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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甘0422刑初82号

裁判日期: 2017-05-02

公开日期: 2017-05-23

案件名称

冉鹏举诈骗一案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会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会宁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冉鹏举

案由

诈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

全文

甘肃省会宁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甘0422刑初82号公诉机关会宁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冉鹏举,男,汉族,文盲,农民。因本案于2017年2月14日被刑事拘留,2月2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会宁县看守所。会宁县人民检察院以会检公诉刑诉[2017]8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冉鹏举犯诈骗罪,于2017年4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会宁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郭慧依法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冉鹏举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1月至2016年12月,被告人冉鹏举以为被害人李某某介绍对象为由,采用虚构事实的方法,先后多次骗取李某某财物共计98598元。2015年5月,被告人冉鹏举与被害人吴某某通过微信聊天认识,并发展为情人关系,后冉鹏举采用虚构事实的方法,先后骗取吴某某财物共计11500元。就指控事实,公诉机关向法庭提交了物证,书证,证人证言,被害人的陈述,被告人的供述,辨认、检查笔录,视听资料等证据予以证明。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冉鹏举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之规定,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建议对其判处四年以上六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上述事实,被告人冉鹏举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经当庭质证、认证的受案登记表,涉案银行卡照片,存款凭证,银行交易明细,证人张某某等人的证言,被害人李某某、吴某某的陈述及辨认笔录,被告人冉鹏举的供述及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冉鹏举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虚构事实的方法,骗取他人财物,价值达110098元,数额巨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之规定,构成诈骗罪,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应予支持。鉴于被告人当庭自愿认罪,确有悔罪表现,可酌情从轻处罚。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适当,应予采纳。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情节及危害后果,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冉鹏举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十一个月,并处罚金8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2月14日起至2021年1月13日止。罚金自判决生效后三个月内缴纳。)二、被告人冉鹏举诈骗犯罪所得,继续予以追缴。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甘肃省白银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张志东代理审判员  金贵秀人民陪审员  柴俊峰二〇一七年五月二日书 记 员  苏 璐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