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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豫07民终957号

裁判日期: 2017-05-02

公开日期: 2017-08-16

案件名称

郝庆林、吕瑞花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新乡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郝庆林,吕瑞花,田金良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07民终957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郝庆林,男,1975年5月20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上诉人(原审被告):吕瑞花,女,1973年5月31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二上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朱命海、胡晓艳,新乡市红旗区“148”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田金良,男,1978年3月8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上诉人郝庆林、吕瑞花因与被上诉人田金良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新乡市红旗区人民法院(2016)豫0702民初324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2月10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郝庆林、吕瑞花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朱命海、胡晓艳,被上诉人田金良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郝庆林、吕瑞花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郝庆林偿还田金良5000元。事实和理由:田金良与案外人王培甲合伙购车经营运货生意,田金良想退出,其二人将车辆作价190000元,改由郝庆林与王培甲合伙,郝庆林向田金良支付车辆款95000元,据此,郝庆林向田金良支付了75000元,下欠20000元出具了本案所涉借条。其后,郝庆林发现车辆毛病较多便想退出合伙,田金良与王培甲不同意其退出,便将车辆价格降为160000元,故郝庆林仅欠田金良5000元,当时的借条没有抽回。田金良辩称,降价不是其与郝庆林达成的协议,与其无关。当时其与郝庆林商定郝庆林出资95000元购买其对车辆的一半所有权,郝庆林支付了75000元后,向其出具了本案的借条。田金良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要求郝庆林、吕瑞花偿还借款20000元及利息7600元(利息以20000元为基数,从借款之日起至起诉之日止按每月2分利息计算),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郝庆林、田金良商议购买田金良与他人共同所有的车辆,郝庆林向田金良支付了部分车款,仍欠20000元,郝庆林于2015年2月3日向田金良出具一张借款20000元的借条。后经田金良多次催要,郝庆林至今未还。另查明:郝庆林、吕瑞花系夫妻关系。一审法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郝庆林、吕瑞花也未能向该院提交证据证明该笔债权为一方个人债务或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的情形。田金良与郝庆林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明确,郝庆林欠原告田金良人民币20000元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而郝庆林与吕瑞花系夫妻关系,故田金良请求郝庆林、吕瑞花偿还人民币20000元整的诉讼请求,该院予以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之规定:借款人未按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规定支付逾期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因郝庆林向田金良出具的借条中未约定利息,视为双方未约定利息。故田金良要求郝庆林、吕瑞花从借款之日起按月息二分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该院不予支持。故郝庆林、吕瑞花应以20000元本金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银行贷款利率支付田金良利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据,但法院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本案中郝庆林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欠田金良5000元的事实,故郝庆林、吕瑞花的辩解理由缺乏证据证实,该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缺席判决:郝庆林、吕瑞花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田金良借款本金20000元整及利息(利息以本金20000元为基数,自2015年2月3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如郝庆林、吕瑞花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90元,由郝庆林、吕瑞花负担。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的证据。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据,但法院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本案中,郝庆林对向田金良出资购买其车辆份额的事实以及案涉借条系其本人出具均没有异议,现郝庆林、吕瑞花主张原商定的车辆价格经协商后发生变化,所欠田金良车款数额应为5000元,但其二人对该主张未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证明,故应当承担举证不利的后果。综上所述,郝庆林、吕瑞花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75元,由上诉人郝庆林、吕瑞花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邢梅霞审判员  谢田霞审判员  吕 亮二〇一七年五月二日书记员  史冰洋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