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鲁1328民初3495号
裁判日期: 2017-05-02
公开日期: 2017-08-30
案件名称
李芳与李芬、临沂市蒙山旅游区云蒙医院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蒙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蒙阴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芳,李芬,临沂市蒙山旅游区云蒙医院,于永川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独资企业法》:第二条
全文
山东省蒙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1328民初3495号原告:李芳,女,1972年6月19日出生,汉族,居民,住蒙阴县。委托诉讼代理人:石建,山东政言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杰山东弘蒙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芬,女,1966年5月24日出生,汉族,居民,住蒙阴县。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明礼,山东泰蒙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临沂市蒙山旅游区云蒙医院,住所地:山东省临沂市蒙山旅游区云蒙办事处松林子村。法定代表人:于永川,院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兆军,北京市法大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国,山东泰蒙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于永川,男,汉族,居民。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兆军,北京市法大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国,山东泰蒙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李芳与被告李芬、临沂市蒙山旅游区云蒙医院(以下简称云蒙医院)、于永川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2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芳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石建、刘杰。被告李芬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明礼、云蒙医院及于永川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兆军、张国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李芳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或调解三被告偿还原告借款3230000元及利息;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被告云蒙医院为个人独资企业,被告于永川为被告云蒙医院投资人。2016年1月10日,原告与被告云蒙医院、被告李芬签订借款协议一份,二被告于2014年12月8日至2016年1月10日向原告借款共计3230000元,并约定了借款利率,其中2230000元借款利息为0.02/月,1000000元的借款利息为0.015/月。原告如约向二被告履行了借款义务,被告云蒙医院、被告李芬无力偿还原告借款,被告于永川为被告云蒙医院的投资人,在被告云蒙医院的财产不能清偿债务时,被告于永川应当以其个人的其他财产对企业债务承担无限责任。综上,三被告欠原告借款,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原告多次向三被告催要借款,三被告至今未偿还,构成违约,应按合同约定还本付息。被告李芬辩称,原告在诉状中陈述与事实不符,被告李芬并未与原告签订借款合同,双方之间有借款,但数额并没有诉状中陈述的额那么多,但是被告李芬代原告偿还了购买蒙阴县九州商城的房款已偿付了对原告的借款。综上所述,原告所诉与事实不符,望法庭依法查明事实,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曾借原告的款项并没有用于云蒙医院的经营,也与云蒙医院和于永川没有关系,李芬只是云蒙医院的一个职工。被告云蒙医院辩称,医院于2016年3月25日成立,原告所诉借款均在医院成立之前,原告所诉借款未实际交付答辩人,不应承担责任。被告于永川辩称,原告所诉借款并非与答辩人之间的债务,双方不存在借贷关系。云蒙医院系独立法人,应独立承担民事责任。原告起诉适用法律错误。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12月8日至2016年1月10日,被告李芬、云蒙医院多次向原告李芳借款,并为原告出具借条十三份,累计借款3379900元。2016年1月10日原告李芳与被告李芬、云蒙医院达成借款协议书一份,载明双方借款十一次共计3230000元。其中2230000元,利息按每元每月二分计付;其中1000000元,按每元每月一分五厘计付。此款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李芬、云蒙医院至今未偿还。为此,原告于2016年8月23日诉至本院,要求三被告偿还借款3230000元及利息。被告云蒙医院、于永川对原告提供的借款协议上加盖的云蒙医院的公章真实性有异议,申请司法鉴定。本院依法委托日照浩德司法鉴定所鉴定,鉴定意见为:送检的《借款协议书》中“临沂市蒙山旅游区云蒙医院”公章印文与样本公章印文是同一枚印章盖印形成。本院认为,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本案中,原告李芳与被告李芬、云蒙医院之间的借款合同关系,由原告与被告李芬、云蒙医院签订的借款协议书、被告为原告出具的借条证实,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认定。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李芬、云蒙医院偿还借款323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因双方在借款协议中做出了明确约定,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应当予以支持。对于被告李芬是否偿还原告借款及双方是否互负债务的问题。被告李芬为证明其主张提供三份证据。第一份证据是证人孙某出具的书面证明一份,证明被告李芬为原告偿还房款317000元,原告质证称对该份证据真实性有异议。因证人未出庭作证,本院对该份证据不予确认。对被告李芬提交的工程预算表、收到条两份证据上的签字均不是原告李芳本人,原告亦予以否认。本院对被告李芬主张代原告支付20446.4元装修款、偿还借款20000元的事实本院不予认定,被告可就此另行提起民事诉讼。对于被告云蒙医院是否为借贷关系的当事人问题。被告李芬辩称所借款项并没有用于被告云蒙医院的经营,该借款与云蒙医院没有任何关系。被告云蒙医院、于永川辩称借款发生在2014年12月8日至2016年1月10日期间,云蒙医院于2016年5月23日注册登记,被告云蒙医院不是借贷关系的当事人。本案中,借款合同关系虽发生在被告云蒙医院成立之前,但是事后借款协议及借条上加盖了被告云蒙医院的公章,且经鉴定公章系真实的,应视为被告云蒙医院对债务的追认,被告云蒙医院应当为借贷关系的当事人。对于被告于永川是否承担连带还款责任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独资企业法》第二条规定:“本法所称的个人独资企业,是指依照本法在中国境内设立,由一个自然人投资,财产为投资人个人所有,投资人以其个人财产对企业债务承担无限责任的经营实体”,被告云蒙医院是个人独资企业,投资人为被告于永川,被告于永川应以其个人财产对被告云蒙医院债务承担无限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独资企业法》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芬、云蒙医院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李芳借款3230000元及利息(其中本金2230000元,按月息二分计付,其中1000000元按月息一分五厘计付,自2016年1月10日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二、被告于永川对被告云蒙医院应承担债务负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日期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2640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由被告李芬、临沂市蒙山旅游区云蒙医院、于永川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卢宗国审 判 员 王珍玉人民陪审员 刘 煜二〇一七年五月二日书 记 员 刘 敏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