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内0782民初291号
裁判日期: 2017-05-02
公开日期: 2017-09-22
案件名称
赵多发、范桂芝与王兴文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牙克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牙克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多发,范桂芝,王兴文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牙克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内0782民初291号原告:赵多发,男,1955年5月1日出生,汉族,住内蒙古自治区牙克石市。原告:范桂芝,女,1953年1月29日出生,汉族,住内蒙古自治区牙克石市。二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宏玲(系二原告女儿),女,1978年8月23日出生,汉族,住内蒙古自治区牙克石市。被告:王兴文,男,1974年5月27日出生,汉族,住内蒙古自治区牙克石市。原告赵多发、范桂芝与被告王兴文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多发、范桂芝与其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宏玲,被告王兴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赵多发、范桂芝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给付劳务费2万元,并按月利率1%计算,给付2016年5月28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的利息;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二原告系夫妻关系,经人介绍给被告看麦点,约定劳务费3万元/年,2016年5月27日被辞退。原告为被告工作8个月,被告未给付劳务费,原告提起诉讼。被告王兴文辩称,原告雇佣被告看麦点属实,但双方约定干满一年才给付费用,未满一年不付费用。原告在播种时提出不干,被告当时就说不给钱,原告也认可了。被告提出反诉,要求原告赔偿经济损失34410元。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对于当事人双方没有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认定如下:被告提交证据为:1.证人桑某(出庭作证),欲证明通过证人找原告干活,证人为中间人。经质证,原告认为被告将原告辞退的事中间人不知道。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对通过证人作为中间人介绍干活的事实无异议,本院对被告该主张予以采纳。2.证人马某(出庭作证),欲证明因为原告的原因造成被告的鸡死亡,经质证,原告认为家禽死亡的事实有,但是与原告无关,鸡是被黄鼠狼咬死的,有10只。本院经审查认为,该证据不足以证明鸡的死亡系原告造成的,对被告的主张不予采纳,对该证据不予采信。本院认为,原告给被告看麦点,约定劳务费3万元/年。原告2015年10月15日至2016年5月7日为被告工作,按照3万元/年计算,被告应给付劳务费16767元(3万元÷365天×204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规定,该款被告应给付。原告诉讼请求中超出部分没有事实和法律根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未按照约定工作满一年,对于中断原因,原告表示系被告辞退,但未提交有证明力的证据予以证明,且合同未约定逾期利息,原告要求被告按照月利率1%给付利息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主张双方约定未满一年不给付劳务费,但其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该主张成立,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的规定,对被告的抗辩主张不予采纳。被告提出反诉,但未依法交纳反诉费用,对其反诉请求本院不予审理。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兴文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给付原告赵多发、范桂芝劳务费16767元;二、驳回原告赵多发、范桂芝的其它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00元,减半收取计300元(缓交),由原告赵多发、范桂芝负担48元,被告王兴文负担252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呼伦贝尔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孟庆艳二〇一七年五月二日书记员 宋微微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