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赣07民终315号
裁判日期: 2017-05-02
公开日期: 2017-08-30
案件名称
李良永、寿祖华相邻关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西省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西省赣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李良永,寿祖华,寿祖庚
案由
相邻关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江西省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赣07民终315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李良永,男,1956年12月24日生,汉族,住兴国县。委托诉讼代理人:高辉,湖南金州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解德辉,湖南金州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寿祖华,男,1949年12月4日生,汉族,住兴国县。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寿祖庚,男,1951年4月9日生,汉族,住兴国县。上诉人李良永因与被上诉人寿祖华、寿祖庚相邻关系纠纷一案,不服兴国县人民法院(2016)赣0732民初299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3月9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以询问调解庭审方式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李良永委托诉讼代理人高辉、解德辉,被上诉人寿祖华,被上诉人寿祖庚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李良永上诉请求:撤销(2016)赣0732民初2992号民事判决,改判或将本案发回重审,上诉费由两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1.一审法院对2003年6月27日晚上诉人与第三人签订的“……自正栋前檐滴水前至五米归上诉人使用”的协议不予采纳错误。2.一审法院认定2012年7月21日、2012年9月8日两份协议系合法有效错误,该两份协议是上诉人为临时解决寿祖华阻工问题万般无奈之下签订的,并非双方平等、自愿协商达成。3.因规划调整,上诉人大门朝河,上诉人根据2003年6月27日协议取得的地役权应相应地转为现建房屋的正大门前5米。2012年7月21日、9月8日两份协议内容与此违反且不合常理。4.一审法院超出本案争议事实对上诉人侧门进行分析并作为认定事实的理由不妥。5.一审法院对两位证人证言未作分析,对相关事实的认定不合法也不符合正常逻辑。被上诉人寿祖华、寿祖庚辩称,1.1987年12月29日、2007年5月19日被上诉人与村委会的协议以及2012年7月21日、9月8日上诉人、被上诉人之间的协议表明,上诉人的老房或新房齐檐滴水前至5米区域的土地使用权和地域权属于被上诉拥有。2.2003年6月27日协议未经寿祖华的同意而无效。3.2012年7月21日、9月8日两份协议合法有效。4.上诉人侧门有大路可供通行。5.被上诉人并未阻工,而是维权。李良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原告依法享有原告现有房屋正栋弃檐滴水前至五米(正大门滴水前至五米)的使用权及通行的权利;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原、被告现共同居住在兴国县××村镇街上,并相邻而居。1987年12月29日,被告寿祖庚、第三人寿祖庚及案外人寿祖新(以下简称“寿氏三兄弟”)因建房屋而与原良村镇群益村委会(现已和原良村村委会合并,统称为良村村)签订协议,协议约定该新建房屋(占地面积约150平方米)及房屋后院坪(约150平方米)的土地使用权均由寿氏三兄弟享有,房屋前院坪(约210平方米)及后院坪侧方由寿氏三兄弟与村委会共用。2003年6月27日,第三人寿祖庚与原告签订协议,协议约定第三人寿祖庚将房屋(座落在良村镇××益村××组,靠近原群益村委会旁边,占地面积130.54平方米)一栋出售给原告,双方办理了变更登记手续。原告提供一份协议复印件,欲证明2003年6月27日晚,原告与第三人签订了协议,第三人同意将原告所购房屋正栋齐檐滴水前至五米归原告使用。因原群益村委会将驻地房屋拆除并卖给他人,2007年5月19日,被告寿祖华、第三人寿祖庚与良村村委会重新商定并签署协议,其中约定“李正荣围墙至李良永屋后门墙的齐檐滴水范围内,除现有建筑物占地以外的空地使用权归寿祖华、寿祖庚所有;原1987年12月29日双方协议草图中,除现有建筑物占地以外的空地的土地使用权归寿祖华、寿祖庚所有”。之后原告拆旧建新,欲建新房占地面积不小于130.54平方米。2012年7月21日,原告与被告、第三人签订关于李良永买寿祖庚的老住宅拆旧建新的协议(原告为“乙方”,被告及第三人为“甲方”),其中约定“根据2007年5月19日良村村委和此甲方签订合同的条款规定,乙方房屋建成后,大门齐檐滴水以外的余坪和左侧墙上游的空坪的使用权属不变,仍归甲方所有”。2012年上半年原告将房屋拆旧建新,新建房大门朝向坎头河流(原老屋大门右侧靠河),新大门东面墙另开有一门进出,门前可供通行。2012年9月8日,原告与被告、第三人签订关于李良永买寿祖庚的老住宅拆旧建新的补充协议,其中再次约定原告老屋右侧(靠河边方向)齐檐滴水以外的余坪和老屋大门墙方向齐檐滴水以外的余坪土地使用权仍属于被告和第三人所有。2016年2月份,原告在房屋正栋前檐滴水前五米内修建化粪池时,与被告、第三人发生过纠纷。原告认为拆旧建新后房屋齐檐滴水前至五米使用权归原告所享有,故而成讼。一审法院认为,原告李良永与被告寿祖华相邻而居,因土地使用权而发生纠纷。原告主张其于2003年6月27日晚与第三人签订购房补充协议中约定了所购房屋正栋齐檐滴水至前五米土地使用权归原告所有,仅提供协议复印件予以证明,其真实性存疑,且被告及第三人均要求原告提供原件,原告陈述2012年7月21日受被告及第三人阻挠威胁而被迫将该协议原件交给了被告,但并未提供证据予以证实,不予采信,对该份证据不予采纳。被告与第三人主张即使该份协议内容为真,但也已经作废,因为2012年7月21日和同年9月8日,被告、第三人与原告各签订了协议一份,均明确约定了原告新建房屋正栋齐檐滴水至前五米土地使用权归被告、第三人所有,该主张于法有据,予以支持,原告称签订该二份协议时受了被告与第三人的胁迫,但并未提供证据证实,不予支持。再者,即使该份协议复印件属实,只是被告、第三人与原告对原告所购第三人房屋正栋齐檐滴水至前五米地役权的约定,且而非对原告2012年新建房屋正栋齐檐滴水至前五米地役权的约定。依据被告提供的2012年7月21日与9月8日二份协议,该二份协议系双方平等、自愿协商,合法有效,足以认定,原告新建房屋正栋齐檐滴水至前五米土地使用权归被告、第三人所有。另原告房屋正栋大门右侧方另开设一门正常进出,门前有一马路可供通行,足以满足日常生活所需,依据法律规定,原告现有房屋正门前并非原告通行必经之路,且被告、第三人称目前并未阻止原告从正门正常通行,原告之请求判决原告现有房屋正大门齐檐滴水前至五米通行权于法无据。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八十四条、第八十七条、第一百五十六条、第一百五十七条之规定,作出如下判决:驳回原告李良永之所有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5元(已依法减半收取),原告已预交,由原告自行承担。二审中,上诉人提供的视频和被上诉人提供的照片,可以证明双方发生纠纷,但不能充分证明上诉人签订2012年两份协议系被胁迫;被上诉人提供的2003年3月6日收条关于“余坪”的表述不明确;被上诉人提供的良材镇政府证明可以证明双方发生纠纷以及镇政府的决定。本院二审认定的事实与一审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一审中上诉人提供的证人李某1、李某2证言,证人已经出庭,结合当事人陈述,可以证明被上诉人寿祖华不让上诉人施工、上诉人把2003年6月27日协议原件交还了寿祖华。但是,即使阻挠施工,上诉人仍可以寻求有关国家机关解决,不构成上诉人所称被胁迫在2012年7月21日、9月8日协议上签字的事由。前后协议不一致的,应以在后协议约定为准。上诉人侧门有道路可供通行,能够满足其最基本的生产、生活需要。综上所述,上诉人李良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李良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李 鸿审 判 员 胡小娥代理审判员 林 姗二〇一七年五月二日代理书记员 刘 琪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