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黔01民终2491号
裁判日期: 2017-05-02
公开日期: 2018-07-13
案件名称
凯里市旭东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清镇市卫城镇卫城社区居民委员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贵州省贵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凯里市旭东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清镇市卫城镇卫城社区居民委员会,清镇市卫城小城镇建设投资有限公司,清镇市卫城镇人民政府,涂国斌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一条
全文
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黔01民终2491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凯里市旭东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贵州省黔东南苗族自治州凯里市永丰路5号。法定代表人:姚希银,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如新(该公司员工),男,1967年7月13日出生,苗族,住贵州省凯里市。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刚(该公司员工),男,1968年10月31日出生,苗族,住贵州省台江县。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清镇市卫城镇卫城社区居民委员会,住所地贵州省清镇市卫城镇荆州路。负责人:郭美凤,系居委会主任。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清镇市卫城小城镇建设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贵州省清镇市卫城镇村镇建设服务中心办公室。法定代表人:刘明伟,该公司总经理。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清镇市卫城镇人民政府,住所地贵州省清镇市卫城镇和平中路。法定代表人:曾庆康,该镇镇长。以上三被上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苏钧,北京市中银(贵阳)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5201201510455879.原审第三人:涂国斌,男,1974年11月27日出生,汉族,住贵州省。上诉人凯里市旭东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旭东建筑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清镇市卫城镇卫城社区居民委员会(以下简称卫城社区居委会)、清镇市卫城小城镇建设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城投公司)、清镇市卫城镇人民政府(以下简称卫城镇政府)、原审第三人涂国斌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贵州省清镇市人民法院(2016)黔0181民初2348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4月1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旭东建筑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2、依法指令贵州省清镇市人民法院对本案进行审理;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1、原审法院认定所谓“工程挂靠”错误;2、原审法院认定“实际施工人为吴刚、涂国斌”错误;3、原审法院“认定原告未履行涉案合同义务,其作为本案原告的主体不适格错误”。卫城社区居委会、城投公司、卫城镇政府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维持原判。涂国斌未发表答辩意见。旭东建筑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工程款306.68507万元、违约金65.899025万元(按10%计算)、逾期利息39.179017万元(按每日万分之一点七五计算2年即730日);2、判令被告返还原告保证金50万元;3、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一审法院认为,案涉工程属吴刚挂靠旭东建筑公司与卫城社区居委会、城投公司分别签订合同后,实际施工人为吴刚、涂国斌,原告旭东建筑公司未履行案涉合同义务,其作为本案原告的主体不适格,应驳回其起诉。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之规定,裁定:驳回原告凯里市旭东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起诉。原告凯里市旭东建筑工程有限公司预交的案件受理费4.3741万元,应予退还。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无新证据提交。本院认为,人民法院审查民事纠纷案件是否能够受理,应当审查该案是否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的规定“起诉必须符合下列条件:(一)原告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二)有明确的被告;(三)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理由;(四)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本案中,根据《卫城镇荆州街上下段沿街房屋立面改造协议书》与《卫城镇荆州街立面整治协议书》载明,两份协议书上均有上诉人印章,且上诉人亦出具委托书给吴刚及涂国斌负责该工程的相关事宜,应认定上诉人附有初步的证据证明其与本案有直接的利害关系,且上诉人在起诉状中载有明确的被告和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其诉讼请求符合前述法条的要求。原审法院以“旭东建筑公司未履行涉案合同义务,其作为本案原告的主体不适格”为由裁定驳回其起诉不当,上诉人的上诉理由成立,其上诉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三十二条之规定,裁定如下:一、撤销贵州省清镇市人民法院(2016)黔0181民初2348号民事裁定;二、本案指令贵州省清镇市人民法院审理。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彭伦禹审判员 邹爱玲审判员 刘 静二〇一七年五月二日书记员 袁晓燕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