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粤1226民初218号
裁判日期: 2017-05-02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德庆县悦城镇悦城村朗塘岗村民小组与德庆县悦城镇人民政府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德庆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德庆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德庆县悦城镇悦城村朗塘岗村民小组,德庆县悦城镇人民政府
案由
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九十四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德庆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1226民初218号原告:德庆县悦城镇悦城村朗塘岗村民小组。代表人:黎镜波,村长。委托诉讼代理人:苏杭,广东孚道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德庆县悦城镇人民政府。法定代表人:冼根英,镇长。委托诉讼代理人:魏明雄,广东联翔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德庆县悦城镇悦城村朗塘岗村民小组与被告德庆县悦城镇人民政府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德庆县悦城镇悦城村朗塘岗村民小组代表人黎镜波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苏杭,被告德庆县悦城镇人民政府委托诉讼代理人魏明雄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德庆县悦城镇悦城村朗塘岗村民小组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停止在租赁地建造垃圾压缩中转站项目工程并拆除、清理工程遗留物品、平整场地交回原告;2、判令解除双方于2000年8月12日签订的《租赁合同》;3、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与理由:2000年8月12日,原告与被告德庆县悦城镇人民政府签订了《租赁合同》,合同约定场地用作垃圾填埋场,双方履行到2016年12月,从2017年起被告故意强行改变合同用途,在租赁的地方建设垃圾压缩中转站,村民知情后多次抗议以各种手段要求被告停止工程施工,但是在近2个月里,被告派出人员在派出所干警维护下继续强行施工,打地基、建厂房、拉线杆等造成既成事实,在被告接到原告的信访处理时间内,居然不停止施工,悦城镇府2017年2月27日《关于对朗塘岗村认为悦城镇政府变更集体土地用途等问题的回复》仍坚称悦城镇政府在该地建设垃圾压缩中转站是合法,村民有诉求只能协商解决……或诉讼,我们认为镇府的强行建设垃圾压缩中转站行为己严重违反了合同的约定用途,给原告造成无可挽回的损失,要知道当初租地初衷是通过填埋后得到场地发展村集体经济,被告现在改变用途建造厂房永远无法得到场地;因此,提起诉讼请求解决。原告为证实其主张提供如下证据:1、法定代表人证明书、身份证,拟证明原告的主体资格;2、村民征询意见书,拟证明村民的集体意见;3、关于对朗塘岗村认为悦城镇政府变更集体土地用途等问题的回复,拟证明被告对原告的申诉意见发表主观意见;4、《租赁合同》见证书,拟证明当时双方当事人的权利义务关系;5、信访申诉书,拟证明信访申诉情况;6、垃圾场照片,拟证明被告违法建筑的情况;7、垃圾场视频,拟证明被告违建情况。被告德庆县悦城镇人民政府辩称:我方已经履行了合同义务且合同一直在履行;我方建造垃圾压缩中转站只是垃圾处理方式的变化,未改变签订合同的目的,建造行为是否合法不是原告决定的。因此,不同意解除《租赁合同》,但在租赁合同继续履行的情况下,可以拆除中转站。被告庭后提供三张被告已拆除垃圾填埋场的现场照片,拟证明被告在庭审后已将垃圾中转站的项目工程已拆除、清理工程遗留物品、平整场地。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证据6、8、10有异议,认为被告的行为是否违法不是由原告所决定,建造垃圾压缩中转站是一个公益环保服务,目的是美化悦城环境卫生。原告对被告提供的三张照片无异议,垃圾池是填埋,但池的基础未有拆除。本院经审查认定事实如下:2000年8月12日,原告与被告经过协商签订了《租赁合同》,主要约定:原告将座落在鲤鱼头大桥南面的深冲坑38亩土地出租给被告作垃圾填埋场用;土地租赁期限为50年,从2000年8月至2050年7月;租金每年3000元,每两年交一次。合同签订后,原告将该宗土地交给被告使用。2001年4月20日,原、被告双方在悦城镇法律服务所办理了上述合同的见证。2017年1月9日,原告发现被告在租赁的土地上打好地基、拉电线杆、运沙石和砖块建造垃圾压缩中转站后进行阻止,并向有关部门反映情况,被告于2017年3月2日停止施工至今。原告于2017年3月6日向本院起诉,并提出本案的诉讼请求。庭审后,被告已将准备垃圾中转站的项目工程拆除、清理工程遗留物品、平整场地。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租赁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没有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规定,为有效合同,双方应认真依约履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四条规定租赁期限不得超过二十年。超过二十年的,超过部分无效。本案中,原、被告在合同中约定租赁期为五十年,超过上述法律规定的二十年租赁期限,超过部分无效。本案争议焦点:一、被告在承租期内在租赁场地上打好地基、拉电线杆、运沙石和砖块建造垃圾压缩中转站,是否属于违约行为,是否应该解除《租赁合同》?二、被告在租赁土地上建造垃圾压缩中转站所建的垃圾池已经拆除、平整场地,应否交回原告?首先,被告未经原告同意在承租期内在租赁场地上打好地基、拉电线杆、运沙石和砖块建造垃圾压缩中转站,改变了土地用途,属于违约行为。依《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规定,承担违约责任的方式有继续履行合同、采取补救措施与赔偿损失三种。被告上述违约行为如果造成原告的损失,原告可以主张赔偿。当事人要求解除合同,必须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九十四条规定的情形出现或发生,否则,不随便解除合同。案中,被告在原告提出反对意见时已经停止建造,且庭审后已经自行拆除已建的垃圾池,平整土地。可见,被告的上述行为不属于根本违约行为,没有影响合同的继续履行。其次,被告在租赁土地上建造的垃圾压缩中转站的垃圾池在庭审后已经拆除、平整场地,虽有垃圾池基础、拉的电线杆未有拆除,但仍没有达到解除合同条件,租赁合同仍需继续履行,所以,不应将租赁场地交回原告。综上所述,原告请求拆除、清理工程遗留物品、平整场地,理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但请求交回土地、解除《租赁合同》,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九十三条、第九十四条、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德庆县悦城镇人民政府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十天内将租赁原告位于德庆县悦城镇悦城村朗塘岗村民小组鲤鱼头大桥南面的垃圾填埋场内垃圾池的地基、拉好的电线杆,予以拆除、清理工程遗留物品、平整场地,恢复原状。逾期,原告可申请本院强制执行,所需的费用由被告德庆县悦城镇人民政府承担。二、驳回德庆县悦城镇悦城村朗塘岗村民小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德庆县悦城镇人民政府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肇庆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陈金标二〇一七年五月二日书记员 李广贤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