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浙0683民初7673号
裁判日期: 2017-05-02
公开日期: 2018-05-28
案件名称
马文华、明溪县植物激素厂等与嵊县甘霖植物激素分装厂企业出资人权益确认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嵊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嵊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马文华,明溪县植物激素厂,嵊县甘霖植物激素分装厂,嵊州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嵊州市甘霖镇桃源村村民委员会
案由
企业出资人权益确认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嵊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683民初7673号原告:马文华(曾用名丁小汕),男,1955年12月25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顺昌县。原告:明溪县植物激素厂,住所地:福建省顺昌县中山东路**号。法定代表人:马文华,厂长。被告:嵊县甘霖植物激素分装厂,住所地:嵊州市甘霖镇桃源路洪氏桥弄*号。负责人:吴春生,厂长。第三人:嵊州市市场监督管理局。住所地:嵊州市富豪路***号。法定代表人:沈祖飞,局长。委托诉讼代理人:钱赴京,浙江三维律师事务所律师。第三人:嵊州市甘霖镇桃源村村民委员会,住所地:嵊州市甘霖镇桃源村。法定代表人:赵东,村长。原告马文华、明溪县植物激素厂(以下简称明溪激素厂)与被告嵊县甘霖植物激素分装厂(以下简称甘霖激素分装厂)、第三人嵊州市市场监督管理局(以下简称嵊州市场监管局)、嵊州市甘霖镇桃源村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甘霖桃源村会)企业出资人权益确认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1月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马文华、明溪激素厂、第三人嵊州市场监管局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钱赴京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甘霖激素分装厂、第三人甘霖桃源村会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马文华、明溪激素厂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依法确认马文华、明溪激素厂是甘霖激素分装厂的共同投资人。事实与理由:原告马文华于1988年10月24日向中国专利局申请了发明专利。为了把发明专利项目转化为生产力,1988年同时投资创办了明溪县植物激素厂、福州市农科所植物激素厂、福建省顺昌文华生物工程研究所等配套的科研与科普基地。马兴华与其父马荣泉于1990年秋强逼原告办一“分装厂”,马荣泉还把原告马文华存在嵊州市甘霖镇老家的存款以“投资”为借口转到马兴华与吴春生的名下。1990年9月,甘霖镇桃源村会帮助马兴华与吴春生在嵊县工商行政管理局注册了甘霖激素分装厂。马文华的“溃疡灵”科技项目登记在福建省顺昌文华生物工程验研究所名下,甘霖激素分装厂的专有技术及部分“溃疡灵”原料、标识系马文华实际投资,马兴华、马荣泉等人实际零投资。马兴华制造系列虚假诉讼,把原告共同投资在嵊州市甘霖镇配套的财产占为己有。1991年5月26日马兴华确认马文华通过马荣泉向甘霖激素分装厂投资53330元。现产生了企业出资权争议,马兴华等人及甘霖镇政府欲夺取专利项目持续至今,拒不清算嵊县甘霖小汕植物激素厂(前生嵊县甘霖植物激素分装厂)。2015年9月3日由赵东与赵国栋组织人员毁灭了原告在甘霖镇建立的科研基地。嵊州市场监管局述称:甘霖激素分装厂吴春生的个体经营企业,原告并非其诉称的共同投资人,所以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1.嵊工商个字18120号《营业执照》及工商登记资料等,证实嵊州市场监管局用吴春生的名义给马兴华颁发了甘霖激素分装厂的营业执照。第三人嵊州市场监管局质证认为:对证据真实性没有异议,该执照由吴春生个人申请。2.明溪县植物激素厂的函等,证实甘霖激素分装厂向嵊县工商局提供了伪造的函件。第三人嵊州市场监管局质证认为:该组证据并不能证实马文华与明溪激素厂进行共同投资。既然企业登记为吴春生个人,只能原告与吴春生有合作关系。因此不能达到原告的证明目的。3.马文华与马荣泉账目结算记录等,证实马兴华、吴春生等人书面承认马文华通过马荣泉向甘霖激素分装厂投资现金53330元。第三人嵊州市场监管局质证认为:该组证据只能证明他们内部有经济关系。4.证明、马明华书信(复印件)各一份,证实马明华与周忠初等人证明原告在甘霖激素分装厂有实际投资。第三人嵊州市场监管局质证认为:该组证据只能证明他们之间有债权债务以或者合作关系。5.有关证明、证人证言,证实原告在甘霖激素分装厂有实际投资。第三人嵊州市场监管局质证认为:该组证据与第三人没有关系,也无法证明原告是甘霖激素分装厂的共同投资人。6.证人蔡某证言:当年马文华从福建回来,投资创办了甘霖激素分装厂。马文华找证人帮忙打理该厂,证人在厂里担任材料保管员并负责记账,他进厂的时候这个厂已经在生产了。那时候私人厂不能办厂,需要挂靠在镇政府。证人不认识吴春生,不清楚吴春生与这个厂的关系。第三人嵊州市场监管局质证认为:证人的证言自相矛盾,不可采信的。有些事情证人只是听说,属于传来证据,没有证明力。本院认证认为:(一)原告提供的证据1即《营业执照》及工商登记资料等,经第三人嵊州市场监管局质证无异议,故本院予以认定。(二)原告提供的证据2即明溪激素厂的函等,因均是复印件,真实性无法确认;即使真实,其内容也反映不出马文华是甘霖激素分装厂的共同投资人的事实。(三)原告提供的证据3即马文华与马荣泉账目结算记录等,因均是复印件,真实性无法确认;即使真实,其内容也只是反映甘霖激素分装厂的交易情况和内部结算情况,而不能反映原告的投资情况。(四)原告提供的证据4即证明等,因均是复印件,真实性无法确认;即使真实,其内容也只是反映原告与马明华、吴春生共同经营甘霖激素分装厂,他们之间存在债权债务关系。(五)原告提供的证据5即钱洪贤等人出具的证明书,属于证人证言,因证人没有出庭作证,故本院不予认定。(六)关于证人蔡某的证言,证人出庭作证前签署了“证人如实作证保证书”;当庭作证时思路清晰,情绪稳定自然;对事实的叙述未见明显违背常理之处。因此证人的证言可以作为认定事实的依据。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1990年9月,第三人嵊州市场监管局向甘霖激素分装厂颁发了《营业执照》,营业执照上载明:负责人为吴春生,资金数额为2000元,经济性质为个体(家庭经营)。原告马文华参与了甘霖激素分装厂的经营管理活动。本院认为,所谓投资者一般是指投入现金资本、实物财产或者知识产权等购买某种资产进行经营、理财以期望获取利益或者利润的自然人、法人和其它组织。在目前经济模式下投资者的概念有广义和狭义之分:广义的投资者包括公司股东、债权人和利益相关者。狭义的投资者主要是指投入资金、财产等创办公司、企业的股东或者合伙人等。本案涉及的投资者就是狭义的投资者。原告在本案中提出的诉讼请求是请求法院依法确认原告为甘霖激素分装厂的共同投资人,因此,本案的审理重点是确认原告在创办甘霖激素分装厂时有否投入现金、实物或者知识产权。根据第三人嵊州市场监管局的登记信息,甘霖激素分装厂是登记在吴春生名下的个体(家庭经营)企业,总投资额为2000元。按照原告在本案中提出的诉讼请求,原告应当提供在创设甘霖激素分装厂时作了投资的证据。原告在本案中提供的证据大多是复印件,其真实性很难确定,但证人蔡某当庭作证,其证言前面认证认为可以作为认定事实的依据。根据蔡某的陈述可以认定原告马文华曾参与了甘霖激素分装厂的经营管理活动,但蔡某到甘霖激素分装厂工作的时候,甘霖激素分装厂已经成立并运行,因此对甘霖激素分装厂创设时的投资情况并不知情。从原告提供的其它证据复印件中载明的内容分析,其所反映的均是1990年9月甘霖激素分装厂成立之后,在企业经营过程中产生的记账、对账情况以及家庭内部因企业经营而产生的经济纠纷,因此这些证据复印件即使真实也不能证明1990年9月原告在甘霖激素分装厂的投资情况。综上所述,原告在本案中提供的证据不足,因此原告在本案中提出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应予驳回。被告甘霖激素分装厂、第三人甘霖桃源村会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根据法律规定,本案可以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二款规定,判决如下:驳回马文华、明溪县植物激素厂的全部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80元,由马文华、明溪县植物激素厂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商红军人民陪审员 裘拯绍人民陪审员 章六虎二〇一七年五月二日书 记 员 马胜男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