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内0203刑初136号
裁判日期: 2017-05-02
公开日期: 2017-08-31
案件名称
李某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包头市昆都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包头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五十二条
全文
包头市昆都仑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内0203刑初136号公诉机关包头市昆都仑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某,男,1988年3月20日出生于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汉族,中专文化,无职业,2017年3月9日被取保候审。包头市昆都仑区人民检察院以昆检诉刑诉(2017)14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7年4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包头市昆都仑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米文贵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包头市昆都仑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7年2月15日00时10分,被告人李某醉酒后驾驶一辆”雪佛兰”牌×××号小型轿车,在包头市××区交叉口处时,与白某驾驶的”保时捷”牌×××号小型越野车发生追尾,造成两车不同程度受损的交通事故。经检测,被告人李某血中乙醇浓度为353.1mg/100ml。另查明,被告人李某已向被害人白某赔偿车辆修理费人民币20400元,并取得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受理道路交通事故案件登记表、事故现场勘察笔录及照片、血中乙醇检验报告、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驾驶证复印件、被害人陈述、车辆痕迹勘验笔录、赔偿协议书、谅解书及被告人李某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包头市昆都仑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李某犯危险驾驶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李某醉酒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应依法惩处。为此,对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李某的犯罪事实及适用法律方面的意见和理由,予以采纳。被告人李某血中乙醇浓度超过200mg/100ml,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李某认罪态度较好,积极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并得到被害人的谅解,且主动交纳罚金,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李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十五天,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已缴纳)。(拘役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后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包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判员 纳敏夫二〇一七年五月二日书记员 段 超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