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黔0521刑初28号
裁判日期: 2017-05-02
公开日期: 2017-05-31
案件名称
胡光府非法制造、买卖、运输、邮寄、储存枪支、弹药、爆炸物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大方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大方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胡光府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非法制造、买卖、运输枪支、弹药、爆炸物等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2009年)》:第一条第一款,第二条,第九条第一款
全文
贵州省大方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黔0521刑初28号公诉机关贵州省大方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胡光府,男,1988年5月5日生于贵州省大方县,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大方县。因涉嫌非法储存爆炸物罪于2016年11月7日被大方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2016年11月12日被大方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押于大方县看守所。辩护人罗大洲,贵州中创联律师事务所律师。贵州省大方县人民检察院以大检公诉刑诉(2017)2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胡光府犯非法储存爆炸物罪,于2017年2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当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2月22日、4月1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大方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某、陈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胡光府及其辩护人罗大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贵州省大方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4月的一天,胡光府在绿塘乡牛场村山石丫口处的厂上干活时,将厂上46节乳化炸药和2枚毫秒电雷管私自带回家中,2016年7月29日使用了8节乳化炸药和2枚毫秒电雷管开采石头,将剩下的38节乳化炸药藏于其住宅楼梯下,2016年7月30日被公安机关查获,当场缴获38节乳化炸药,经称量,共计重11.46kg。经鉴定,从胡光府处查获的炸药含硝酸根离子和铵离子。大方县人民检察院认为,被告人胡光府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五条之规定,应当以非法储存爆炸物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胡光府对公诉机关指控其犯罪的事实、证据及罪名无异议,当庭自愿认罪,请求从宽处理。辩护人对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胡光府所犯罪名无异议,同时认为,本案证据中,搜查笔录、称量记录存在瑕疵,且被告人胡光府存储所拾得之炸药系作建房之用,未发生危害后果,请求对其从宽处理。经审理查明:2016年4月的一天,胡光府将被雨后冲毁的绿塘乡牛场村山石丫口处砂厂上的46节乳化炸药和2枚毫秒电雷管、3圈引爆线、1个引爆器私自带回家中,并于2016年7月29日使用8节乳化炸药和2枚毫秒电雷管开采石头,将剩下的38节乳化炸药藏于其住宅楼梯下,2016年7月30日被公安机关查获,当场缴获38节乳化炸药,共计重11.46kg。经鉴定,从胡光府处查获的炸药含硝酸根离子和铵离子。上述事实,有经当庭举证、并经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下列证据证实,足以认定:一、被告人胡光府的供述:2016年4月的一天下午,绿塘乡牛场村山石丫口处的临时采石场因山体滑坡被泥土掩埋,采石场遂停产,采石场上专门施爆的炮工把1袋炸药放在采石场旁边的休息室中,他看到没人管理后就把这袋炸药和采石场窗台上的2个电雷管、3圈引爆线、1个引爆器带回家中放在家里的楼梯角。2016年7月29日,他使用了上述2枚电雷管和其中8节三号乳化炸药在绿塘乡一村小坡组开采石头修圈,采出来的石头堆放在他家房子旁边,次日,派出所民警从路边经过,看见他房子旁堆放有采出来的石头,就在他家里搜出了炸药38节、3圈用过的引爆线和1个引爆器,后他被带到绿塘派出所。他从采石场悄悄带回的炸药有46节,2016年7月29日用去了8节,剩下的38节炸药于2016年7月30日被公安机关扣押了。该炸药全是2015年9月22日生产的3号乳化炸药,上面有“20150922B109:10:02贵阳久联化工有限责任公司、爆炸品乳化炸药”等字样。电雷管的型号记不清了。民警当着他的面称量涉案炸药,第一次称了20节,重6.03千克,第二次称18节,重量5.43千克,38节炸药的总重量是11.46千克,每节炸药的重量约为0.3千克。二、证人证言(一)刘某,4的证言:他和胡光府是邻居,胡光府开山炸石头是其自己实施爆破的,没有其他人参与,他不知道胡光府开山用的炸药是从哪里得来的。没有听说过胡光府持有爆破证、安全证等爆破的相关证件。(二)张某,4的证言:2016年3月时,杜江和一个叫杨德祥的四川人在绿塘乡牛场村山石丫口处合伙办一个砂厂,场地和打砂的设备由杜某负责,杨某负责生产、销售。他看见杜某刚把设备运到山石丫口处就发生洪灾,大水冲泥巴把设备盖了。后来听说政府工作人员讲不允许在上面打砂,杜某就一直没有管这事了,部分设备还被大水冲走。(三)杜某的证言:2016年3月,得知政府要修绿塘至高店、绿塘至鼎新的路,要用大量的砂石,他和杨某商量,打算开山打石头来卖,他负责找石山,杨某负责开山炸石,选好后,他请胡光府帮忙把电机、打砂机、输送带、变压器运到山石丫口,后就修砂场去的毛路,刚修有头10天的时间,都还没有得砂打,天就开始下雨,细雨下了3天后,第4天的雨特别大,从天黑下到第二天凌晨4点多钟,绿塘乡被大水冲,山石丫口处出现滑坡,把他的电机、打砂机、输送带全部埋在土里面。后来政府有人来不准打砂,他就放弃了,后一直没有管理,是由杨某管理。后杨某就走了,联系不上。山上如有炸药,是杨某找来的。(四)黎某,4(胡光府之妻)的证言:胡光府说炸药是他从外面提回家来的,提来后就放在家里中的楼梯角。是从什么地方得来的她不知道。她家房子边开采出来的石头被修路的那些人拉走了。三、现场勘验检查笔录(一)现场指认笔录:2016年7月30日23时,胡光府指认其私藏在家中的炸药、引爆线、引爆器进行指认。附指认照片5张。(二)搜查笔录:2016年7月30日16时30分至17时30分,在胡光府家中楼梯下搜出涉案的38节炸药的总重量是11.46千克,引爆线3圈,引爆器1个。(三)现场方位示意图、胡光府存放炸药的地方照片3张、用炸药炸山的地方照片1张、胡光府存放炸药的细目照片2张。(四)称量记录及称量照片4张:2016年8月10日18时,绿塘派出所民警在胡光府在场的情况下,称量涉案炸药疑似物,一节重0.3千克,第一次称量了20节,重量是6.03千克,第二次称量18节,重量是5.43千克,38节炸药的总重量是11.46千克。(五)提取笔录:2016年7月30日23时,民警在见证人秦某的见证下,从胡光府家中查获乳化炸药可疑物38节,将上述物品分别提取封装,让嫌疑人胡光府签字捺了。四、鉴定意见:送检的涉案检材内检出硝酸根离子(NO3-)和铵离子(NH4+)。五、书证(一)扣押物品清单:2016年7月30日,民警扣押胡光府持有的38节炸药,引爆线3圈,引爆器1个。(二)大方县公安局出具的情况说明:经网上查询比对,未发现杨某的真实身份信息,故未找到杨某。(三)户籍证明:胡光府,男,1988年5月5日生于贵州省大方县,身份号码,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大方县绿塘乡一村小坡组。(四)大方县公安局治安大队证明,胡光府未经公安机关许可,不具备储存爆炸物品资质。(五)收条:收到大方县公安局绿塘派出所记请求代保管的乳化炸药11.46千克,共38节,存放于绿塘派出所专用储存仓库。贵州省大方县人民检察院申请出庭作证的证人证言有:(一)高某,4(本案侦查过程中参与本案涉案物品扣押及送检等工作的民警)的证言:他们于2016年7月30日扣押涉案物品后将涉案物品封存于保管室,后于2016年8月3日通知嫌疑人进行称量,其间出现故障,称量未果,为及时侦破案件,当天提取2节炸药封存送到毕节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人员收样取样后,因鉴定中心无存储条件,他们将剩余部分带回与扣押的炸药一起存放于保管室,对涉案物品的扣押、提取、封存,被告人胡光府均在场,到胡光府家搜查、扣押时他和靳某均参与。(二)靳某(本案侦查过程中参与本案涉案物品扣押及送检等工作的民警)的证言:2016年7月30日的搜查笔录是用电脑制作的,当天没有称量,是在胡光府在场的情况下进行封存的。2016年8月3日通知嫌疑人进行称量,其间出现故障,称量未果,当天在胡光府在场的情况下,提取2节炸药封存送检,鉴定人员收样取样后,将剩余部分带回与扣押的炸药一起称量,称量的数额是后来经过称量后用手工填上去的。因时间久了,鉴定人员取样多少记不清楚了。本院认为,被告人胡光府私自存放爆炸物品,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五条之规定,构成非法储存爆炸物罪,大方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胡光府犯非法储存爆炸物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胡光府因建房等正常生产、生活需要,私自储存炸药11.46kg,其行为未造成严重社会危害,且其在庭审中有悔改表现,根据法释〔2009〕18号《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非法制造、买卖、运输枪支、弹药、爆炸物等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第九条第二款之规定,可以不认定其行为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的“情节严重”,在对其量刑时,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在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的量刑幅度内进行处罚。被告人胡光府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对其从轻处罚。基于前述理由,对辩护人所作被告人胡光府存储所拾得之炸药系作建房之用,未发生危害后果,请求对其从宽处理的辩护意见予以采纳;对辩护人所作本案证据存在瑕疵的辩护意见,公诉机关贵州省大方县人民检察院已申请原办案民警出庭作证,证实了搜查笔录、称量记录形成的详细经过,并对存在的瑕疵给予合理说明,全案证据能相互印证证实被告人胡光府非法储存炸药11.46kg的事实存在,对该辩护意见不予采纳。据此,为维护社会治安秩序的稳定,保护不特定的公民生命、健康和公私财产的安全,结合被告人胡光府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非法制造、买卖、运输枪支、弹药、爆炸物等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第九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胡光府犯非法储存爆炸物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1月12日起至2019年11月11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之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毕节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 判 长 郑志武人民陪审员 徐 玥人民陪审员 谢 健二〇一七年五月二日书 记 员 罗 梅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