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兵0401执219号
裁判日期: 2017-05-02
公开日期: 2017-06-06
案件名称
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四师创锦农资有限公司六十五团分公司与马刚、王永强等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新疆生产建设兵团霍城垦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四师创锦农资有限公司六十五团分公司,马刚,王永强,田福军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条,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新疆生产建设兵团霍城垦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兵0401执219号申请执行人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四师创锦农资有限公司六十五团分公司,住所地第四师六十六团中心团场清水河社政办。负责人刘春全,分公司经理。被执行人马刚,男,回族,1979年7月16日生,霍城县清水河镇五大队四队无业人员,现住。被执行人王永强,男,汉族,1974年1月3日生,霍城县清水河镇二道河村村民,住。被执行人田福军,男,回族,1955年12月18日生,霍城县清水河镇二道河村村民,住。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四师创锦农资有限公司六十五团分公司与被执行人马刚、王永强、田福军债权纠纷一案中,本院于2015年9月2日作出的(2015)霍垦民初字第279号民事调解书,已发生法律效力。申请执行人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四师创锦农资有限公司六十五团分公司于2016年11月7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执行标的为22900元。本案在执行过程中,申请执行人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四师创锦农资有限公司六十五团分公司与被执行人马刚、田福军于2017年4月28日达成和解履行协议,协议约定:“被执行人马刚剩余案款5400元,于2017年10月30日前付清;被执行人田福军剩余案款4500元,于2017年11月30日前付清”。经本院调查,被执行人王永强除一辆新F×××××五菱牌机动车外无其他财产可供执行,申请执行人也无法提供上述车辆的具体线索。申请执行人向本院明确表示被执行人王永强经济条件较差,常年在外打工,且上述车辆的经济价值较低。申请执行人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四师创锦农资有限公司六十五团分公司于2017年4月28日向本院申请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本院认为,在执行过程中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的和解协议有效,应予以确认。本案被执行人王永强无财产可供执行,申请执行人也无法提供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或者财产线索,本次执行无继续之可能。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条、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一、本院(2015)霍垦民初字第279号民事调解书,本次执行程序终结;二、若被执行人未按和解协议履行,申请执行人可在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时,就未执行回的债权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再次提出执行申请,不受申请执行期限的限制。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审 判 长 冶文贵代理审判员 邓亚兵代理审判员 张林峰二〇一七年五月二日书 记 员 王甲龙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