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粤2071民初23233号
裁判日期: 2017-05-02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吴泽祺与华钟伟、李婵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中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泽祺,华钟伟,李婵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2071民初23233号原告:吴泽祺,男,1963年8月27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中山市东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宇嘉,广东保信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谢裕成,广东保信律师事务所律师助理。被告:华钟伟,男,1990年1月21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英德市,被告:李婵,女,1989年2月23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中山市石岐区,原告吴泽祺诉被告华钟伟、李婵、郭宝龙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1月2日受理后,原告撤回对被告郭宝龙的起诉,本院另行制作民事裁定予以准许,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4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泽祺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宇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华钟伟、李婵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吴泽祺诉称,原告与被告华钟伟、郭宝龙于2015年4月3日签订借款担保合同,约定:被告华钟伟因生意及家庭周转需要,向原告借款105000元,借款期限从2015年4月3日起至同年5月2日止;双方确定的借款利率为月利率3%,利息从被告华钟伟收到借款之日起计算,每满一个月向原告支付利息一次,本金应于借款期限届满前归还;若被告华钟伟逾期还款付息,原告可收回全部借款,并按月息3%向被告华钟伟追讨自借款之日起至收回全部借款之日的全部利息;被告华钟伟不依约定还本付息,原告可采取必要的途径追索,由此引起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律师费、查档费、诉讼费等)由被告华钟伟承担;郭宝龙提供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期间为借款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合同签订后,原告向被告华钟伟出借上述款项,并由被告华钟伟出具借据确认。借款后,被告华钟伟没有依照约定在借款期限届满时向原告偿还借款,并一直延期还款及支付利息至2015年9月,后经原告多次催讨,郭宝龙于2016年7月向原告偿还本金50000元。本案借款发生在两被告婚姻存续期间,被告李婵应对被告华钟伟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为此,原告诉至本院,请求判令:1.两被告连带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86500元及利息(计算方法:以本金86500元为基数,从2016年8月3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至清偿之日止);2.两被告连带向原告支付律师代理费13000元。原告对其主张的事实及诉讼请求在举证期限内提交的证据有1.借款保证合同;2.借据;3.诉讼委托代理合同、律师费发票;4.中国工商银行历史明细清单;5.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离婚登记审查处理表。被告华钟伟、李婵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向本院提供任何证据。经审理查明,2015年4月3日,原告吴泽祺(出借人,甲方)、被告华钟伟(借款人,乙方)、郭宝龙(保证人,丙方)签订借款保证合同,约定:乙方因生意及家庭周转需要向甲方借款105000元;借款期限为1个月,从2015年4月3日至2015年5月2日止;借款月利率为3%;若乙方逾期还款,甲方有权向乙方主张每天千分之一的违约金;乙方不履行本合同义务,甲方可采取必要的途径或方式向其主张,由此引起的一切费用由其负担,包括但不限于甲方为主张权利所支付律师费、诉讼费等;丙方为上述借款提供连带保证责任。合同还约定其他事项。同日,原告按被告华钟伟指示以银行转账方式向郭宝龙转账95000元、以现金方式向被告华钟伟支付10000元,并由被告华钟伟出具借据确认。原告述称,被告华钟伟借款后按月利率3%的标准支付利息至2015年9月,对其余借款本息则拖而未付,经原告追讨,担保人郭宝龙于2016年7月通过第三方的账号向原告还款50000元,故原告扣减2015年10月至2016年7月期间的利息31500元(105000元×3%×10月)后,将剩余18500元(50000元-31500元)抵扣本金,比对后,被告华钟伟尚欠原告借款本金86500元以及从2016年8月3日起计算的利息。该款经多次催讨无果,原告遂于2016年11月2日诉至本院,主张前述实体权利。另查,被告华钟伟、李婵于2012年8月20日在中山市民政局婚姻登记处登记结婚,并于2016年5月16日在中山市民政局婚姻登记处登记离婚。又查,原告为提起本案诉讼支付律师代理费13000元。本院认为,合法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向被告华钟伟出借本金105000元的事实,有借款保证合同、借据、银行历史明细清单及原告陈述存案佐证,本院予以确认,并认定双方存在合法有效的借贷关系。被告华钟伟未依约履行还款义务,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民事责任。原告请求被告华钟伟归还尚欠借款本金86500元及从2016年8月3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至清偿之日止的利息,理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根据约定,被告华钟伟构成违约,还应承担包括律师代理费在内的违约责任,原告请求被告华钟伟支付律师代理费13000元,有诉讼委托代理合同及律师费发票佐证,本院予以支持。本案的债务发生于被告华钟伟与被告李婵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第一款“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是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的规定,在被告华钟伟与被告李婵未举证证明涉案借款是被告华钟伟个人债务或夫妻双方已约定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归各自所有,且为债权人知道的,故本院认定上述债务属于被告华钟伟与被告李婵夫妻共同债务,被告李婵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综上,原告诉求理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华钟伟、李婵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举证、质证及抗辩的权利,应自行承担相应的诉讼风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一、被告华钟伟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向原告吴泽祺偿还借款本金86500元以及利息(以86500元为基数,从2016年8月3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至清偿之日止);二、被告华钟伟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向原告吴泽祺支付律师代理费13000元;三、被告李婵对被告华钟伟上述第一、二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94元,公告费300元,合计2694元(原告吴泽祺已预交),由原告吴泽祺负担300元,被告华钟伟、李婵负担2394元(被告华钟伟、李婵负担部分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迳付原告吴泽祺)。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林佩坚人民陪审员 黄丹民人民陪审员 余楚云二〇一七年五月二日书 记 员 刘梓欣杜凤英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