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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鄂0106民初3930号

裁判日期: 2017-05-02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陈某某与揭某某、夏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武汉市武昌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某,揭某某,夏某某,葛某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湖北省武汉市武昌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鄂0106民初3930号原告:陈某某。委托诉讼代理人:阮舰、吴鹏旗,湖北谦顺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揭某某。委托诉讼代理人:陈伟、吴勇创,湖北浩泽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夏某某。被告:葛某某。委托诉讼代理人:黄新,湖北陈重名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陈某某诉被告揭某某、夏某某、葛某某民间借款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5日立案受理。原告陈某某于2016年7月25日向本院申请财产保全,本院于2016年9月5日作出(2016)鄂0106民初3930号民事裁定,查封、扣押、冻结被申请人揭某某、夏某某、葛某某名下价值390万元的银行存款或等值财产,期限三年。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某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阮舰、吴鹏旗,被告揭某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勇创,被告葛某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黄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夏某某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揭某某、夏某某共同偿还原告陈某某借款本金人民币(下同)300万元及借款利息96万元(双方约定年利率为36%,现按年利率24%计算,从2015年2月1日起暂计至2016年5月31日);2、被告葛某某对上述借款本金、利息承担连带保证责任;3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由上列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揭某某、夏某某系夫妻关系。2014年4月30日,揭某某资金周转困难向陈某某借款300万元,并出具借条一张,借条载明:揭某某向陈某某借款300万元;揭某某以夏某某名下位于武汉市武昌区房屋为此借款提供担保;葛某某自愿为此次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陈某某遂于当日通过自己及方某某的账户将300万元借款汇至揭某某指定账户,同时揭某某将抵押担保房屋的房产证、土地证交给陈某某。另双方口头约定,揭某某按月息三分向陈某某支付借款利息。此后,揭某某按约定每月向陈��某支付利息9万元。但从2015年2月开始,揭某某却以各种理由拒不支付借款本息,葛某某也拒绝承担保证义务,为此提出诉讼。被告揭某某辩称:因资金周转困难,向陈某某借款300万元,并以夏某某名下的房屋作抵押,双方口头约定暂借两个月,利息三分,愿意和陈某某协商解决还款问题。被告揭某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辩称:虽然揭某某向陈某某出具了借条,但系案外人方某某向揭某某提供的借款,揭某某也是向方某某还款,两者之间无法显示关联性。且双方未约定利息。被告夏某某在法定期限内未提出答辩。被告葛某某辩称:陈某某提供的证据并不能证明其与揭某某成立借款300万元的事实,陈某某主张以方某某的账户作为支付借款的依据不足,其提交的转账凭证与借款金额不对应。即使揭某某借款事实存在,但根据陈某某���供的借条,葛某某在借条上的意思表示是一般保证,陈某某在起诉状中自述从2015年2月开始主张权利,已超过了6个月的保证期限,葛某某不再承担本案的保证责任。经审理查明:2014年4月30日,揭某某出具借条一张,载明:“今借到陈某某人民币300万元整”,另载明:“房屋土地证、房产证作为抵押,夏某某”。葛某某在担保人处签字,另注明:“如借款人不还由我本人归还”。当日,陈某某通过银行账户向揭某某转账支付1,455,000元。当日,方某某通过银行账户向揭某某转账支付1,455,000元。方某某另出具情况说明,载明:“受陈某某的委托,通过本人名下账号向揭某某的银行账户汇款1,455,000元”。陈某某自述,预先扣除9万元利息,实际向揭某某提供借款391万元。当日,揭某某将2007年4月20日登记于其妻夏某某名下的武汉市武昌区广福坊3××号房屋的房屋所有权证、土地使用权证原件交付给陈某某,但各方未办理抵押登记。在庭审中,陈某某自述,揭某某已分九次向陈某某还款81万元,加上预先扣除的一个月利息9万元,揭某某共计已支付利息90万元。另查明:揭某某、夏某某于1986年12月12日以夫妻名义开始同居,2010年8月4日登记结婚。上述事实,有揭某某于2014年4月30日向陈某某出具的借条原件一张,陈某某、方某某分别向揭某某转账1,455,000元的银行流水,夏某某名下的武汉市武昌区中华路街广福坊3××号房屋权属证书原件,方某某的银行账户交易流水清单,揭某某、夏某某的婚姻档案查询信息,各方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加以证明。本院认为:关于本案民间借贷关系的认定,揭某某向陈某某出具借条,借条是借贷双方在履行权利义务关系��,由借款人向出借人出具的债权凭证。借款合同关系是出具借条行为的基础关系,借条不仅反映了一个借款合同的存在,更重要的是证明借款合同出借人对出借义务的履行,着重确认的是借款人的还款义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规定,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虽然部分借款系由案外人方某某提供,但方某某证明系代陈某某提供借款,且在庭审中,揭某某本人对向陈某某借款、收到陈某某借款的事实不持异议,本院确认双方民间借贷关系生效。关于本案借款本金的认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条规定,借款的利息不得预先在本金中扣除。利息预先在本金中扣除的,应当按照实际借款数额返还借款并计算利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七条规定,借据、���据、欠条等债权凭证载明的借款金额,一般认定为本金。预先在本金中扣除利息的,人民法院应当将实际出借的金额认定为本金。证据显示,揭某某只收到陈某某、方某某提供的借款291万元,加之陈某某自认预先扣除了利息9万元,应当将实际出借的291万元认定为本金。关于本案借款利息的认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规定,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规定,借贷双方没有约定利息,出借人主张支付借期内利息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自然人之间借贷对利息约定不明,出借人主张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二十六条规定,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借款人请求出借人返还已支付的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双方当事人的书面借款合同即揭某某于2014年4月30日向陈某某出具的借条上未约定利息,陈某某主张双方约定年利率为36%,并以揭某某曾每月还利息9万元的事实加以佐证,揭某某在庭审中陈述“口头约定三分的利息”,并对曾每月还利息9万元的事实未予否认,《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十条规定,当事人订立合同,有书面形式、口头形式和其他形式;第三十六条规定,法律、行政法规规定或者当事人约定采用书面形式订立合同,当事人未采用书面形式但一方已经履行主要义务,对方接���的,该合同成立。据此,本院确认双方当事人口头约定的利息为月息3分,即年利率36%。现陈某某主张揭某某未清偿的本金按年利率24%计算,不违反上述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揭某某已还款81万元,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规定,债务人除主债务之外还应当支付利息和费用,当其给付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时,并且当事人没有约定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顺序抵充:(一)实现债权的有关费用;(二)利息;(三)主债务。据此,从2014年4月30日至陈某某主张利息计算截止之日2016年5月31日,按年利率24%计算,揭某某应支付利息1,478,280元,充抵已支付的81万元,还应支付利息668,280元。双方当事人未约定还款期限,《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121条规定,公民之间的借贷款,双方对返还期限有约定的,一般应按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出借人随时可以请求返还,借方应当根据出借人的请求及时返还;暂时无力返还的,可以根据实际情况责令其分期返还?据此,揭某某应当根据陈某某的请求返还借款本息。陈某某主张夏某某与揭某某共同偿还借款,夏某某与揭某某于1986年12月12日以夫妻名义开始同居,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未办理结婚登记而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一条、第二条的规定,有条件的承认事实婚姻关系,是符合实际的,在1986年3月15日以后,事实婚姻双方如同居时均符合法定条件,可认定为事实婚姻关系。《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八条规定,未办理结婚登记的,应当补办登记。《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八条规定,1994年2月1日民政部《婚姻登记管理条例》公布实施以前,男女双方已经符合结婚实质要件的,按事实婚姻处理。夏某某与葛怀明于2010年8月10日补办了结婚登记,其效力应追溯自双方以夫妻名义开始同居之时。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夏某某没有提供证据证明该债务具备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的补充规定》中虚构债务、从事违法犯罪活动的情形,揭某某向陈某某的借款应当按照夫妻共同债务处理。关于葛某某是否承担保证责任,葛某某在借条上自书,“如借款人不还由我本人归还”,此意为债务人不能履行债务时,由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对保证方式约定明确,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规定的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情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七条的规定,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债务人不能履行债务时,由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为一般保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百二十五条规定,一般保证的债权人向债务人和保证人一并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可以将债务人和保证人列为共同被告参加诉讼。但是,应当在判决书中明确在对债务人财产依法强制执行后仍不能履行债务时,由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综上,判决如下:一、被告陈某某、夏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返还原告陈某某借款本金2,910,000元;二、被告陈某某、夏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支付原告陈某某借款利息668,280元;三、被告葛某某对上述第一、二项在对被告陈某某、夏某某财产依法强制执行后仍不能履行债务时,承担保证责任;四、驳回原告陈某某的其它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38,480元、保全费5,000元,由被告揭某某、夏某某负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第一项的规定,预交案件受理费,款汇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户名: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7×××67;开户行:农行武汉民航东路支行。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预交诉讼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发生法律效力的民事判决、裁定、调解书,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审 判 长  XX睿人民陪审员  于 艳人民陪审员  廖 瑶二〇一七年五月二日书记���谢宇飞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