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宁03民终177号
裁判日期: 2017-05-02
公开日期: 2017-08-22
案件名称
熊国和与吴忠市晨晟贸易有限公司、岳举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宁夏回族自治区吴忠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夏回族自治区吴忠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熊国和,吴忠市晨晟贸易有限公司,岳举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吴忠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宁03民终177号上诉人(原审原告):熊国和,男,1954年1月25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住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永宁县。委托诉讼代理人:XX,永宁县杨和镇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吴忠市晨晟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宁夏回族自治区吴忠市利通区汇埠金属材料现代商贸物流园B2内1号。法定代表人:岳举,该公司经理。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岳举,男,1982年8月8日出生,汉族,高中文化,个体,住宁夏回族自治区吴忠市。上诉人熊国和因与被上诉人岳举、吴忠市晨晟贸易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宁夏回族自治区吴忠市利通区人民法院(2016)宁0302民初59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院认为,原审法院在审理本案中,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一、撤销宁夏回族自治区吴忠市利通区人民法院(2016)宁0302民初591号民事判决;二、本案发回宁夏回族自治区吴忠市利通区人民法院重审。上诉人熊国和预交的二审案件受理费1493元予以退回。审 判 长 王 平审 判 员 张 军代理审判员 刘 磊二〇一七年五月二日书 记 员 王蓓蓓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