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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内2201民初1646号

裁判日期: 2017-05-02

公开日期: 2017-10-31

案件名称

斯琴、刘长山与邹存宝、潘玉梅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乌兰浩特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乌兰浩特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斯琴,刘长山,邹存宝,潘玉梅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乌兰浩特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内2201民初1646号原告:斯琴,女,1962年5月出生,蒙古族,乌兰浩特市草原工作站退休工人,住乌兰浩特市。原告:刘长山,男,1955年5月出生,汉族,乌兰浩特市动物卫生监督所退休工人,住址同上。(与原告斯琴系夫妻关系)被告:邹存宝,男,1981年2月出生,汉族,个体,住乌兰浩特市。被告:潘玉梅,女,1984年5月出生,蒙古族,无职业,住乌兰浩特市。原告刘长山、斯琴诉被告邹存宝、潘玉梅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7年3月23日诉至本院。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夏林独任审判,于2017年4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长山、斯琴,被告潘玉梅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邹存宝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长山、斯琴提出诉讼请求:二被告连带给付原告借款本金50000.00元,利息60000.00元(以50000.00元为基准,从2012年3月1日起,按照月利率2%计算至2017年3月1日止)。事实及理由:二被告于2012年3月1日向原告借款50000.00元,并向原告出具借据一枚,约定上述借款按照每月1000.00元标准付息,二被告在借据上签字。此后原告多次索要未果,遂诉至法院。被告潘玉梅辩称:借款事实认可,但是已与被告邹存宝离婚,二被告在离婚协议上约定二人婚姻存续期间的债务均由被告邹存宝承担,故不同意偿还原告借款。被告邹存宝未到庭答辩。经本院审理查明,邹存宝和潘玉梅原系夫妻关系,二人于2005年4月30日登记结婚。2012年3月1日,邹存宝和潘玉梅向刘长山和斯琴夫妇借款50000.00元,并出具借据一枚,借据约定每月按照1000.00元(月利率2%)标准计息,邹存宝和潘玉梅均在借据借款人处签字。2012年9月4日,邹存宝和潘玉梅离婚,并签署离婚协议,约定二人婚姻存续期间所有债务均由邹存宝一人偿还。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据一枚、被告提供的离婚协议一份以及原、被告陈述在卷为证,本院经审查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借据是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借贷关系的直接证据,具有证明效力。合法的借贷关系应该受到法律保护,债务人对到期借款应承担给付责任。被告邹存宝、潘玉梅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向原告借款,被告潘玉梅对上述事实认可,也未向本院提交能够免除共同还款责任的有效证据,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五条的规定,当事人的离婚协议或者人民法院的判决书、裁定书、调解书已经对夫妻财产分割问题作出处理的,债权人仍有权就夫妻共同债务向男女双方主张权利,故原告要求二被告共同偿还欠款本息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维护。被告潘玉梅就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后,可基于离婚协议向另一方主张追偿。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邹存宝、潘玉梅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刘长山、斯琴借款本金50000.00元,利息600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50.00元(已减半收取),由二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自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兴安盟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生效后,负有义务方的当事人如不履行判决确定的义务,另一方当事人应当在判决书确定的义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审判员 夏  林二〇一七年五月二日书记员 敖乌丽罕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