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0492执953号之一
裁判日期: 2017-05-02
公开日期: 2017-07-21
案件名称
953孙长征与李进学劳务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常州经济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孙长征,李进学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常州经济开发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苏0492执953号之一申请执行人孙长征,男,1980年11月28日生,汉族,住安徽省濉溪县。被执行人李进学,男,1973年1月25日生,汉族,户籍地河南省固始县,曾暂住常州市武进区。申请执行人孙长征与被执行人李进学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作出的(2016)苏0492民初26号民事判决书已经生效,因被执行人未自觉履行,申请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于2016年12月26日立案受理。案件受理后,本院向被执行人送达了执行通知书,但被执行人未自觉履行。本院立刻查询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现查明被执行人暂无可供执行财产。本院立案时向申请人送达了执行风险告知书,现也已将上述执行情况告知申请人,要求其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其他财产线索,申请人未能提供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申请人现同意终结本案此次执行程序。上述事实,由谈话笔录、财产查询清单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本案申请人享有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债务的能力。现经查明被执行人暂无财产可供执行,申请人亦未能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申请人亦同意终结此次执行程序,本次执行程序应暂予终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对本院作出的(2016)苏0492民初26号民事判决书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本次执行程序终结后,申请人享有要求被执行人继续履行债务及依法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的权利,被执行人负有继续向申请人履行债务的义务。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生效。执行长 吴明昊执行员 陈启刚执行员 周 琪二〇一七年五月二日书记员 王 波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