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辽0726民初816号
裁判日期: 2017-05-02
公开日期: 2017-06-08
案件名称
续某与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黑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黑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续某,徐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辽宁省黑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辽0726民初816号原告:续某,男,汉族,住黑山县。被告:徐某,男,汉族,住黑山县。原告续某与被告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6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刘雪莲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续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徐某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续某诉称,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偿还借款人民币60万元;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我和被告是朋友关系,被告一直经营膨润土生意,2017年1月26日,被告徐某因资金周转,向人借款60万元,当时约定借款期限1个月,并给我出具了借据1张,被告签字并捺印。到期后,我向被告催要借款,被告一直没有偿还,因此,我起诉到法院要求被告偿还借款。原告为支持自己的主张,提供了被告书写的借据1份,拟证明借款事实。被告徐某未提交答辩状,也未出庭参加诉讼。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符合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原则,确认其证据效力。依据本院所采信的证据和原告的陈述,本院查明以下事实:2017年1月26日,被告徐某向原告续某借款60万元,并给原告出具了借据1张。本院认为,被告向原告借款60万元,并给原告出具了借据,因此,原、被告之间债权债务关系成立,被告拒不还款的行为系违约行为,故被告应按借据约定偿还原告借款,原告的诉讼请求合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对自己权利的放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偿还原告续洪宇借款人民币60万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900元(已减半收取),由被告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接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锦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雪莲二〇一七年五月二日书记员 王茗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