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0205民初1513号
裁判日期: 2017-05-02
公开日期: 2017-06-22
案件名称
钱士芬、钱明陆与陈林、无锡市华驰运输有限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无锡市锡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无锡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钱士芬,钱明陆,陈林,无锡市华驰运输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无锡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江苏省道路交通安全条例》:第五十二条;《江苏省道路交通安全条例(2009年)》:第五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无锡市锡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205民初1513号原告:钱士芬,女,1973年5月15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无锡市锡山区。原告:钱明陆,男,1991年11月20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无锡市锡山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周毅(受上述两原告共同特别授权委托),江苏润远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陈林,男,1986年7月18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临泉县。被告:无锡市华驰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无锡市锡山区经济开发区芙蓉中三路99-8号。法定代表人:冯锡康,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冯玉明,该公司员工。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无锡市分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无锡市中山路58号。负责人:尤力人,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辉,江苏沁园春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钱士芬、钱明陆诉被告陈林、无锡市华驰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运输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无锡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21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吴坚独任审理。原告钱士芬、钱明陆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周毅,被告陈林、被告运输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冯玉明,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钱士芬、钱明陆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531682.3元,其损失总额为812616.7元,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110280.7元,精神损害抚慰金在交强险内优先支付,超出部分由保险公司在商业险范围内按60%赔偿421401.6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7年1月16日,陈林驾驶苏B×××××小型轿车由东往西行驶至锡山区翠山路地下环路管理中心南侧交叉路口直行通过时,遇陆铁生沿翠山路由北往南行驶至直行通过路口,小型轿车车头中部及右侧与电动三轮车车头左侧面发生相撞,致车辆损坏,小型轿车乘车人万晓慧受伤,陆铁生当场死亡。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双方负同等责任。两原告作为陆铁生的近亲属故诉至法院。其损失为:医疗费280.7元、死亡赔偿金按照每年40152元计算18年为722736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丧葬费33600元、交通费没有票据主张1000元、误工费没有证据主张5000元。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对事故经过没有异议,对事故责任我方认为应当承担次责,原告无证驾驶及饮酒驾驶,另外原告驾驶的车辆属于机动车。医疗费票据显示无名氏,不予认可,死亡赔偿金标准认可,精神损害抚慰金认可15000元,丧葬费标准认可,交通费没有票据认可500元,误工费没有证据由法院依法认定。被告陈林辩称,其意见与保险公司一致。其已垫付50000元,要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被告运输公司辩称,其意见与保险公司一致。经审理查明:一、2017年1月16日8时03分许,陈林驾驶苏B×××××号小型轿车由东往西行驶至锡山区翠山路地下环路管理中心南侧交叉路口直行通过时,遇陆铁生未依法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饮酒后驾驶无号牌的电动三轮车(经检验,属于机动车)沿限速30公里每小时的翠山路由北往南超速行驶直行通过路口,小型轿车车头中部及右侧与电动三轮车车头左侧面发生相撞,致车辆损坏,小型轿车乘车人万晓慧受伤,陆铁生当场死亡。事故经交警部门查明,陈林驾车通过没有交通信号灯控制也没有交通警察指挥的交叉路口,未让右方道路的来车先行;陆铁生未依法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饮酒后驾驶无号牌的机动三轮车,超过限速标志标明的最高时速行驶,双方的行为均是造成事故的直接原因,故认定双方应负事故的同等责任。因事故产生医疗费280.70元(原告方提供的发票显示为无名氏)。二、苏B×××××号小型轿车的行驶证登记车主为运输公司,事故发生时车辆由陈林驾驶,保险公司为该车承保了交强险和保险金额为10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三、事故发生时陆铁生的父母亲陆银根、华惠芬已死亡。钱士芬系陆铁生的妻子;生育儿子钱明陆。四、事故发生后,陈林向原告方支付了50000元,要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上述事实,由钱士芬、钱明陆提供的交通事故认定书、驾驶证、行驶证、保单复印件、火化证、死亡医学证明书、户口注销证明、户籍信息证明、医疗费发票及当事人陈述笔录等在卷佐证。本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损害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出部分可以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由侵权人予以赔偿。本起事故中,经交警部门认定陈林、陆铁生负事故的同等责任。对此本院予以确认。考虑事故发生在机动车与机动车之间,故认定超出交强险部分的损失由陈林承担50%的赔偿责任,其余部分由原告方自行承担。关于损失,丧葬费33600元,死亡赔偿金722736元,各对计算方式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医疗费虽然显示为无名氏,结合事故发生时间等情况。应予以认定,认定为280.70元;精神损害扶慰金根据损害结果、过错程度、平均生活水平及当事人的给付能力等因素综合考虑,本院认定25000元;处理丧葬人员误工费,交通费,原告方未提供证据,考虑上述费用是处理丧葬事宜的必需的合理的费用,误工费酌定1050元,交通费酌定1000元,以上费用合计783666.70元,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110280.70元,超出部分673386元,由运输公司承担50%即336693元,因其在保险公司投保了商业三者险,且未超过保险金额,故由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赔偿。陈林垫付50000元,要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为减轻当事人诉累,本院予以采纳,由保险公司向其直接支付。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江苏省道路交通安全条例》第五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保险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钱士芬、钱明陆110280.7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在交强险中优先赔偿),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赔偿钱士芬、钱明陆336693元,两项合计446973.70元(其中50000元直接向陈林支付)。二、驳回原告钱士芬、钱明陆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79元,由钱士芬、钱明陆负担252元,保险公司负担1327元(原告同意其预交案件诉讼费用,由被告向其直接支付,本院不再退还,由被告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支付)。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审判员 吴 坚二〇一七年五月二日书记员 严笑晨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