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鲁0502民初996号
裁判日期: 2017-05-02
公开日期: 2017-09-18
案件名称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营市分公司与商洪昌、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东营中心支公司保险人代位求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营市东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营市分公司,商洪昌,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东营中心支公司
案由
保险人代位求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东营市东营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0502民初996号原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营市分公司。住所地:山东省东营市东营区南一路***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5007061606208。代表人:李亚力,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苗雨光,山东正义之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商洪昌,男,1973年4月8日出生,汉族,山东石大科技集团有限公司职工,住山东省东营市东营区。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东营中心支公司。住所地:东营市东营区运河路***号*幢。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500057905951T。代表人:李凤英,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冠强,男,1981年1月28日出生,汉族,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东营中心支公司职工,住山东省东营市东营区。原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营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东营市分公司)与被告商洪昌、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东营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财险东营中心支公司)保险人代位求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人保财险东营市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苗雨光、被告商洪昌、太平财险东营中心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冠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人保财险东营市分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赔偿原告垫付的保险理赔款6500元、并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自起诉之日至付清该款项之日止的利息;2、两被告负担案件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6年7月22日10时50分,山东省东营市东营区北一路739号4区12号楼3单元301室商洪昌驾驶鲁E×××××号小型轿车沿鱼台路由西向东至鱼台路与千佛山路口处时,与沿千佛山路由南向北行驶的山东省东营市东营区北一路841号38号楼3单元302室许生驾驶的鲁E×××××号小型普通客车相撞,两车损坏,造成道路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许生驾驶的鲁E×××××号小型普通客车已在原告处获得机动车保险理赔款11000元,且与原告达成机动车索赔权转让书,按照法律规定,原告已经取得就赔偿部分的向被告追偿的权利。特诉至贵院,望判若所请。被告商洪昌辩称,被告商洪昌不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太平财险东营中心支公司辩称,被告太平财险东营中心支公司同意按照保险责任比例进行赔偿。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11月9日,被告商洪昌在被告太平财险东营中心支公司投保交强险、第三者责任险(并投保不计免赔率),保险标的为鲁E×××××号小型轿车,保险期间为自2015年11月9日至2016年11月8日。2016年7月22日10时50分,山东省东营市东营区北一路739号4区12号楼3单元301室商洪昌驾驶鲁E×××××号小型轿车沿鱼台路由西向东至鱼台路与千佛山路口处时,与沿千佛山路由南向北行驶的山东省东营市东营区北一路841号38号楼3单元302室许生驾驶的鲁E×××××号小型普通客车相撞,两车损坏,造成道路交通事故,经公安交警部门认定,商洪昌、许生负事故同等责任。许生因案涉交通事故支出维修费10900元、拆检费100元。2016年8月10日,许生向原告出具机动车索赔权转让书,该转让书载明,被告承保的E9U875号车辆于2016年7月22日发生交通事故,许生已收到原告赔款金额11000元,许生同意将已经取得赔款部分的向责任方追偿的权利(包括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的规定直接向责任对方保险公司请求赔偿的权利)转让给原告,并授权原告以许生的名义向责任方商洪昌追偿,许生保证随时为原告行使上述权利提供充分协助;许生承诺:许生尚未得到上述责任对方或其他相关人员给予6500元赔偿,没有放弃向责任对方索赔的权利。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条第一款规定“因第三者对保险标的的损害而造成保险事故的,保险人自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之日起,在赔偿金额范围内代位行使被保险人对第三者请求赔偿的权利”,本案中,被告商洪昌负案涉事故同等责任,原告依据与许生之间保险合同履行赔付义务后,可以依据法律规定代位行使许生对被告请求赔偿的权利。被告商洪昌在被告太平财险东营中心支公司处投保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险,被告太平财险东营中心支公司应承担赔偿责任。原告主张被告太平财险东营中心支公司赔付交强险财产限额2000元,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被告太平财险东营中心支公司按事故责任比例承担的赔偿款4500元,被告同意按照责任比例赔偿,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综上,原告主张被告支付垫付保险理赔款6500元,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利息损失,无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不予支持。原告主张被告商洪昌承担赔偿责任,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东营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营市分公司代垫保险理赔款6500元;二、驳回原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营市分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东营中心支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东营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胡杰二〇一七年五月二日书 记 员 薛文文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