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沪0107民初25361号

裁判日期: 2017-05-02

公开日期: 2017-09-19

案件名称

上海海博出租汽车有限公司与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营业部、张黎娟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上海海博出租汽车有限公司,张黎娟,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营业部,熊素娣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沪0107民初25361号原告:上海海博出租汽车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浦东新区。法定代表人:陆伟光,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搏。委托诉讼代理人:董祖斌。被告:张黎娟,女,1968年10月29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宝山区。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营业部,住所地中国(上海)自由贸易试验区浦电路XXX号XXX层XXX单元。主要负责人:路晓伟,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熊莹琰,上海市中天阳律师事务所律师。第三人:熊素娣,女,1957年7月26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鞍山六村***号***室。法定代理人:姚金洪,男,1956年4月9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鞍山六村***号***室。委托诉讼代理人:孙丽娜,上海思信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朱秀利,上海思信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上海海博出租汽车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海博出租公司)与被告张黎娟、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营业部(以下简称大地财险营业部)、第三人熊素娣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1月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4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海博出租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董祖斌、被告张黎娟、被告大地财险营业部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熊莹琰、第三人熊素娣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朱秀利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海博出租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赔偿原告车辆修理费1500元及为第三人垫付的医疗费184912.90元,上述费用由被告大地财险营业部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险”)内承担赔偿责任,超出部分由被告张黎娟承担赔偿责任;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2年11月8日8点50分左右,在本市曹杨路进谈家渡路北约5米,本公司驾驶员郭建国驾驶本公司所有的牌号为沪EWXX**出租车(以下简称事故车辆)与被告张黎明娟驾驶的牌号为沪A0XX**小客车(以下简称肇事车辆)发生交通事故,导致乘坐事故车辆的第三人熊素娣受伤,事故车辆受损。本起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由被告张黎娟负事故全部责任。现原、被告就相关赔偿问题未达成一致,故诉至法院请求判如诉请。被告张黎娟辩称:对事发经过责任认定无异议。肇事车辆在被告大地财险营业部投保了交强险和含不计免赔限额为500000元的商业险。关于赔偿范围:医疗费:确认原告为第三人垫付医疗费184912.90元,应由保险公司承担。不同意扣除非医保及自费用药的医疗费,本人投保时保险公司并未告知免责条款。至于保险公司提出的用药合理性问题由法院依法处理。被告大地财险营业部辩称:对事发经过无异议。本起交通事故中第三人熊素娣在乘车时未系安全带,事故车辆的驾驶员也未尽到提醒衣物,故本起交通事故应由原告海博出租公司、被告张黎娟、被告熊素娣承担同等责任。肇事车辆在本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含不计免赔限额为500000元的商业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商业险没有特别约定。事发后第三人与本公司达成案外调解,由本公司支付第三人250000元赔偿款,其中交强险内的医疗费限额和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已使用,财产赔偿限额尚余1500元。关于赔偿范围:确认第三人在鉴定前发生医疗费184912.90元。同意原告代第三人在本案中主张垫付的医疗费。但第三人存在过度治疗的问题,首先、根据第三人的病史记载为轻微脑外伤及脑震荡,伤残鉴定为脑震荡和颅脑损伤八级,第三人未进行手术,在事故后两年内长期进行不合理的营养性和输液用药;其次第三人就诊过程中,存在与本起交通事故无关的用药,如在第三人出院小结中载明颈椎腰椎未见明显异常,但存在治疗颈椎治疗用药,故申请对用药合理性进行鉴定。另医疗费应扣除非医保及自费用药。同意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车辆修理费1500元。第三人熊素娣述称:对事故经过、责任认定及投保情况无异议,认可原告代第三人在本案中主张垫付的医疗费。关于过度医疗问题,第三人构成XXX伤残,头部受伤,高压氧舱治疗是医生开具的必要性治疗。保险公司提出的鉴定申请缺乏依据,故不同意鉴定。事发后第三人与保险公司确实达成案外调解协议,由保险公司支付第三人250000元赔偿款。经审理查明:1.2012年11月8日8时50分许,在本市曹杨路进谈家渡路北5米,被告张黎娟驾驶肇事车辆,与被告海博出租公司驾驶员郭建国驾驶的事故车辆发生碰撞,致乘坐在事故车辆上的第三人熊素娣受伤,事故车辆受损。嗣后,上海市公安局普陀分局交通警察支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张黎娟承担事故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起诉来院,请求被告赔偿相应的损失。2.事故发生后,原告海博出租公司为原告垫付医疗费184912.90元。3.肇事车辆在被告太平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限额为500000元的商业险(含不计免赔条款),本起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4.被告大地财险营业部与第三人熊素娣在案外达成调解协议,由被告大地财险营业部在交强险、商业险限额内赔偿第三人各项损失250000元,但未涉及原告为第三人在鉴定前垫付的医疗费。因本起交通事故肇事车辆的交强险内的医疗费限额、死亡残疾赔偿限额已经使用完毕,物损限额剩余1500元。本院认为,根据法律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险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本案肇事车辆已向被告大地财险营业部投保交强险和商业险,基于本起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张黎娟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对于被告大地财险营业部主张本起事故应由原告海博出租公司、被告张黎娟、第三人熊素娣承担同等责任,其未提供相应的证据佐证,本院难以采信,故被告大地财险营业部应在交强险和商业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超出保险范围的原告合理损失,由被告张黎娟承担赔偿责任。关于赔偿范围,应根据法律、法规及其提供的证据予以认定。1.医疗费:当事人各方就原告在事故发生后至第三人鉴定前为第三人垫付医疗费184912.90元的事实达成一致,本院予以确认。对于被告大地财险营业部要求剔除非医保及自费用药部分医疗费的主张,与法无据,本院难以采信。对于被告大地财险营业部抗辩第三人治疗期间存在用药合理性问题,并未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佐证,虽在庭审中提出进行鉴定的申请,但已超出举证期限,且第三人不同意进行鉴定,故本院难以准许。2.车辆修理费:当事人各方就车辆修理费1500元的赔偿标准达成一致,本院予以确认。上述原告的合理损失,由被告大地财险营业部在交强险及商业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超出保险理赔范围部分由被告张黎娟承担赔偿责任。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十五条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二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营业部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上海海博出租汽车有限公司车辆修理费1500元;二、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营业部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商业险限额内赔偿原告上海海博出租汽车有限公司医疗费184912.9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4042元,由被告张黎娟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邵莉星人民陪审员  王璧瑛人民陪审员  葛秀宝二〇一七年五月二日书 记 员  倪春桦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二、《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四、《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十五条当事人申请鉴定,应当在举证期限内提出。符合本规定第二十七条规定的情形,当事人申请重新鉴定的除外。对需要鉴定的事项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在人民法院指定的期限内无正当理由不提出鉴定申请或者不预交鉴定费用或者拒不提供相关材料,致使对案件争议的事实无法通过鉴定结论予以认定的,应当对该事实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五、《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二十一条当事人申请鉴定,可以在举证期限届满前提出。申请鉴定的事项与待证事实无关联,或者对证明待证事实无意义的,人民法院不予准许。人民法院准许当事人鉴定申请的,应当组织双方当事人协商确定具备相应资格的鉴定人。当事人协商不成的,由人民法院指定。符合依职权调查收集证据条件的,人民法院应当依职权委托鉴定,在询问当事人的意见后,指定具备相应资格的鉴定人。六、《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