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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陕0726民初240号

裁判日期: 2017-05-02

公开日期: 2017-06-20

案件名称

何艳红诉王尔平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强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强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何艳红,王尔平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条

全文

陕西省宁强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陕0726民初240号原告:何艳红,女,生于1970年4月14日,住宁强县。被告:王尔平,男,生于1963年8月2日,住宁强县。原告何艳红与被告王尔平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于2017年2月17日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何艳红、被告王尔平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审理终结。原告何艳红诉称:原告在大安镇郑家店开办一水泥制品厂,销售电杆、水泥砖等水泥制品。2009年被告王尔平因建房,委托李长征分别于2009年3月7日、3月8日、3月9日在原告处以赊账的方式购买水泥砖共计21600块,单价为0.4元/块,共计人民币8640元。2009年5月3日,被告委托李长征给原告支付砖款2000元,下欠6640元。被告建房后未与原告进行结算。原告多次联系被告,被告均以各种理由进行推诿。2017年1月4日,原告再次到被告家索要欠款,但被告以水泥制品厂占用其所在集体土地为由拒绝支付,并强行抢夺原告账本,幸好被当日在被告家赶酒席的邻居进行劝阻。综上,原告依约履行合同,但被告却不讲诚信,不但违约而且违法,现原告诉至法院,请求:1、人民法院依法判决被告立即支付欠款6640元(21600块×0.4元/块-预付2000元=6640元);并承担欠款利息3381.80元(从欠款之日2009月5月3日起截止2017年3月3日),共计10021.8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王尔平辩称:与大安镇郑家店水泥制品厂买卖合同纠纷,2009年3月7日到3月9日购买水泥砖21600块,委托李长征承运,并支付2000元定金。后被告于同年底腊月26、27日两天中午约11点至12点30分在原告二楼一间办公室曾已经向原告缴纳6000元,并在一个16K的账本上进行签字,并且载明下欠金额;原告在被告家过事的前几年并未来找过被告,被告每年年底均在家中;原告没有出示账本,单凭流水账的记录,被告无法付款;原告作为水泥制品厂,不可能没有账本,故原告再次存在伪造证据的嫌疑;被告目前下欠原告640元,且没有给原告该款也是有原因的。1、原告诉称多次联系被告与事实不符;2、2016年腊月初七日被告给儿子举办婚礼,原告乘机上被告家索要,大吵大闹,行为及其恶劣;3、原告诉状中存在对总金额的笔误,证明原告对该笔金额确实存在主观臆断,夸大其词;4、原告并未出示被告所陈述的账本,而用流水账向被告索要,实为意欲敲诈;5、原告认为被告哄抢其账本有销毁嫌疑一事不成立;6、原告索要金额应为640元。被告陈述己方观点为:1、原告在2016年腊月7日的行为给被告造成了极为恶劣的影响,请求法庭处理原告并赔偿被告精神抚慰金3万元;2、原告应当庭向被告道歉,并且在被告提出的地点张贴道歉书以消除社会影响;3、被告只承认下欠原告640元;4、被告不承担本案诉讼费用;5、原告应支付被告0.34亩承包地的承包费用。经审理查明:原告在大安郑家店开办水泥制品厂,生产电杆等水泥制品。2009年被告王尔平建房,其委托邻居李长征分别于2009年3月7���、3月8日、3月9日在原告处以赊账的方式购买水泥砖共计21600块,单价为0.4元/块,共计人民币8640元。2009年5月3日,被告委托李长征给原告支付砖款2000元,下欠6640元。被告建房后未与原告结算支付欠款,原告多次联系被告付款未果。2017年1月4日,原告再次到被告家索要欠款时,被告以其它理由拒付。现诉诸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立即支付欠款6640元,并承担利息3381.8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相一致的陈述,记录流水账一组,证人李长征在该流水账上签名属实,经当庭质证、本院审查,予以采信。本院认为,原被告虽未签订书面合同,但双方均认可被告王尔平委托李长征购买了原告的水泥砖21600块,已经付款2000元,下欠6640元的事实,结合证人的证词,以及原被告的陈述,应当认定双方的买卖合同成立且生效,双方均应诚实、守信、全面履行合同义务。被告王尔平辩解,在同年的腊月26日、27日的两日中午约11点到12点30分之间,被告给原告带去6000元整,在原告二楼一间办公室付给原告何艳红,并在一本16K的账本上签字之辩解意见,被告没有提交能与之相互印证的其它任何证据,也没有第三人在场,对此辩解意见本院不予以采纳。原告请求判令被告支付下欠水泥砖块6640元,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请求的利息3381.8元,虽符合法律规定,但结合本案实际情况,故原告主张的利息,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佰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限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十日内,被告王尔平支付原告何艳红水泥砖款6640元。本判决生效后,义务人未在规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王尔平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汉中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汉中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并将缴费收据复印件递交本院。本判决生效后,义务人逾期不履行义务,权利人可在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内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审判员  李开明二〇一七年五月二日书记员  雷艺凡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