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吉0104民初857号
裁判日期: 2017-05-02
公开日期: 2017-05-22
案件名称
赵亚娟与马闯、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林分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春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长春市朝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亚娟,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林分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春市分公司,马闯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长春市朝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吉0104民初857号原告:赵亚娟,女,汉族,住长春市朝阳区。委托诉讼代理人:何明,吉林阳光博舟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籍胜男,吉林阳光博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林分公司,住所地长春市南关区南湖大路鸿城国际A座14层。负责人:庄显鹏,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金家星,该公司职员。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春市分公司,住所地长春市朝阳区西安大路402号。负责人:邵强,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刘贺楠,吉林创融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马闯,男,汉族,住长春市朝阳区。原告赵亚娟诉被告马闯、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林分公司(以下简称“都邦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春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当事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赵亚娟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请求被告都邦公司和被告人保公司在保险范围内赔付原告92,118.72元。(其中伤残赔偿金49,801.72元,护理费10,873.80元,营养费9,00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00.00元,误工费12,000.00元,交通费120.00元,复印病历费23.20元,脊柱支架费用1,600.00元,鉴定费2,70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0元),保险公司不予赔付部分由被告马闯赔付;二、诉讼费用、律师费用由三被告承担。庭审中,赵亚娟变更诉讼请求,误工费由12,000.00元变更为16,275.74元。事实和理由:2016年9月9日17时,被告马闯驾驶小型客车,沿东民主大街由北向南行驶至锦水路路口左转弯时,车前部与原告接触,致原告受伤。该车在都邦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在人保公司投保了商业险,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综上,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都邦公司辩称,我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进行赔偿,诉讼费、鉴定费、律师代理费不在保险范围内,我公司不予承担。人保公司辩称,原告全部诉讼请求均在交强险范围内可实现,鉴定费、律师费、诉讼费不在商业险范围内,故对本案我公司不承担任何赔偿责任。马闯辩称,对事故没有异议,因我在二保险公司投保了商业险和交强险,故我不承担赔偿责任。本院经审理查明,2016年9月9日17时,马闯驾驶轿车,沿东民主大街由北向南行驶至锦水路路口左转弯时,其车前部与赵亚娟接触,致使赵亚娟受伤。事故经长春市公安局交警支队朝阳区大队认定,马闯负事故全部责任,赵亚娟无责任。该轿车在都邦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在人保公司投保了商业险,附加不计免赔险,限额30万元,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赵亚娟入吉林大学第一医院住院治疗,共住院10天。马闯为赵亚娟垫付住院费51,986.68元、门诊费2,508.56元。该车在都邦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在人保公司投保了商业险及不计免赔险,限额30万元。诉前,赵亚娟就伤残等级、护理期限、营养费委托吉林瑞光司法鉴定中心进行鉴定,2017年1月5日,吉林瑞光司法鉴定中心出具吉瑞司鉴中心(2017)法临鉴字第0101号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一)被鉴定人赵亚娟本次外伤所致腰4椎体压缩性骨折情况可评为十级伤残。(二)被鉴定人赵亚娟护理期限可评为90日。(三)被鉴定人赵亚娟营养费约需人民币9,000.00元。”赵亚娟为非农业家庭户口。庭审中,赵亚娟提供病历复印费票据一张,金额为23.20元,交通费票据一张,金额为120.00元,脊柱固定支具票据一张,金额为1,600.00元,鉴定费票据一张,金额为2,700.00元,律师代理费票据一张,金额为5,000.00元。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及庭审笔录附卷为凭。本院认为,根据长春市公安局交警支队朝阳区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马闯负事故全部责任,赵亚娟无责任,马闯应对赵亚娟的各项损失承担全部赔偿责任。对于吉林瑞光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吉瑞司鉴中心(2017)法临鉴字第0101号鉴定意见书,因三被告均未提出重新鉴定申请,本院予以采信。都邦公司作为吉A1PV**号车交强险的承保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内先行赔付,超出交强险限额的部分由人保公司在商业险限额内赔付。保险公司不予赔付部分由实际侵权人马闯负担。关于赵亚娟此次事故所产生的各项经济损失认定如下:1、伤残赔偿金49,801.72元(24,900.86元×20年×10%),由都邦公司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付;2、护理费10,873.80元(120.82元/天×90天),由都邦公司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付;3、营养费9,000.00元,由都邦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付;4、住院伙食补助费1,000.00元(100.00元/天×10天),由都邦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付;5、对于误工费,原告提供的吉林大学第一医院的出院诊断书中医嘱为全休三个月,住院10天,本院参照医嘱认定赵亚娟武功期限为103天,误工费14,206.90元(3,000.00元/月÷21.75×103天),由都邦公司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付;6、交通费120.00元,由都邦公司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付;7、复印病历费23.20元,由马闯负担;8、脊柱支架费用1,600.00元,由都邦公司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付;8、鉴定费2,700.00元,由马闯负担;9、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0元,由都邦公司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付;10、律师代理费过高,本院参照吉林省律师服务收费标准保护4,000.00元,由马闯负担。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林分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赵亚娟因交通事故产生的各项经济损失共计91,602.42元:其中在交强险医疗费用限额内赔付营养费9,00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00.00元,在交强险死亡伤残限额内赔付伤残赔偿金49,801.72元、护理费10,873.80元、误工费14,206.90元、交通费120.00元、脊柱支架费用1,60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0元。被告马闯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赔付原告赵亚娟因交通事故产生的各项经济损失共计6,723.20元:其中复印病历费23.20元、鉴定费2,700.00元、律师代理费4,000.00元;三、驳回原告赵亚娟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103.00元,被告马闯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清香二〇一七年五月二日书记员 娄红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