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黔0521行初52号
裁判日期: 2017-05-02
公开日期: 2018-09-03
案件名称
贵州新浙能矿业有限公司织金县珠藏镇宏发煤矿与毕节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一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大方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大方县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贵州新浙能矿业有限公司织金县珠藏镇宏发煤矿,毕节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陈发兵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
全文
贵州省大方县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7)黔0521行初52号原告贵州新浙能矿业有限公司织金县珠藏镇宏发煤矿,住所地贵州省毕节市织金县珠藏镇华山村。法定代表人陈均锐,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欧阳全,贵州施仁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毕节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住所地毕节市行政办公中心。法定代表人高扬宗,局长。委托代理人聂犁,毕节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工作人员。委托代理人张亚州,毕节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工作人员。第三人陈发兵,男,穿青人,1967年12月15日生,住贵州省织金县。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张明权,贵州织金县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贵州新浙能矿业有限公司织金县珠藏镇宏发煤矿(以下简称织金宏发煤矿)不服被告毕节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以下简称“毕节市人社局”)作出的编号:0524201635280《认定工伤决定书》,于2017年1月18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2017年1月18日立案后,于2017年1月20日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本案。原告织金宏发煤矿委托代理人欧阳全,被告毕节市人社局的委托代理人聂犁、张亚州,第三人陈发兵及委托代理人张明权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被告毕节市人社局于2016年7月29日作出编号:0524201635280《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陈发兵于2015年3月14日至2016年1月在贵州新浙能矿业有限公司织金县珠藏镇宏发煤矿井下从事皮带运输工作,因长期接触煤尘导致肺部受伤,2016年4月29日,经贵阳市公共卫生救治中心诊断为:煤工尘肺贰期。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四项的规定,陈发兵患职业病,认定为工伤。原告诉称,被告对该案作出的编号为0524201635280《认定工伤决定书》中已明确第三人在原告矿上工作时间不足八个月。贵阳市公共卫生救治中心针对第三人作出的(2016)492号《职业病诊断证明书》,职业病危害接触史描述,第三人从1991年起就从事采煤工作,1991年至2015年3月15日之间,第三人一直在其他矿上从事采煤工作达24年之久。煤工尘肺病是一种进展性疾病,一经发生,即使脱离煤尘作业,仍可继续发展。在原告矿上工作之前,第三人的职业病就客观存在。第三人职业病形成的时间近25年,在原告处工作时间不足2.7%,原告应仅承担不足2.7%职业病损害的责任,其余份额应当由第三人工作的其他用人单位承担。被告无视客观事实,将原告认定为造成第三人职业病的用工单位而承担第三人全部工伤待遇责任,有失公平。故原告请求撤销被告作出的编号为0524201635280《认定工伤决定书》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原告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营业执照》、《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陈均锐身份证复印件,拟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2、《认定工伤决定书》、《职业病诊断证明书》。拟证明原告从事采煤工作已达25年之久,但在原告处从事该工作10个月不到;3、《织金众康医院工伤保险参保体检表》。拟证明2015年3月8号第三人在原告处工作时就参与体检,被检查出患有职业病。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提出如下质证意见:第1组证据无异议,认为同时证明原告具有法人的主体资格;第2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认为达不到原告证明目的;第3组证据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认为达不到原告证明目的。职业病防治法第三十六条规定,职业病诊断应由省级以上医院诊断。第三人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提出如下质证意见:第1组证据无异议;第2组证据真实性无异议,认为达不到原告证明目的;第3组证据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认为达不到原告证明目的。职业病诊断应由省级以上医院诊断,原告的体检表不能认定第三人患职业病。原告在发现第三人患有职业病,还依然同意第三人在原告处工作。被告辩称,一、被告作出的《工伤认定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经查明,第三人陈发兵系贵州新浙能矿业有限公司织金县珠藏镇宏发煤矿员工,从事井下皮带运输工作。2016年4月29日,陈发兵经贵阳市公共卫生救治中心诊断为:煤工尘肺贰期。上述事实,有证人证言、询问(调查)笔录、《职业病诊断证明书》等证据予以证实;二、被告作出的《工伤认定决定书》,适用依据正确。依据《最高人民法院行政审判庭关于劳动行政部门在工伤认定程序中是否具有劳动关系确认权请示的答复》(行他字12号)之规定,答辩人在工伤认定程序中,有权认定陈发兵与贵州新浙能矿业有限公司织金县珠藏镇宏发煤矿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其次,陈发兵患职业病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四)项之规定,答辩人于2016年7月29日作出的《工伤认定决定书》,适用依据正确;三、答辩人作出的《工伤认定决定书》程序合法。第三人向答辩人提出工伤认定申请,答辩人依法受理后,在法定时限内依法向被答辩人送达《工伤认定举证通知书》,并告知其举证期限为15日。被答辩人在举证期限内向被答辩人提交了《关于陈发兵同志工伤情况的说明》和陈发兵在织金众康医院工伤保险参保体检表两份证据,但该证据不能证明第三人与被答辩人无劳动关系,也不能证明第三人所患职业病不是在被答辩人处工作时所患。答辩人依据法律法规规范及相关事实依据,依法作出工伤认定决定,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九条和《工伤认定办法》第十三条之规定。因此,答辩人的工伤认定程序合法;四、被答辩人的诉讼主张理由不成立。首先,第三人在申请工伤认定时间向答辩人提供了工友的证言、宏发煤矿矿灯牌等证据。根据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认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劳部发12号)第二条之规定,答辩人依法认定被答辩人与第三人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其次,2015年3月,被答辩人在安排第三人岗前体检时,第三人被诊断为:疑似尘肺、职业禁忌(粉尘)。被答辩人在知晓这一事实的情况下,仍然与第三人建立事实劳动关系并安排第三人从事井下皮带运输工作,违法了《中华人民共和国职业病防治法》第三十六条第二款之规定。故被答辩人的诉讼主张不成立。被告向院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工伤认定申请表》、陈发兵身份证复印件、《工伤认定申请受理决定书》、《认定工伤举证通知书》、《工伤认定申请举证材料接收清单》、《认定工伤决定书》、《送达回证》(5份)。拟证明被告作出的编号:0524201635280《认定工伤决定书》,程序合法;2、织金县华山宏发煤矿矿灯牌、《证明》(2份)及身份证复印件、《职业病诊断证明书》、《关于陈发兵同志工伤情况的说明》、《织金众康医院工伤保险参保体检表》、《询问调查笔录》。拟证明被告作出的编号:0524201635280《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原告对被告提交的1、2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认为达不到被告的证明目的。第三人对被告提交的证据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无异议。第三人述称,同意被告的答辩意见。要求维持工伤认定决定书。第三人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本院对上述证据作如下认定:对原告提交的第1组证据被告及第三人均无异议,本院对其予以确认;对第2、3组证据真实性,被告及第三人均无异议,本院对该两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第3组证据中《织金众康医院工伤保险参保体检表》原告认为第三人陈发兵在进入原告单位之前就有尘肺病,但该体检表所写为:“疑似尘肺、职业禁忌(粉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职业病防治法》第三十六条第三款:“职业健康检查应当由省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批准的医疗卫生机构承担。”故原告提交的该体检表所证明的目的,本院不予采纳。对被告提交的证据,原告与第三人对其真实性均无异议,被告提交证据符合证据形式的合法性、真实性、关联性要求,能够证明本案的相关事实,证据内容能相互印证,本院依法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第三人陈发兵是煤矿工人,2007年曾在龙井煤矿上班,从事铲煤和打柱工作,2014年离开龙井煤矿。2015年3月7日经织金众康医院体检,体检结果为:“疑似尘肺、职业禁忌(粉尘)”。2015年3月14日至2016年1月,第三人在原告织金宏发煤矿井下从事皮带运输工作,2016年4月29日经贵阳市公共卫生救治中心诊断为:煤工尘肺贰期。2016年5月30日,第三个向被告毕节市人社局申请工伤认定。2016年6月1日,被告受理了第三人工伤认定申请,并于同日向用人单位的原告作出《认定工伤举证通知书》,原告于2016年6月12日,向被告提交证据材料,认为陈发兵因在2015年3月的岗前体检结论为疑似尘肺,职业禁忌。因不符合原告招聘新工人标准,原告未正式招聘第三人陈发兵,陈发兵隐瞒体检情况,私自与采煤队联系,骗取采煤队的信任,并取得皮带司机一职。故第三人所患职业病与原告无关。被告经调查核实,于2016年7月29日作出编号:0524201635280《认定工伤决定书》,认为陈发兵患职业病,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四)之规定,认定为工伤。原告不服,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请求判决撤销被告于2016年7月29日作出的关于陈发兵的《认定工伤决定书》,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本院认为:2015年3月14日至2016年1月,第三人陈发兵在原告织金宏发煤矿井下从事皮带运输工作,2016年4月29日经贵阳市公共卫生救治中心诊断为:煤工尘肺贰期。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九条,原告按被告通知书举证规定向被告提交了证据,但原告提交的《织金众康医院工伤保险参保体检表》未确认第三人所患的是尘肺病且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职业病防治法》第三十六条第三款之规定。原告认为第三人骗取原告采煤队的信任,并取得皮带司机一职,根据《最高人民法院行政审判庭关于劳动行政部门在工伤认定程序中是否具有劳动关系确认权请示的答复》(行他字12号)之规定,被告有权认定原告与第三人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原告认为第三人在原告处工作不满十月,不应由原告承担第三人多年从事煤矿工人所患职业病全部工伤待遇责任,因原告没有提供证据证明第三人所患职业病与原告无关联,对原告所述理由本院不予采纳。被告毕节市人社局受理原告工伤认定申请之后调查核实相关证据材料,于2016年7月29日作出编号为0524201635280《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符合法定程序,对原告请求撤销该《认定工伤决定书》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贵州新浙能矿业有限公司织金县珠藏镇宏发煤矿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00元,由原告贵州新浙能矿业有限公司织金县珠藏镇宏发煤矿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毕节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阿魁人民陪审员 谢健人民陪审员 徐玥二〇一七年五月二日书 记 员 李伟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