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粤0224民初120号
裁判日期: 2017-05-02
公开日期: 2017-06-15
案件名称
韶关市怡安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与李桥章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仁化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仁化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韶关市怡安物业服务有限公司,李桥章
案由
物业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物业管理条例(2007年修正)》:第七条
全文
广东省仁化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0224民初120号原告:韶关市怡安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广东省韶关市惠民北路**号内第**栋*楼西侧。法定代表人:杨卫平,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明,广东磨铁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谢丽莉,广东磨铁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桥章,男,1962年10月17日出生,住广东省仁化县。。原告韶关市怡安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怡安物业公司)与被告李桥章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1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小额诉讼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怡安物业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明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李桥章经本院依法传唤没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怡安物业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水电费404.29元;二、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被告是仁化县荣昌苑小区业主,2011年9月23日与原告签订了《前期物业管理服务合同》,合同约定:被告每月需向原告交纳物业服务费,并按时交纳公共部分公摊电费以及被告自用水费。但从2016年3月至2016年8月被告未交纳水电费,原告多次上门催收未果,现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如所请。被告李桥章经本院依法传唤没有到庭参加诉讼,也没有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及证据。对原告怡安物业公司提交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1、证据1企业营业执照复印件、法定代表人证明,原告用于证明其诉讼主体资格;企业营业执照由工商管理部门核发,法定代表人证明有原告的盖章,本院均予以确认。2、证据2物业服务费欠费清单,原告用于证明被告欠费及滞纳金具体明细;由于被告没有提交证据证实其交纳了本案的水电费,结合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4电费清单及证据5发票收据,本院对该清单予以确认。3、证据3《前期物业管理服务合同》,原告用于证明①原告与被告之间存在物业管理服务合同的事实;②被告需在每月5号前交纳物业服务费的事实;③被告未按时交纳物业服务费需从逾期的第一天起每天按所欠金额的5‰的标准支付滞纳金的事实。该《前期物业管理服务合同》有原告的盖章及被告的签名确认,本院予以确认。4、证据4电费清单,原告用于证明公摊的电费,证据5发票收据,原告用于证明公摊的费用;该两份证据均有相关单位的盖章,本院对该两份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1年9月23日,原告怡安物业公司与被告李桥章签订《仁化县荣昌苑前期物业管理服务合同》,该合同约定:“甲方(李桥章)委托乙方(怡安物业公司)对仁化县荣昌苑小区提供前期物业管理服务事宜,物业管理区域物业服务收费采取酬金制的方式,即物业服务费由甲方按其拥有物业建筑面积预先交纳,具体标准如下:1、多层(高层)住宅(有电梯):1.00元/月.平方米;2、商业物业(含非住宅及办公用房):1.20元/月.平方米。甲方应于签订合同之日起交纳物业服务费,物业服务费按月交纳,甲方应在每月的5日前履行交纳义务,甲方未能按时足额交纳物业服务费的,从逾期的第一天起每天应按所欠金额的5‰的标准向乙方支付滞纳金。本物业管理区域内电梯日常维护专项费用,具体标准如下:1、电梯日常保养维护(不含电费):地下室至空中花园电梯由全体业主平均分摊;空中花园至十五层电梯由每幢业主平均分摊。2、电梯运行费用(含电费):地下室至空中花园电梯由全体业主平均分摊;空中花园至十五层电梯由每幢业主平均分摊”。本院认为,本案是物业服务合同纠纷。被告李桥章与原告怡安物业公司签订的《仁化县荣昌苑前期物业管理服务合同》,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双方应按合同的约定行使权利及履行义务。原告按约定为被告提供了物业管理服务,被告应按约定向原告支付相关的物业服务费。原告主张被告自2016年3月至2016年8月未交水电费404.29元,有原告向本院提交的欠费清单及相关票据佐证,故本院对原告主张的水电费予以支持。被告李桥章经本院依法传唤没有到庭参加诉讼,不影响本案的审理,本院可依法作缺席判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物业管理条例》第七条第五项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李桥章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原告韶关市怡安物业服务有限公司水电费404.29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李桥章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员 赖慈辉二〇一七年五月二日书记员 李素琴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