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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1322民初3727号

裁判日期: 2017-05-02

公开日期: 2017-06-29

案件名称

李运祥与魏加元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沭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沭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运祥,魏加元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江苏省沭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1322民初3727号原告李运祥,男,1958年3月17日生,汉族,沭阳县人,居民,住沭阳县。委托诉讼代理人仲东华,江苏衡上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魏加元,男,1966年9月5日生,汉族,沭阳县人,居民,住沭阳县。原告李运祥诉被告魏加元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4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仲东华、被告魏加元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运祥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因交通事故产生的医疗费81824.94元、误工费15174.16元、护理费6008.5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62元、交通费1200、营养费1180元。事实与理由:2016年10月10日14时57分,被告魏加元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苏N×××××普通二轮摩托车,沿沭阳县沭悦路由西向东行驶至与悦来镇华源米业东侧南北无名水泥路交叉路口时,与同方向左拐弯行驶原告驾驶电动自行车相撞,致两车损坏,原告、被告受伤。事故经沭阳县交警大队处理,认定原告李运祥、被告魏加元负事故同等责任。原告的相关损失被告应当赔偿。被告魏加元辩称:对事故的发生事实以及责任认定无异议,原告要求赔偿的钱多了,我赔不起,我自己花的钱都是借的,到现在还没有还清。经审理查明:2016年10月10日14时57分,被告魏加元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苏N×××××普通二轮摩托车,沿沭阳县沭悦路由西向东行驶至与悦来镇华源米业东侧南北无名水泥路交叉路口时,与同方向左拐弯行驶原告驾驶电动自行车相撞,致两车损坏,原告、被告受伤。事故经沭阳县交警大队处理,认定原告李运祥、被告魏加元负事故同等责任。被告驾驶的苏N×××××普通二轮摩托车未购买交强险。原告受伤后至沭阳县中山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重型开放性颅脑损伤、右侧额颞顶部硬膜下出血、蛛网膜下腔出血、两侧颞叶脑挫裂伤、左侧颞骨、顶骨及左侧颅底骨折、左侧颞骨顶部头皮血肿、左侧肩胛骨内上角骨折、两下肺肺挫伤、左耳轮廓裂伤,2016年10月13日-11月24日,原告行左侧颞顶部硬外膜下血肿清除+左侧颞顶部隐瞒悬吊术、右侧额颞顶部硬膜下血肿清除+去骨瓣减压术、左侧额部硬膜下积液引流术、左侧颞浅假性动脉瘤切除术。原告于2016年12月8日出院,出院医嘱:注意休息、加强营养等,原告为此支出医疗费112607.06元。现原告诉至本院要求被告赔偿其损失。庭审中,原告撤回对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的诉讼请求,其另案主张。上述事实,由原告陈述、被告答辩、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病历、用药清单、医疗费票据、出院诊断证明书、出院记录、伤情说明书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受到侵害有权获得赔偿。被告魏加元驾驶机动车与原告驾驶的电动自行车相撞,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负此次事故同等责任。原告李运祥要求被告魏加元对其损失承担赔偿责任于法有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根据事故双方在事故中过错程度,以及损害后果与事故双方行为之间原因力大小,本院确定被告魏加元对原告李运祥因本次事故产生的损失承担60%的赔偿责任。被告魏加元驾驶的机动车未购买交强险,原告的损失应先由被告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超过部分,由被告承担60%的赔偿责任。关于原告因交通事故产生的各项损失确定问题。原告主张医疗费112607.06元,有其提供的医疗费发票、费用清单、出院记录、诊断证明书等证据证明,本院予以确认。原告住院59天,本院确定其住院伙食补助费为1062元,酌定其交通费为590元。综上所述,原告李运祥因交通事故产生的损失合计114259.06元。原告的损失,应当先由被告魏加元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10590元,余款103669.06元,由被告人民财保沭阳支公司按照第三者责任险合同约定赔偿60%即62201.44元。调解不成,《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魏加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李运祥因交通事故产生的损失72791.44元(该款汇至原告指定账户:开户行:江苏沭阳农村商业银行悦来支行,户名:李运祥,账号:3213220701109000443839)。如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54元,减半收取427元,由被告魏加元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854元(该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宿城支行,户名:宿迁市财政局国库处,帐号:46×××80)。审判员 卢 晴二〇一七年五月二日书记员 王敏艳附本案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未依法投保交强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请求投保义务人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投保义务人和侵权人不是同一人,当事人请求投保义务人和侵权人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