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赣07刑终227号
裁判日期: 2017-05-02
公开日期: 2017-06-26
案件名称
官鹏、黄世峻寻衅滋事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江西省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西省赣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官鹏,黄世峻
案由
寻衅滋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江西省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7)赣07刑终227号原公诉机关江西省崇义县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官鹏,男,汉族,1997年2月4日出生于江西省崇义县,高中文化,农民,家住崇义县。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16年11月22日被崇义县公安局取保候审。经崇义县人民法院决定,于2017年1月17日被崇义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崇义县看守所。原审被告人黄世峻,男,汉族,1998年2月27日出生于江西省崇义县,初中文化,农民,家住江西省崇义县。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16年7月8日被崇义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12日被崇义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日被崇义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崇义县看守所。江西省崇义县人民法院审理崇义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黄世峻、官鹏犯寻衅滋事罪一案,于2017年2月28日作出(2017)赣0725刑初4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官鹏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阅卷,讯问上诉人,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判决认定,2016年6月10日22时许,被告人官鹏及周某(另案处理)、黄某1到“新世纪购物公园”找黄某2取黄某1的摩托车时与黄某2发生口角。随后,周某将被告人黄世峻及邓某、张某(另案处理)等人叫至现场,黄某2也将谢某1等人叫至现场。邓某到场后,得知是黄某2与周某等人发生口角,遂将黄某2打倒在地。谢某1见此便欲驾车离开现场,倒车时撞到邓某停放在路边的车辆,邓某遂将谢某1从车上拽下,拳打脚踢。黄世峻、官鹏、周某、张某也上前踢打谢某1。后周某、黄世峻、官鹏、张某从邓某车上取出砍刀、铁棍等工具砍砸谢某1的车。经鉴定,该车辆被损价值为2683.19元。邓某于案发后赔偿被害人谢某1损失共计人民币29210元。案发后,被告人黄世峻被传唤到案,被告人官鹏自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到案后,两人均能如实供述本案主要犯罪事实。另查明,被告人黄世峻于2016年1月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盗窃犯罪案发时,被告人黄世峻未满18周岁。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黄世峻、官鹏在公众场合任意损毁他人财物,情节严重,其行为构成寻衅滋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黄世峻、官鹏系共同犯罪,在本案中所起的作用相当,不需要区分主从犯。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黄世峻具有累犯情节不当,经查,被告人黄世峻2016年1月因犯盗窃罪被判处刑罚,案发时,被告人黄世峻未满18周岁,即使犯寻衅滋事罪时年满18周岁,也不构成累犯。故对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黄世峻具有累犯情节依法应当从重处罚的意见不予采纳。被告人官鹏案发后能主动归案,如实供述主要犯罪事实,具有自首情节,被告人黄世峻归案后能如实供述主要犯罪事实,属坦白,且二被告人在法庭上认罪悔罪态度较好,故依法可对二被告人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二十五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作出如下判决:一、被告人黄世峻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二、被告人官鹏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三、随案移送的物证砍刀一把,予以销毁。上诉人官鹏上诉提出,在共同犯罪中,其起次要作用;其有自首情节,一审量刑过重,请二审予以减轻处罚。二审对原审判决查明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原审判决认定事实的证据有:物证砍刀一把;证人郑某、谢某2、黄某1、范某等人的证言;常住人口信息;归案情况说明;价格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通知书;谢某1出院、入院记录,疾病证明书;刑满释放人员通知书;情况说明;行政处罚决定书;被害人谢某1的陈述;上诉人官鹏、原审被告人黄世峻的供述和辩解。上述证据经原审庭审质证,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上诉人官鹏、原审被告人黄世峻在原审庭审过程中亦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本院认为,上诉人官鹏、原审被告人黄世峻在公众场合任意损毁他人财物,情节严重,并且随意殴打他人,其行为均已构成寻衅滋事罪。关于上诉人官鹏上诉提出其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的意见,经查,上诉人官鹏、原审被告人黄世峻在共同犯罪中共同殴打他人并共同持械打砸他人车辆,在本案中所起作用相当,不宜区分主从犯。因此,其提出的该上诉意见与事实、证据和法律不符,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上诉人官鹏案发后能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其主要犯罪事实,具有自首情节,依法可从轻处罚。原审法院充分考虑上诉人官鹏有自首及其在法庭上认罪悔罪态度较好等情节,依法已对其作了从轻处罚。其上诉提出一审量刑过重,要求再予减轻处罚的上诉意见,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定罪准确,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曾晓兰审 判 员 徐晓敏代理审判员 肖昌明二〇一七年五月二日代理书记员 张百顺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