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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0602民初字5835号

裁判日期: 2017-05-02

公开日期: 2017-09-05

案件名称

5835季杰与成建平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通市崇川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通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季杰,成建平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南通市崇川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602民初字5835号原告:季杰,男,1976年8月16日生,汉族,住江苏省通州市。委托诉讼代理人:宋雅丽,江苏高仁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成建平,男,1963年4月14日生,汉族,住南通市崇川区。原告季杰与被告成建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1月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宋雅丽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成建平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季杰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偿还原告借款本金50万元,并按月利率1.8%自2016年4月7日计算至实际付款之日止的利息;2、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6年4月7日,原告季杰与被告成建平签订《借款抵押合同》一份,约定被告向原告借款人民币50万元,借款期限2个月,借款利息为月息1.8%。合同签订当日,原告将借款50万元通过银行转帐的方式支付被告成建平,被告成建平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借款期限届满后,被告未偿还借款本金和利息,其行为已构成违约。原告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被告成建平未应诉答辩。原告围绕其诉讼请求提供了借款抵押合同、借条和转帐凭条,房屋他项权证,上述证据经过了庭审质证,被告成建平未到庭抗辩,本院认定上述证据具有客观性、合法性和与本案的关联性。据此,本院对本案事实认定如下:被告成建平于2016年4月7日向原告季杰借款人民币50万元,并于当日双方签订借款抵押合同,约定借款数额为人民币50万元,借期自2016年4月7日至2016年6月6日止,利率为月息1.8%。同日原告通过中国建设银行向被告被告转帐50万元,被告亦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载明借款数额为50万元。借款到期后,被告未还款,且去向不明。本院认为,原告季杰与被告成建平之间的民间借贷事实有原告提供的抵押借款合同、借条、银行转帐凭条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认定。双方间的借贷关系不违反国家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应为合法有效。原、被告双方在借款抵押合同中约定借款期限及利率,在借款到期后,被告应如数归还原告借款及利息。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本金人民币50万元并支付自2016年4月7日起,按月利率1.8%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的利息,合理正当,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成建平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不到庭,视为对其抗辩权的放弃,本院依法缺席判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成建平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返还原告季杰借款人民币500000元及该款自2016年4月7日起按月利率1.8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的利息。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9430元、公告费人民币690元,合计人民币10120元,由被告成建平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9430元(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行西被闸支行,户名:南通市财政局,账号:47×××82)。审 判 长  陆宇峰代理审判员  陈 美人民陪审员  张秀凤二〇一七年五月二日书 记 员  郭春霞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