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广执字第122号之二
裁判日期: 2017-05-02
公开日期: 2017-06-22
案件名称
胡永亮、胡昭宇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执行实施类执行裁定书
法院
广昌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昌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胡永亮,胡昭宇,胡昭君,宁应孙,彭冬容,张河贵,余小玉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江西省广昌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广执字第122号之二申请执行人胡永亮,男,1977年11月17日出生,汉族,住江西省抚州市南丰县,。申请执行人胡昭宇,男,2003年9月18日出生,汉族,住江西省抚州市南丰县,。申请执行人胡昭君,男,2006年11月3日出生,汉族,住江西省抚州市南丰县,。申请执行人宁应孙,男,1956年8月20日出生,汉族,江西省南丰县人,住江西省抚州市南丰县,。申请执行人彭冬容,女,1955年10月11日出生,汉族,江西省南丰县人,住江西省抚州市南丰县,。被执行人张河贵,男,1968年8月2日出生,汉族,江西省广昌县人,住广昌县,。被执行人余小玉,女,1989年5月19日出生,瑶族,住址湖南省XX瑶族自治县,现居住广昌县,。本院受福建省大田县人民法院委托执行的胡永亮、胡昭宇、胡昭君、宁应孙、彭冬容与张河贵、余小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福建省三明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4年12月15日作出的(2014)三民终字第738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五、变更大田县人民法院(2014)大少民初字第53号民事判决第三项为:被上诉人张河贵应赔偿死亡赔偿金、丧葬费、处理丧事宜的误工费、食宿费、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被抚养人生活费合计人民币559455.03元给上诉人胡永亮、胡昭宇、胡昭君、宁应孙、彭冬容,被上诉人余小玉应当在邓英杰的遗产范围内与被上诉人张河贵承担连带赔偿责任,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2个月内付清。案件受理费8233元,由被上诉人张河贵承担。本院的执行过程:本院于2015年5月21日向被执行人张河贵、余小玉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其7日内履行生效判决书确定的义务,但被执行人张河贵、余小玉仍未按期履行。经本院执行人员调查被执行人经济收入来源、被执行人到期债权等,发现被执行人张河贵、余小玉无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本院在执行的(2015)广执字第121号黄章慎、赖远英、张瑜、黄诗涵、黄诗琦与张河贵、余小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中,正在对该房产进行评估拍卖。现申请执行人无法提供被执行人财产或财产线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本案赔偿款559455.03元,案件受理费8233元,执行费8076.88元。已执行到位赔偿款5000元。未执行到位金额为赔偿款554455.03元,案件受理费8233元,执行费8076.88元。对申请执行人尚未实现的上述债权,应由被执行人继续清偿,并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日后,被执行人有履行能力或其他情况的,申请执行人可持原生效判决书及本裁定,向本院或他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重新申请执行。本裁定书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易小华审判员 胡才生审判员 孙智建二〇一七年五月二日书记员 温志鹏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