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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浙0726民初2355号

裁判日期: 2017-05-02

公开日期: 2018-06-13

案件名称

黄晓展与蒋南军、彭玲珍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浦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浦江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晓展,蒋南军,彭玲珍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三百九十六条,第三百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浦江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浙0726民初2355号原告:黄晓展,男,1964年1月25日出生,汉族,住浦江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寿小峰,浙江良友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蒋南军,男,1971年8月9日出生,汉族,住浦江县。被告:彭玲珍,女,1978年11月23日出生,汉族,住浦江县。原告黄晓展与被告蒋南军、彭玲珍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2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4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晓展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寿小峰与被告蒋南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彭玲珍经本院合法传唤,仍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黄晓展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归还借款本金人民币397860元并支付利息90854元(利息分别以本金139000元从2015年11月21日起计算至2017年3月24日、以本金208860元从2015年12月16日起计算至2017年3月24日、以本金50000元从2016年1月29日起计算至2017年3月24日,均按月利率1.5%计算,利息合计90854元,之后利息仍按该利率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合计488714元;2、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5年11月起至2016年1月期间,被告蒋南军因资金困难分三次向原告借款共计397860元,并出具借条三份。借条均写明借期一年,月利率为一分半。现借款期限届满,被告至今未归还上述借款本息,其行为已属违约。被告蒋南军辩称:我已经将借款付清了,要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质证。原告提供的证据1、2,被告蒋南军质证后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原告提供的证据3,证明原告与猎豹公司签订合同约定公司与债务人不能私自与债务人有任何的决定,原告交付的授权委托书是空白的。被告蒋南军质证认为是公司和我来解决债务的,对这个非诉讼委托代理合同不清楚的,授权委托书是复印件。本院认证认为非诉讼委托代理合同约定的内容对被告不产生效力。授权委找书系复印件,真实性无法认定。被告蒋南军提供的授权委托书及原告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原告委托第三方(刘长海)向被告催收债务,且被告已将债务全部还清。原告对被告提供的委托书真实性、关联性有异议,当时手写的签名部分和已解决的部分都是空白的,原告并没有委托刘长海,当时是和俞经理签订的合同,也是给俞经理的,并不能确定手写部分是谁书写的;委托书上写18万元解决债务,原告对这部分并不知情,被告尚欠38万多,以18万元解决债务是不可能。就算有刘长海写的字也存在与被告有串通的嫌疑。本院认证认为,该授权委托书是原告出具的,真实性予以认定,对原告身份证复印件没有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被告提供的证据借条(复印件)三份及收条一份,证明第三方(刘长海)收到被告蒋南军的借款18万元。原告质证后认为对三张借条复印件真实性没有异议,关联性有异议,我们当时是给俞经理的,并不是给刘长海的。对收条真实性和关联性有异议,不能确定是由谁书写的,其次支付18万元应当有汇款凭证,不认可支付18万元的事实。本院认证认为,被告蒋南军提供的该组证据与其提供的证据1,相互印证,形成证据锁链,本院予以认证。据此,本院查明的事实:被告蒋南军与被告彭玲珍系夫妻关系。2015年11月起至2016年1月期间,被告蒋南军分三次向原告借款共计397860元,并出具借条三份。借条均写明借期一年,月利率为一分半。2016年10月22日,原告黄晓展出具给第三人刘长海授权委找书一份,内容为:因委托方事务繁忙,现将委托朋友(受托方)在委托方与蒋南军借款397800元事件中,作为委托方全权代理方,负责调解收回债务方的欠款。受托方所作出的一切决定我均认可。希望债务方和各个有关方面,给予配全和支持。盼此事得以快速、完美的解决。委托方确保上述委托一切内容的真实性和合法性。原告黄晓展在授权委托书上签名按指印,并写原告身份证号码、联系电话、委托方地址。原告将写有委托讨债之用身份证复印件和三张借条复印件(加盖原告指印)交给第三人刘长海。2016年11月10日,第三人刘长海出具给被告蒋南军,内容为:蒋南军2015年11月21日欠黄晓展人民币139000元、2016年1月29日欠黄晓展50000元、2015年12月16日欠黄晓展208860元,共计397800元,因全部利息现已180000元解决此债务。此债务已全部结算清楚,全权委托代收人刘长海(342421197406131314),并出具给被告蒋南军收条一份,内容为:今收到蒋南军付与黄晓展全部债务180000元。被告蒋南军收回原告黄晓展出具的授权委托书及写有委托讨债之用原告身份证复印件和三张借条复印件(加盖原告指印)。本院认为:授权委托书是向第三人表明代理人拥有代理权的书面载体,代理行为的后果是由被代理人承担。本案,从现有的证据显示,原告黄晓展与第三人刘长海之间系委托代理关系。依据原告黄晓展出具给第三人刘长海授权委托书记载的内容中可以认定,第三人刘长海有全权处理委托人黄晓展的事务。现本案被告蒋南军提供的证据可以证明,第三人刘长海同意被告蒋南军将其欠原告黄晓展的债务以一次性支付180000元算全部清偿完毕,该事实由第三人刘长海出具给被告蒋南军的收条及记载在授权委托书的内容为证,第三人刘长海代理行为的后果应由被代理人黄晓展承担,故原、被告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因清偿而消灭,原告不再享有被告蒋南军的债务,其无权再向被告蒋南军主张权利。至于原告黄晓展与第三人刘长海之间系另一法律关系,本案不作审理。故原告黄晓展的诉请,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以支持。被告蒋南军的辩解理由成立,本院依法予以采纳。被告彭玲珍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既是对法律的不尊重,也是对自身诉讼权利的放弃,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应由其自行承担,本院依法缺席判决。鉴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三百九十六条、第三百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黄晓展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8630元,减半收取4315元,由原告黄晓展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8630元。款汇至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预收户,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金华市分行,汇入账号:196999010400040900000106003,或直接交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室)。审 判 员 黄小英二〇一七年五月二日代书记员 吴艳君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