资,顺丰公司应当向谢益瑞支付劳动报酬及经济补偿金。顺丰公司至今未向谢益瑞支付加班费,顺丰公司至今未向上饶县劳动主管部门申请不定时工作制。谢益瑞有顺丰公司强行降低工资的证明。顺丰公司强行要求消费,属于劳动纠纷。原仲裁裁决中认定顺丰公司提供的证据,谢益瑞不知情也未签名。原仲裁裁决适用法律错误,克扣或拖欠工资、拒不支付延长工作时间工资报酬的,可支付赔偿金。原仲裁裁决认定谢益瑞严重违反劳动纪律是严重错误的。根据法律规定,顺丰公司单方面辞退谢益瑞应当支付经济补偿金。顺丰公司答辩称:一审判决正确,请求维持原判。谢益瑞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决被告支付原告未及时提供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造成原告无法领取失业金,造成原告经济损失22,800元;2、判决被告支付原告未提前一个月通知解除劳动关系的通知金5,483.25元;3、判决被告支付原告解除劳动经济补偿金49,403.2元(最近12个月月平均工资5,483.25元×9年);4、判决被告支付原告2007年6月至2016年3月的加班费265,705.92元及25%的经济补偿金66,426.48元(按照基本工资标准2,100元计算,每小时工资12.06元,休息日加班费:12.06元×12小时×4天×12个月×9年×2倍=125,038.08元,延时加班费:每天加班4小时×每小时工资12.06元×18天×12个月×9年×1.5倍=140,667.84元);5、判决被告支付原告拖欠的2016年2月份工资4,000元和3月份工资2,000元;6、判决被告支付原告由公司强行降低的工资14,250元(从2015年6月1日开始降,一共降了9.5个月,每月1,500元);7、判决被告支付原告强行要求消费的赔偿113元;8、判决被告支付原告用人单位强行收回的油卡卡内余额350元;9、判决期权摩托车50%的权益;10、判决被告支付原告解除劳动赔偿金98,698.5元(月平均工资5,483.25元×9年×2倍);11、判决被告提供用人单位掌握和管理的原告工资条、社保记录、考勤记录;12、由被告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一审法院法认定事实:原告谢益瑞2007年6月21日进入顺丰速运(集团)有限公司工作,任仓管员,入职签订劳动合同时一并签收了《奖励与处罚管理规定(HR-C-404Ver:1.1版)》。2012年6月,原告进入被告顺丰公司工作,在信州区分公司任仓管员,2014年调至上饶县分公司工作,2014年10月工作岗位变更为收派员。2015年5月11日,原告与部门主管发生争执动手打人,后被处罚扣行政分20分。2015年6月1日,原告收派件负责区域由上饶县三清山西大道36号、东方家园、国际家具城、陶瓷市场、三清山西大道单号1-19号、升信制衣拆分调整为国际家具城、陶瓷市场、三清山西大道单号1-19号、升信制衣。2015年7月1日,原、被告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合同约定:…原告工作岗位为收派与司机岗族操作类,工作任务或职责是收派与司机岗族;原告所在岗位实行不定时工作制;工资为1,200元/月,每月20日为发薪日;原告应遵守被告公司依法制定的各项规章制度,被告公司实行计��机联网自动化办公,被告的所有规章制度均在办公自动化系统(KOA)上发布和公示,原告有义务及时登录办公自动化系统,认真阅读有关规章制度,原告违反劳动纪律的,被告可根据规章制度及有关规定进行处理,直至解除劳动合同;以下文件作为本合同的附件,与本合同具有同等效力,被告依法制定并通过办公自动化系统及其他方式公示的各项规章制度,如《员工手册》、《奖励与处罚管理规定》、《收派员业务分奖励与处罚管理规定》等…。2016年1月,原告未经批准同意擅自跨区域收件。2016年3月8日,经过面谈,原告承认未经同意进行跨区域收件,并在跨区域记录表中签字。2016年3月15日,原告在员工辞职申请表、员工离职工资结算表、离职面谈表中签字,被告以原告跨区域收件违反公司规章制度为由解除双方的劳动合同关系。此后,原告向上饶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请求裁决被告向原告提供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支付未提前一个月通知解除劳动关系的通知金5,483.25元、支付解除劳动经济补偿金49,403.2元、支付2007年6月至2016年3月加班费265,705.92元、支付拖欠的2016年2月份工资4,000元和3月份工资2,000元、支付强行降的工资14,250元、为原告办理失业金、支付强行要求消费的赔偿113元、支付强行收回的油卡350元、支付解除劳动赔偿金98,698.5元。2016年4月12日,上饶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受理了原告的劳动仲裁申请。2016年5月29日,上饶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饶县劳仲裁字(2016)第089号裁决书,裁决:一、由被告向原告提供解除劳动合同证明;二、驳回原告其他请求。原告不服劳动仲裁裁决,提起本案诉讼。另经查明,原告工资实行按收派件量与个人创收计提的工资制度,劳动合同约定的工资为保底工���。庭审中,原告当庭认可被告已于2016年4月份通过银行转账支付了原告2016年2、3月份的工资。信州区及上饶县分公司系被告江西顺丰速运有限公司分支机构,不具备独立法人资格。应被告每年的申请,南昌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证局作出了自2007年至2015年系列《关于江西顺丰速运有限公司部分岗位继续实行不定时工作制的批复》,同意被告公司收派员、运作司机、仓管员等18个岗位和工种实行不定时工作制。原告入职被告公司任收派员后,作为乙方与被告(甲方)签订了《用者拥有(期权摩托车)认领协议》,协议约定“…当乙方累计驾驶被认领车辆达到甲方规定的该车型车辆使用期,且未发生甲方规定的终止认领情形的,甲乙双方办理车辆过户手续后,乙方可获得该被认领车辆的所有权。期权摩托车期限设定固定期权,期权期满,符合转让条件的,可予以转让,期��摩托车使用期限为3年。乙方认领牌号为赣C×××××的车辆使用期为36个月,从2014年11月1日起开始计算车辆使用期,连续驾驶至2017年10月31日止期满。乙方在认领期间有以下情况者,终止认领:认领期内晋升、跨区调动、离职或转岗;发生严重违反公司纪律的行为。车辆认领期间,车辆未办理过户交付之前,车辆的所有权仍归属甲方,若乙方与他人有诉讼之争,与该财产无关。…”。牌号赣C×××××摩托车现仍在原告处。《奖励与处罚管理规定(Ver:3.0版)》第二十四条规定,员工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为五类责任,公司将予以解除劳动合同,永不录用,如构成犯罪的则移交司法机关处理:…(3)未经上级批准跨区域收件的…。《奖励与处罚管理规定(Ver:3.0版)》发布于2013年3月1日,属于被告公司员工制度学习培训文件之一,在员工制度学习培训签收表中予以了载明。原告对员工制度学习培训签收表中的本人签名提出质疑,并申请了笔迹鉴定,2016年8月24日,江西省神州司法鉴定中心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结论为:送检检材《员工制度学习培训签收表》中姓名填写处留有的“谢益瑞”签名是谢益瑞本人所签。一审法院认为:原、被告双方于2015年7月1日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合同中对双方权利义务进行了约定,对该份劳动合同双方均无异议,予以确认。劳动合同中约定,原告应遵守被告公司依法制定的各项规章制度,被告公司实行计算机联网自动化办公,被告的所有规章制度均在办公自动化系统(KOA)上发布和公示,原告有义务及时登录办公自动化系统,认真阅读有关规章制度,原告违反劳动纪律的,被告可根据规章制度及有关规定进行处理,直至解除劳动合同;合同同时约定包括《奖励与处罚管理规定》在内的文件作为合同的附件,与合同具有同等效力。被告公司制定的《奖励与处罚管理规定(Ver:3.0版)》发布于2013年3月1日,被告提交的《员工制度学习培训签收表》中有原告本人的签名,因此可以认定被告公司将该规定对包括原告在内的员工进行了告知并组织进行了学习。原告应当知晓并且也有义务主动学习了解公司的规章制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九条规定,劳动者严重违反用人单位的规章制度的,用人单位可以解除劳动合同。原告未经批准同意擅自跨区域收件,违反了被告公司制定的《奖励与处罚管理规定(Ver:3.0版)》第二十四条规定,被告依据该规定作出与原告解除劳动合同的处理决定符合法律规定,予以确认。原、被告解除劳动关系的情形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规定的应支付经济补偿���形,也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条规定的情形,故对原告主张的要求被告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赔偿金及代通知金的请求,不予支持。原告主张要求被告支付加班费及经济补偿金。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九条规定,劳动者主张加班费的,应当就加班事实的存在承担举证责任。但劳动者有证据证明用人单位掌握加班事实存在的证据,用人单位不提供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原告主张加班费,其应当就加班事实的存在承担举证责任,或者提供证据证明被告公司掌握加班事实存在的证据。但原告未能就加班事实的存在提供合法有效的证据予以证实,也未能提供合法有效的证据证明被告公司掌握加班事实存在的证据而不提供。庭审中,被告提交了南昌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局作出的自2007年至2015年系列《关于江西顺丰速运有限公司部分岗位继续实行不定时工作制的批复》,这些批复适用于被告公司,原告工作的信州区及上饶县分公司系被告江西顺丰速运有限公司分支机构,不具备独立法人资格,因此这些批复均适用于分公司,原告的工作岗位实行的是不定时工作制,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加班费及经济补偿金的主张,不予支持。原告在庭审中认可了被告已经将拖欠的工资进行了支付,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拖欠工资的诉请,不予支持。原告工资实行按收派件量与个人创收计提的工资制度,2015年6月1日对原告收派件负责区域进行的区域划分调整只是公司正常业务发展和调整的需要,并无针对原告的强行降薪行为,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强行降薪差额部分的诉请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强行要求消费的赔偿金113元,没���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原告主张享有赣C×××××号期权摩托车50%的权益,一审认为,原、被告双方对签订的《用者拥有(期权摩托车)认领协议》均无异议,予以确认,根据该协议的约定,原告已无权享有赣C×××××号摩托车的期权,故原告应将赣C×××××号摩托车返还被告公司。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强行收回的油卡卡内余额350元,被告辩称油卡是因原告使用的赣C×××××豪爵牌摩托车至今未交还公司,待原告办好交接手续后再返还油卡,一审认为,被告无权扣押原告私人财产,该油卡被告应当予以返还原告。原告主张的失业保险金损失22,800元,一审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五十条规定,用人单位应当在解除或终止劳动合同时出具解除或终止劳动合同的证明,并在十五日内为劳动者办理档案和社会保险关系转移手续。第八十九条规��,用人单位违反本法规定未向劳动者出具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的书面证明,由劳动行政部门责令改正;给劳动者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失业保险条例》第十六条规定,城镇企业事业单位应当及时为失业人员出具终止或者解除劳动关系证明,告知其按照规定享受失业保险待遇的权利,并将失业人员的名单自终止或者解除劳动关系之日起7日内报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备案。《失业保险金申领发放办法》第六条规定,失业人员应在终止或者解除劳动合同之日起60日内到受理其单位失业保险业务的经办机构申领失业保险金。被告在解除与原告的劳动关系后,未及时出具终止或者解除劳动关系证明让原告进行失业登记,现原告已被解除劳动关系处于失业却未能领取失业保险金,被告的行为造成原告不能领取失业保险金而遭受了损失,被告应当进行赔偿。根据《江西省实施办法》第十八条规定,失业人员领取失业保险金的期限:…累计缴费时间满3年不满4年的,领取9个月…。第二十条规定,失业保险金的标准,按照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高于当地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标准的水平,由省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会同省财政部门提出意见,报省人民政府确定。根据2015年8月7日江西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发布的赣人社发【2015】36号《关于调整失业保险金发放标准及其适用区域的通知》,从2015年9月1日起执行,上饶县为二类区域,失业保险金为950元/月。原告2012年6月入职被告公司,在被告处工作已满3年不满4年,原告应当领取的失业保险金为8,550元(950元/×9个月)。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九条、第四十条、第四十六条、第五十条、第八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四十二条之规定,一审判决:一、被告顺丰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赔偿原告谢益瑞失业保险金损失8,550元;二、被告顺丰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返还原告谢益瑞油卡(卡内余额350元);三、驳回原、被告其他诉辩请求。二审中,谢益瑞没有提供新证据。顺丰公司向本院提供上饶市劳动就业服务管理局失业保险科出具的《证明》一份,载明谢益瑞于2012年8月至2016年4月在该局参加失业保险的缴费年限为三年零九个月。谢益瑞对该份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围绕上诉人的上诉请求,本院逐一认定如下:1、谢益瑞参加失业保险的缴费年限为三年零九个月,根据《江西省实施办法》第十八条规定,谢益瑞的失业保险金应当按照九个月计算。谢益瑞请求按照24个月计���失业保险金,与法相悖,本院不予支持。2、谢益瑞在《员工辞职申请表》、《员工离职工资结算表》、《离职面谈表》中签字同意离职,并办理了交回工衣等工作交接手续,说明其对离职的事实已经明知,顺丰公司无须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的通知金。3、根据谢益瑞2016年3月18日以书面形式向顺丰公司出具的《保证书》,以及顺丰公司相关规章制度、员工制度学习记录等证据,可以确认本案是谢益瑞跨区域收件违反公司规章制度导致解除劳动合同,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规定的应支付经济补偿金的法定情形,顺丰公司无须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4、谢益瑞工作的信州区及上饶县分公司系顺丰公司的分支机构,应当适用南昌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证局作出的自2007年至2015年系列《关于江西顺丰速运有限公司部分岗位继续实行不定时工作制的批复》,认定谢益瑞的工作岗位实行的是不定时工作制,故谢益瑞要求顺丰公司支付加班费及相应经济补偿金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5、上饶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在本案劳动仲裁中确认顺丰公司已经支付了拖欠的2、3月总计6,000余元的工资,谢益瑞在一审庭审中也认可了顺丰公司已经将拖欠的工资进行了支付,故谢益瑞要求被告支付拖欠工资的诉请,本院不予支持。6、谢益瑞的工资实行按收派件量与个人创收计提的工资制度,2015年6月1日对谢益瑞收派件负责区域进行的区域划分调整只是公司正常的业务调整,并无针对谢益瑞的强行降薪行为。谢益瑞要求顺丰公司支付强行降薪差额部分的诉请,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7、谢益瑞主张顺丰公司强行要求消费,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谢益瑞要求顺丰公司支付强求消费赔偿金,本院不予支持。8、本案��动合同是因谢益瑞跨区域收件违反公司规章制度而解除,并非用人单位克扣或拖欠工资迫使劳动者提出解除劳动合同,故顺丰公司无须支付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9、谢益瑞要求顺丰公司提供谢益瑞的工资条、社保记录、考勤记录,但其并未提供顺丰公司拒绝其查阅相关记录的证据,故一审未支持该项诉请,并无不当。10、谢益瑞要求顺丰公司支付相应的生活费,于法无据,且该项诉请未经劳动争议仲裁的前置程序,也超出其在本案一审中的诉请范围,故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谢益瑞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谢益瑞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徐迎风审判员  郑国辉审判员  姜一珉二〇一七年五月二日书记员  邱露莹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