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冀民申1053号
裁判日期: 2017-05-02
公开日期: 2017-06-28
案件名称
李强、于秀伶扶养费纠纷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法院
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李强,于秀伶
案由
扶养费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
全文
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冀民申1053号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李强,男,1977年7月21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遵化市。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于秀伶,女,1975年3月1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遵化市。法定代理人:于某(于秀伶之父),男,1950年9月7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遵化市。再审申请人李强因与被申请人于秀伶扶养费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冀02民终5097号民事判决书,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再审申请人李强申请再审称,���、二审判决认定的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1、于秀伶与我分居多年,我是她的第一监护人。于秀伶生病住院未经我同意,我不应给付于秀伶因病开支的各项费用。2、于秀伶在娘家有承包地、树份额,有生活来源,且并未丧失劳动能力。于秀伶的父母一直占有并经营着于秀伶的地、树,收入可观,并应属于我与于秀伶的夫妻共同财产,其父母垫付于秀伶的生病费用是应该的,我不应该再承担。3、我也靠承包地、树维持生活,没有其他经济来源,患有腰椎病和颈椎病,不能干重活,而且需要赡养卧病在床多年的老母亲,没有能力支付扶养费。二、二审判决适用婚姻法第二十条属于法律适用错误。为此,李强向本院提起再审申请,请求撤销二审判决,改判驳回被申请人的诉讼请求,并由被申请人承担一、二审诉讼费用。本院经审查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条规定:“夫妻有互相扶养的义务。一方不履行扶养义务时,需要扶养的一方,有要求对方付给扶养费的权利。”二审法院在本案中适用此条正确,再审申请人对此条的理解不正确,不应得到支持。根据婚姻法上述规定,申请人与被申请人双方婚姻关系存系期间,应当履行互相扶养的义务。李强再审申请称,于秀伶尚未完全丧失劳动能力,有收入来源;且其父母经营于秀伶的承包地之收入应归属申请人与被申请人的主张,不能被其提供的证据予以充分证明,本院不予支持。关于李强主张其患病的问题,本院认为,李强所患之病没有导致其丧失劳动能力,其也承认其可以靠承包地、树获得经济来源,故不影响其向于秀伶承担扶养义务。于秀伶因病已经被法院宣告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其因病而发生的医疗费等费用以及于秀伶被治愈前、双方婚姻关系存���期间的扶养费,李强应当予以承担。李强的再审申请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再审事由。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驳回李强的再审申请。审判长 张 晓 梅审判员 张 守 军审判员 崔普二〇一七年五月二日书记员 祁 立 肖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