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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吉2403民初1057号

裁判日期: 2017-05-02

公开日期: 2017-05-27

案件名称

秦元军与刘洪生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敦化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敦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秦元军,刘洪生

案由

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吉林省敦化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吉2403民初1057号原告:秦元军,住敦化市。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庆海,敦化市渤海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刘洪生,住敦化市。委托诉讼代理人:金承奎,吉林敖东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秦元军诉被告刘洪生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1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秦元军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庆海与被告刘洪生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金承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秦元军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刘洪生返还土地经营权1518平方米。事实和理由:1998年7月2日,双方达成《日光温室买卖协议》并已实际交付使用,所涉土地面积为1518平方米。2016年7月29日,敦化市人民法院(2015)敦民初字第1729号民事判决书认定,“协议书中关于日光温室(休息室、偏厦、其他物品等地上附作物)买卖的约定内容有效,涉及的土地流转部分无效。”本判决已生效,刘洪生现已将地上附属物拆除。所以请判令刘洪生返还土地经营权1518平方米。刘洪生辩称,应驳回秦元军的起诉。秦元军在起诉状中自认涉案土地经法院生效判决认定,土地流转部分无效,因该土地被征收,刘洪生于2016年3月份就已经拆迁搬离完毕,土地被土地所有权人江南镇民主村第一村民小组收回,从2016年3月至今,刘洪生并未实际占有、使用涉案土地,没有返还之说。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刘洪生提供的(2015)敦民初字第1729号民事判决书,秦元军对认定事实内容部分有异议,但该判决为人民法院的生效法律文书,故本院对判决书的真实性予以确认。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1998年7月,秦元军与刘洪生签订了《日光温室买卖协议书》,约定秦元军将位于敦化市民主小区3栋1号日光温室作价5万元卖给刘洪生,日光温室面积510平方米,休息室30平方米,偏厦30平方米,此日光温室及其他设施全部归刘洪生。该日光温室所属的土地面积1518平方米(其中包括日光温室面积510平方米、休息室30平方米、偏厦30平方米,四至为东至道、西至张兆富窖头房、南至李兆超窖头房、北至道)。2015年,秦元军以刘洪生等为被告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确认《买卖日光温室协议书》无效。2016年7月,本院作出(2015)敦民初字第1729号民事判决书,判决秦元军与刘洪生于1998年7月2日签订的《买卖日光温室协议书》关于日光温室(休息室、偏厦、其他物品等地上附作物)买卖的约定内容有效,涉及的土地流转部分无效,该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同年,刘洪生将涉案土地上的附属物拆除,不再占有、使用该地。本院认为:秦元军要求刘洪生返还的涉案土地已被本院生效法律文书确认土地流转无效,2016年,刘洪生将涉案土地上的附属物拆除,不再占有、使用该地,该地一直无人使用,刘洪生并未侵害秦元军的土地经营权,故应驳回秦元军要求刘洪生返还土地经营权1518平方米的诉讼请求。综上所述,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规定,判决如下:驳回秦元军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0元,减半收取50元,由秦元军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延边朝鲜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宋 杰二〇一七年五月二日书记员 陈健萍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