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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湘02民辖终208号

裁判日期: 2017-05-02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张建湘与谭玉芳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湖南省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南省株洲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张建湘,谭玉芳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一条

全文

湖南省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湘02民辖终208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张建湘,男,1963年1月12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醴陵市。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谭玉芳,女,1969年7月30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株洲市。上诉人张建湘因与被上诉人谭玉芳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株洲市天元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7)湘0211民初506号驳回管辖权异议民事裁定,向本院提出上诉,请求撤销原审裁定,将本案移送至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审理。张建湘上诉称,本案《加盟协议》的签订地位于被上诉人在荷塘区的店铺,该店铺也是水桶(装水)交付与空桶(押金)退回交接地,株洲市荷塘区应为本案的合同履行地,一审认定合同履行地约定不明确错误。本案被告住所地在醴陵市,因此,原审法院对本案没有管辖权,请求撤销一审裁定,将本案移送至湖南省醴陵市人民法院或株洲市荷塘区人民法院管辖。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系合同纠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的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另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二款规定,合同对履行地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的,接收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交付不动产的,不动产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其他标的,履行义务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本案双方签订的《加盟协议》并未约定合同履行地,被上诉人起诉的诉讼请求为退还保证金及空桶押金,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故,接收货币一方所在地即被上诉人所在地株洲市天元区为本案的合同履行地,株洲市天元区人民法院作为合同履行地法院对本案享有管辖权。综上,原审裁定正确,应予维持,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王 虹审 判 员  李小红代理审判员  李雅静二〇一七年五月二日书 记 员  汪艳飞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