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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粤16民终289号

裁判日期: 2017-05-02

公开日期: 2017-09-04

案件名称

东源县宏昌建筑工程公司、陈志钢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河源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河源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东源县宏昌建筑工程公司,陈志钢,曹冬梅,刘亮,欧伟伦,欧太平,徐泽,黄友强,任廷英,黄忠,陈淑琼,莫裕均,关义金,何胜辉,冯兵,张珍华,冯锡林,高明珍,伍平江,段小红,杜俊胜,冯华全,谭显志,杨小玉,左中华,陈方国,全霖鸿,张建军,刘海彪,刘正海,任晓刚,袁刚,张金华,任浪,任廷彩,张金琴,黎唤兵,兰金宏,李年强,姚守华,戴益军,彭江平,欧阳浩勇,许毓民,上诉人黄友强,上诉人张建军,上诉人张金华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广东省河源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16民终289号上诉人(原审原告):东源县宏昌建筑工程公司,住所地河源市新市区新风路102-1号。法定代表人:戴茂华。委托诉讼代理人:潘光辉,广东正显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原审被告):陈志钢,男,住四川省荣县。上诉人(原审被告):曹冬梅,女,住四川省营山县。上诉人(原审被告):刘亮,男,住四川省达县。上诉人(原审被告):欧伟伦,男,住湖南省武冈市。上诉人(原审被告):欧太平,男,住湖南省武冈市。上诉人(原审被告):徐泽,男,住四川省古蔺县。以上上诉人之代表人为上诉人陈志钢。上诉人(原审被告):黄友强,男,住贵州省印江土家族苗族自治县。上诉人(原审被告):任廷英,女,住贵州省印江土家族苗族自治县。上诉人(原审被告):黄忠,男,住贵州省印江土家族苗族自治县。以上上诉人之代表人为上诉人黄友强。上诉人(原审被告):陈淑琼,女,住四川省营山县。上诉人(原审被告):莫裕均,男,住四川省营山县。上诉人(原审被告):关义金,女,住住四川省营山县。上诉人(原审被告):何胜辉,男,住四川省营山县。上诉人(原审被告):冯兵,男,住四川省营山县。上诉人(原审被告):张珍华,女,住四川省营山县。上诉人(原审被告):冯锡林,男,住四川省营山县。上诉人(原审被告):高明珍,女,住四川省营山县。上诉人(原审被告):伍平江,男,住四川省营山县。上诉人(原审被告):段小红,女,住四川省营山县。上诉人(原审被告):杜俊胜,男,住四川省宣汉县。上诉人(原审被告):冯华全,男,住四川省营山县。上诉人(原审被告):谭显志,男,住四川省营山县。上诉人(原审被告):杨小玉,女,住四川省营山县。上诉人(原审被告):左中华,男,住四川省营山县。上诉人(原审被告):陈方国,男,住四川省营山县。上诉人(原审被告):全霖鸿,男,住四川省营山县。上诉人(原审被告):张建军,男,住四川省营山县。以上上诉人之代表人为上诉人张建军。上诉人(原审被告):刘海彪,男,住贵州省印江土家族苗族自治县。上诉人(原审被告):刘正海,男,住贵州省印江土家族苗族自治县。上诉人(原审被告):任晓刚,男,住贵州省印江土家族苗族自治县。上诉人(原审被告):袁刚,男,住贵州省印江土家族苗族自治县。上诉人(原审被告):张金华,男,住贵州省印江土家族苗族自治县。上诉人(原审被告):任浪,男,住贵州省印江土家族苗族自治县。上诉人(原审被告):任廷彩,女,住贵州省印江土家族苗族自治县。上诉人(原审被告):张金琴,女,贵州省印江土家族苗族自治县天堂镇马井村水井组。上诉人(原审被告):黎唤兵,男,住湖北省公安县。以上上诉人之代表人为上诉人张金华。上诉人(原审被告):兰金宏,男,住湖南省桃源县。上诉人(原审被告):李年强,男,住湖北省公安县。上诉人(原审被告):姚守华,男,住湖北省公安县。上诉人(原审被告):戴益军,男,住湖南桃源县。上诉人(原审被告):彭江平,男,住湖南桃源县。以上上诉人之代表人为上诉人兰金宏。上诉人���志钢、张建军、黄友强、张金华、兰金宏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小艳,广东粤冠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欧阳浩勇,男,住河源市源城区。委托诉讼代理人:杨翠,广东竞方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肖佩,广东竞方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许毓民,男,住湖南省武冈市。上诉人东源县宏昌建筑工程公司(简称宏昌建筑公司)、陈志钢等41人因与被上诉人欧阳浩勇、许毓民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河源市源城区人民法院(2016)粤1602民初64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3月15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宏昌建筑公司上诉请求:依法改判陈志钢等41人的工资应由被上诉人许毓民支付,被上诉人欧阳浩���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理由;被上诉人欧阳浩勇是新风蔬菜市场项目业主,其明知被上诉人许毓民无相应资质的情况下仍将新风市场项目工程承包给许毓民,许毓民先后聘请被上诉人陈志钢等进行施工。因工程报建等法律手续需要,被上诉人欧阳浩勇之父欧阳伟雄带领许毓民找到上诉人公司协商,以上诉人的名义出具相应的手续。在竣工前,上诉人多次向欧阳浩勇及其父亲欧阳伟雄、许毓民提出,一定要处理好工人工资等问题,或者将相应工程款支付到上诉人公司或者预留一部分工程款暂缓支付,待竣工后所有问题处理好后再行支付。然欧阳浩勇、欧阳伟雄在事前未与上诉人协商的情况下,擅自将工程款支付给了许毓民,后许毓民在未付清工人工资的情况下卷款潜逃。故被上诉人欧阳浩勇作为发包方存在很大的过错。再则,陈志钢等人并不是上诉人聘请,其日常的管���、工资的发放、工作的安排均是被上诉人许毓民负责,上诉人公司仅仅是报建需要而挂靠。综上,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适用法律出现错误,恳请二审法院予以纠正。陈志钢等41上诉请求:依法改判或撤销(2016)粤1602民初641号民事判决,判决被上诉人1欧阳浩勇与被上诉人2宏昌建筑公司共同清偿陈志钢等41位上诉人被拖欠的工资28.5万元。理由:根据调查张海泉的笔录、欧阳浩勇将工程款支付给被上诉人3许毓民的事实,可以确定欧阳浩勇明知许毓民无相应资质而将工程发包给许毓民施工,被上诉人1欧阳浩勇应当与许毓民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其次,工程项目总建筑面积4092平方米,工程总造价380.56万元(折算平方面积造价为930元),但是实际的工程面积为4562.5平方米,欧阳浩勇应当支付给许毓民的工程款为424.3125万元,但是被上诉人1际只支付了346.75万元,工程款并未足额支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施工合同纠纷》第26条第二款的规定,欧阳浩勇应当在欠付工程款的范围内清偿工人工资。被上诉人2是法律意义上具有用工主体资格以及建设资质的公司,与被上诉人1签订了合同以后,却又将工程交于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许毓民负责施工,属于违法发包行为,应当按照法律规定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上诉人欧阳浩勇辩称:一、欧阳浩勇将涉案工程发包给有资质的宏昌建筑公司承建,属合法发包。许毓民与宏昌建筑公司是否成立挂靠关系,属其双方内部管理关系,不在欧阳浩勇的甄别范围,故与欧阳浩勇无关。具体表现在:1、宏昌建筑公司是依法成立的集体所有制建筑企业,具有承建房屋建筑及土木工程合法资质;2、是宏昌建筑公司与欧阳浩勇签署了《新风市场建筑协议书》及备案的《施工合同》;3���是宏昌建筑公司作为实际施工方履行合同,出具《建筑工程竣工验收报告》,以施工单位名义在《竣工验收备案表》上盖章确认,签署《房屋建筑工程质量保修书》。上诉人主张欧阳浩勇明知许毓民挂靠宏昌建筑公司施工,与事实不符。二、欧阳浩勇已付清包含工人工资款在内的工程款,宏昌建筑公司亦承认涉案工程的工人工资已经结清,要求欧阳浩勇对许毓民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上诉人陈志钢等称工程款不止380万元,属于对工程面积、建筑单价的误解,涉案工程应按实际履行的协议书、结算书作为结算依据。三、陈志钢等在仲裁裁决欧阳浩勇不承担连带清偿工人工资后,未提起民事诉讼,该裁决对其具有约束力,不能请求法院判决欧阳浩勇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上诉人宏昌建筑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被告陈志钢等41人的工资不应由原告承担,由被告许毓民支付(具体金额见附表),被告欧阳浩勇承担连带清偿责任;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一审法院查明:2013年8月15日,被告欧阳浩勇作为甲方与乙方原告签订《新风市场建筑协议书》,由原告对新风市场进行施工,协议书的甲方签字盖章处有被告欧阳浩勇签名,乙方签字盖章处有被告许毓民签名及原告盖章。新风市场项目开始施工后,被告欧阳浩勇陆续有支付工程款,均由被告许毓民领取掌控。2014年12月7日,被告许毓民与欧阳伟雄(被告欧阳浩勇父亲,下同)签订《新风市场》,确定新风市场总包干结算价格为人民币380万元,已付346.6万元。后被告欧阳浩勇陆续向被告许毓民支付工程款(包括垫付工人工资、代付工程材料款等)总计34.25万元。2015年2月4日,被告张金华到河源市××监察支队投诉,投诉内容为河源市新风市场工程项目承包人被告许毓民拖欠49名工人工资约51万余元,要求被告许毓民或原告支付拖欠的工资。2015年12月17日,本院作出(2015)河城法刑初字第427号刑事判决书,判决:被告人许毓民犯拒不支付劳动报酬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5000元。2016年3月8日,河源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河劳人仲案字[2016]326-368号仲裁裁决书,裁决:被告许毓民支付被告陈志钢等四十一人被拖欠工资285000元,原告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原告对此不服提起诉讼。一审法院认为,从被告欧阳浩勇提供的九份证据可看出,被告许毓民表面上系作为原告公司经理以原告的名义与被告欧阳浩勇签订《新风市场建筑协议书》,但在实际工程施工过程中的权利义务均由被告许毓民个人承担和享受,原告并未参与施工及管理,均是由被告许毓民负责工程的施工和结算,支付工程款也��由被告许毓民领取掌控。河源市××监察支队对原告项目经理张海泉的调查询问笔录中,原告项目经理张海泉也承认原告与包工头被告许毓民是工程挂靠关系(挂靠费用4万元),被告许毓民挂靠原告于2013年8月与业主被告欧阳浩勇签订施工合同并于当月组织施工。由此看见,新风市场项目是被告许毓民挂靠于原告承接的工程,被告许毓民以原告的名义与被告欧阳浩勇签订《新风市场建筑协议书》,并组织工人施工。故被告许毓民系新风市场项目工程的实际承包人,也是拖欠被告陈志钢等四十一人工资的直接负责人,应支付被告陈志钢等四十一人拖欠的工资285000元。原告作为被挂靠方,明知被告许毓民没有相应的资质,仍允许其使用原告的名义对外承接工程,应对被告许毓民须支付被告陈志钢等四十一人工资285000元承担连带清偿责任。2014年12月7日,被告许��民与欧阳伟雄在《新风市场》中确认总包干结算价格为人民币380万元,被告欧阳浩勇已支付346.6万元。后被告欧阳浩勇陆续向被告许毓民支付了34.25万元,总计支付380.85万元。故原审法院确认被告欧阳浩勇已经支付完毕新风市场项目工程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规定:“实际施工人以转包人、违法分包人为被告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实际施工人以发包人为被告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可以追加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为本案当事人。发包人只在欠付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因此,被告欧阳浩勇没有欠付工程款,依法不需要承担责任。原告请求被告欧阳浩勇对被告许毓民应支付被告陈志钢等四十一人工资285000元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四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许毓民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被告陈志钢等四十一人2013年10月至2014年11月被拖欠的工资285000元【具体金额见河源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的河劳人仲案字[2016]326-368号仲裁裁决书附件】;二、原告宏昌建筑公司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本案诉讼费10元,由原告负担。本院审理查明:本案新风市场建筑工程由被上诉人许毓民挂靠上诉人宏昌建筑公司承揽施工,许毓民拖欠上诉人陈志钢等41人工资28.5万元,各方没有异议。当事人在二审没有提供新证据,各方争议的焦点是,上诉人宏昌建筑公司、被上诉人欧阳浩勇应���对许毓民拖欠上诉人陈志钢等41人工资28.5万元承担责任,涉及的具体事实是,发包人欧阳浩勇是否明知被上诉人许毓民挂靠上诉人宏昌建筑公司承揽施工,欧阳浩勇是否足额付清了工程款。对于被上诉人欧阳浩勇于2014年12月7日与许毓民结算后又陆续支付工程款34.25万元的事实,有许毓民、陈志钢等签名的凭证为据,上诉人陈志钢等上诉提出异议,但是不能提供证据予以推翻,故本院对该异议不予采信,对原审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另查明,2013年8月15日许毓民出面签订的《新风市场建筑协议书》是本案实际履行的合同,其中第六条约定:包干单价按每层实建的投影面积每平方730元计算。张海泉代表宏昌建筑公司签订的施工合同用于备案,其中:一、第二条工程造价及承包方式中,其第一款中工程预算造价一栏空白,核定工程总造价手写为380.56万元(折算平方面积造���手写为930元);二、第八条工程款支付中,其第9款为“甲方应将工程款拨至乙方指定账户(开户银行:账号:)内,不得直接拨至施工队”。本院认为,民事主体从事民事活动应当遵循诚信原则,对自己的行为承担法律后果。本案上诉人宏昌建筑公司在涉案建筑工程合同的签订、履行各环节均为无资质的实际施工人许毓民出具法律手续,为不合法的建筑工程挂靠行为提供方便,依法应当承担有关的风险,对许毓民拖欠工人工资负连带清偿责任。欧阳浩勇是否明知许毓民挂靠宏昌建筑公司,不影响宏昌建筑公司承担民事责任,宏昌建筑公司据此请求免责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本案备案的施工合同格式化的内容中虽然约定不得将工程款直接拨至施工队,但是该合同未明确其公司收款的银行账户。因此,上诉人宏昌建筑公司以欧阳浩勇擅自将工程款��付给许毓民为由请求免责,依据不足,本院亦不予支持。根据2014年12月7日许毓民与欧阳浩勇父亲欧阳伟雄结算签订的《新风市场》,可以确认本案结算的总工程款为380万元,已付346.6万元。此后欧阳浩勇陆续向被告许毓民支付工程款34.25万元,可以确认被上诉人欧阳浩勇已向许毓民支付380.85万元,即工程款已经支付完毕。上诉人陈志钢等以欧阳浩勇未足额付工程款为由,请求欧阳浩勇承担责任,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支持。欧阳浩勇将涉案工程发包给具有建筑资质的宏昌建筑公司施工,发包合法。上诉人称欧阳浩勇明知许毓民挂靠宏昌建筑公司,其提供的宏昌建筑公司该项目经理张海泉的调查笔录只能证实许毓民与宏昌建筑公司是挂靠关系,但不能证实欧阳浩勇在签订《新风市场建筑协议书》时明知上述挂靠关系;上诉人凭欧阳浩勇直接向许毓民支付工��款的事实,也不足以反推欧阳浩勇在签订协议时即明知上述挂靠关系的存在,因而上诉人主张欧阳浩勇发包工程时存在过错而应当承担连带责任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对其上诉请求无法支持。况且上诉人陈志钢等41人申请仲裁请求责令欧阳浩勇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驳回后,没有提起民事诉讼,仲裁裁决的该项内容对上诉人陈志钢等41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其无权上诉请求欧阳浩勇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综上,两上诉人上诉的请求不能成立,原审判决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0元由上诉人东源县宏昌建筑工程公司和上诉人陈志钢等41人各负担10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张运生审 判 员  张东明代理审判员  曾贵芳二0一七年五月二日员巫文怡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