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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琼97民终423号

裁判日期: 2017-05-02

公开日期: 2017-06-19

案件名称

东方市八所镇十所村村民委员会与陈创在、陈飞丽、陈志鹏侵害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权益纠纷一案的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海南省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海南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东方市八所镇十所村村民委员会,陈创在,陈飞丽,陈志鹏

案由

侵害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权益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海南省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琼97民终423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东方市八所镇十所村村民委员会,住所地海南省东方市八所镇十所村。法定代表人:唐社雄,该村委会主任。委托诉讼代理人:秦文灵,海南阳光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陈创在,男,1965年4月3日出生,汉族,住海南省东方市八所镇。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陈飞丽,女,1994年2月2日出生,汉族,住海南省东方市八所镇。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陈志鹏,男,2003年8月26日出生,汉族,住海南省东方市八所镇。法定代理人:陈创在,身份情况同上。系陈志鹏父亲。上列三被上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李跃进,东方市148法律事务所法律工作者。上诉人东方市八所镇十所村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十所村委会)因与被上诉人陈创在、陈飞丽、陈志鹏侵害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权益纠纷一案,不服海南省东方市人民法院(2016)琼9007民初132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3月14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十所村委会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第一项,改判驳回陈创在、陈飞丽、陈志鹏的诉讼请求。2.一、二审诉讼费用由陈创在、陈飞丽、陈志鹏负担。事实和理由:一、一审判决认定事实存在遗漏。在一审庭审中,陈创在、陈飞丽、陈志鹏承认其未在十所村获得承包地,未在村里从事农业生产,其一家人长期在八所市区生活及经营生意,生活来源是经营生意收入,偶尔有事要办才回村里。二、一审判决适用法律不当。陈创在、陈飞丽、陈志鹏虽具有十所村户籍,但其实际未在十所村形成较为固定的生产、生活及以村集体的土地为基本生活保障,故陈创在、陈飞丽、陈志鹏属于“空挂户”,依据《海南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土地补偿费分配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意见》第3条、第12条的规定,陈创在、陈飞丽、陈志鹏不应认定具有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不应获得相应的征地补偿款。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支持十所村委会的上诉请求。陈创在、陈飞丽、陈志鹏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陈创在、陈飞丽、陈志鹏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十所村委会给付陈创在、陈飞丽、陈志鹏集体经济组织收益14100元(其中2013年每人得1600元;2015年度两次每人各得100元及3000元)。2.诉讼费用由十所村委会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3年12月31日、2015年2月13日、2015年12月1日十所村委会分别就该村的集体经济组织征地收益作出分配方案,确定每人分别分得1600元、100元、3000元,款项随后也已发放,上述分配方案中十所村委会均没有将陈创在、陈飞丽、陈志鹏列为分配的对象。十所村委会承认陈创在、陈飞丽、陈志鹏参与了十所村2016年度的选举活动。陈飞丽、陈志鹏的户口一直随其母亲落户在十所村五队,陈创在的户籍于2011年11月25日由福建省南安市迁至十所村。陈创在、陈飞丽、陈志鹏在十所村参与了合作医疗保险。一审法院认为,该案争议的焦点:一、陈创在、陈飞丽、陈志鹏在十所村委会的分配方案确定时是否具备十所村的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海南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土地补偿费分配纠纷案件若干问题》关于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的认定:对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的认定,以人民政府的征地补偿安置方案确定时是否以本集体经济组织的土地为基本生活保障为基本依据,兼顾是否具备本集体经济组织户籍以及是否在本集体经济组织形成较为固定的生产、生活作为判断标准。本案中,陈飞丽、陈志鹏自出生就随母亲落户在十所村,陈创在婚后也已将其户籍迁至十所村,陈创在、陈飞丽、陈志鹏的户口仍为农业户口,并未纳入城镇居民社会保障体系,陈创在、陈飞丽、陈志鹏还参与了十所村的选举及医疗保险,故可认定陈创在、陈飞丽、陈志鹏在十所村形成了较为固定的生产、生活,仍以十所村的土地作为其基本生活保障,故陈创在、陈飞丽、陈志鹏应具备十所村的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其三人请求十所村委会发放征地补偿款,具有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应予支持。十所村委会确定分配方案时未将陈创在、陈飞丽、陈志鹏列入分配对象的做法不妥,应予纠正。二、另一个争议焦点问题是陈创在、陈飞丽、陈志鹏请求十所村委会发放2013年征地补偿款是否超诉讼时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规定,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二年,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十所村委会于2013年12月31日发放征地补偿款,但陈创在、陈飞丽、陈志鹏时隔两年多才向法院提起诉讼,已超过二年的诉讼时效期间,故陈创在、陈飞丽、陈志鹏的该项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十所村委会应向陈创在、陈飞丽、陈志鹏发放2015年度的两次征地补偿款。综上所述,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五十九条、第六十三条、第一百三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东方市八所镇十所村村民委员会按每人3100元的标准(2015年2月13日每人分配100元、2015年12月1日每人分配3000元)向陈创在、陈飞丽、陈志鹏补发征地补偿款,限判决生效后3日内支付。二、驳回陈创在、陈飞丽、陈志鹏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76.25元,由东方市八所镇十所村村民委员会负担。二审中,当事人未提交新证据。对一审判决查明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另查明,陈创在的妻子即陈飞丽、陈志鹏的母亲秦少凤,在十所村拥有1亩多承包地。以上事实有双方当事人的当庭陈述在卷证实,足资认定。本院认为,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是:陈创在、陈飞丽、陈志鹏每人应否分得2015年度的两次征地补偿款3100元。《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规定,征地补偿安置方案确定时已经具有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的人,请求支付相应份额征地补偿款的,应予支持。本案中,陈飞丽、陈志鹏自出生就随母亲秦少凤落户在十所村,陈创在婚后于2011年也已将其户籍迁至十所村。陈创在一家在十所村拥有一定的承包地,陈创在、陈飞丽、陈志鹏参与十所村的选举及医疗保险。虽陈创在、陈飞丽、陈志鹏现主要生活在八所市区,但户口仍为农业户口,并未纳入城镇居民社会保障体系。因此,一审判决认定在相应的征地补偿方案确定时陈创在、陈飞丽、陈志鹏具有十所村的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有相应的事实根据及法律依据,并根据上述法律规定支持陈创在、陈飞丽、陈志鹏每人应分得2015年度的两次征地补偿款3100元正确,本院予以维持。十所村委会有关陈创在、陈飞丽、陈志鹏不具备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的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十所村委会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东方市八所镇十所村村民委员会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张模金审 判 员 何 亮审 判 员 沈美萍二〇一七年五月二日法官助理 杨 舟书 记 员 胡燕君附:本案适用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