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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黑0110民初956号

裁判日期: 2017-05-02

公开日期: 2017-09-20

案件名称

刘宇与刘羽龙、陆秀艳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哈尔滨市香坊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哈尔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宇,刘羽龙,陆秀艳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黑龙江省哈尔滨市香坊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黑0110民初956号原告:刘宇,男,1976年3月18日出生,汉族,无固定职业,住哈尔滨市香坊区。被告:刘羽龙,男,1978年7月20日出生,汉族,无固定职业,户籍地哈尔滨市南岗区。被告:陆秀艳,女,1977年11月25日出生,汉族,无固定职业,户籍地同上。原告刘宇与被告刘羽龙、陆秀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20日立案,依法适用一审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到庭参加诉讼,二被告经本院公告通知开庭未到庭。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请:1.二被告偿还借款16万元;2.二被告给付借款利息(自2015年8月1日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月2%计息);3.被告承担诉讼费。事实及理由:2013年,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二被告系夫妻关系。2013年12月,被告因生意急需用钱找原告要求借款,原告于2013年12月分两次通过银行给被告汇款100万元。约定2014年6月19日前还清,月利4%。2014年至2015年,被告累计清偿欠款84万元,余款至今未还。2015年3月,被告将其所有的债权转移给原告,如果原告追回债权则充抵被告欠款,不能追回则继续由二被告清偿欠款。还款日期过后,原告多次找被告要求清偿欠款,被告以各种理由推脱。二被告未出庭、未答辩、未举证。原告围绕诉请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进行了审查并认证。原告出示证据情况如下:证据一、2013年12月20日,二被告给原告出具的借款确认书一份(原件)。证明:二被告向原告借款100万元的事实,约定月息4分。证据二、2015年3月12日,二被告给原告出具的声明一份(质证原件)。证明:刘羽龙将到期未追偿债权转让给原告。二被告剩余46万未偿还原告,如原告持债权转移书追偿到财产,该欠条自动作废,如原告未追偿到财产,则该欠条依然有效,二被告依然向原告还款。证据三、2013年12月20日、2013年12月23日,转账记录(质证原件)。证明:原告于上述日期分别以50万转账到陆秀艳账户内,两笔共100万元。本院认证:二被告未到庭,放弃质证权利,视为对原告陈述和证据无异议,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2013年12月20日,二被告向原告借款100万元。约定:月利4%,2014年6月19日还款。原告通过银行给陆秀艳转款100万元。后二被告还款本金84万元及部分利息。本院认为:原告持二被告签名的借款确认书及汇款凭证主张债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与法不悖,应合法有效。关于原告主张利息问题。因双约定利息月4%,原告现主张按月2%付息,符合法律规定。综上,原告诉请,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刘羽龙、陆秀艳共同偿还原告刘宇借款本金16万元;二、被告刘羽龙、陆秀艳以本金16万元为基数给付原告刘宇借款利息(自2015年8月1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息)。上述款项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如二被告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500元,公告费56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刘羽龙、陆秀艳负担(此款与上款一并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郝满堂人民陪审员  郑 丽人民陪审员  李义杰二〇一七年五月二日书 记 员  郭玉双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