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赣0923民初491号
裁判日期: 2017-05-02
公开日期: 2017-07-07
案件名称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高县支行与左怀典、潘桂连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高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高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高县支行,左怀典,潘桂连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四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西省上高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赣0923民初491号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高县支行,住所地:上高县建设中路7号。组织机构代码:49215116-2。负责人:陈芳义,该行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松林,江西阳宇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德辉,男,汉族,上高县人,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高县支行客户经理,一般代理。被告:左怀典,男,1963年8月18日生,汉族,上高县人,个体,住上高县。。被告:潘桂连,女,1964年6月27日生,汉族,上高县人,个体,住上高县。。系左怀典之妻。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高县支行(以下简称原告上高农行)与被告左怀典、潘桂连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松林律师、李德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左怀典、潘桂连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上高农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2800000元、利息10231.2元,合计2810231.2元。(利息截至2017年3月10日,之后的利息算至还清借款日止。)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3月8日,原告与被告左怀典、潘桂连签订《最高额担保个人借款合同》借款额度为2800000元,额度有效期自2016年3月8日至2019年3月6日。单笔借款期限最长不超过12个月。借款期限在一年以内(含一年)的,适用固定利率。2016年2月17日,被告左怀典签订“偿还贷款承诺书”、被告潘桂连签订“共同还款承诺书”被告左怀典、潘桂连共同签订了“抵押担保承诺书”。2016年3月8日原告贷款2800000元给被告。借款到期后,被告未按约归还借款本息。被告左怀典、潘桂连未作书面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3月8日,被告左怀典、潘桂连与原告上高农行签订《最高额担保个人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借款金额为2800000元,借款期限为12个月,利率适用固定利率,按月结息,到期还本。借款合同中借款人为左怀典,抵押人左怀典、潘桂连分别签字并按手印。同日,原告上高农行将2800000元转入被告左怀典账户。2016年2月17日,被告左怀典签订“偿还贷款承诺书”、被告潘桂连签订“共同还款承诺书”。被告左怀典、潘桂连共同签订“抵押担保承诺书”,用其所有的六本房产证及土地证为借款提供抵押担保,房产在上高县房地产管理局办理了上房他证敖字第××号他项权证。借款到期后,被告未按约归还借款本息。截止2017年3月10日,被告尚欠原告上高农行借款本金2800000元,利息10231.2元。以上事实,有双方签订的《最高额担保个人借款合同》、“偿还贷款承诺书”、“共同还款承诺书”、“抵押担保承诺书”、借款凭证、身份证、户口本、结婚证复印件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被告左怀典、潘桂连向原告上高农行借款后,理应及时归还借款本金及利息,但被告左怀典、潘桂连未履行还本付息义务。现原告上高农行要求被告左怀典、潘桂连共同偿还借款本金2800000元及其利息,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四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左怀典、潘桂连共同偿还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高县支行借款2800000元及利息10231.2元(利息仅算至2017年3月10日,之后的利息算至还清贷款日止),限判决生效后三日内付清。二、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高县支行对抵押财产享有优先受偿权。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9280元,减半收取为14640元,由被告左怀典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宜春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缴纳上诉费至宜春市中级人民法院设于农行宜春市分行袁山大道分理处14024401040000848账上,逾期按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审判员 李 敏二〇一七年五月二日书记员 肖玉峰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