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川1302行审11号
裁判日期: 2017-05-02
公开日期: 2017-07-04
案件名称
南充市环境保护局与四川宏泰生化有限公司其他行政非诉一案一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南充市顺庆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充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非诉执行审查
当事人
南充市环境保护局,四川宏泰生化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七条
全文
四川省南充市顺庆区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7)川1302行审11号申请执行人南充市环境保护局,住所地四川省南充市顺庆区万年西路118号。法定代表人吕兴伦,职务局长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魏嗣贵,该局政策法规科科长。委托代理人杨德程,四川维大律师事务所律师。被执行人四川宏泰生化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南充市高坪镇南新路603号。法定代表人董杰,职务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范光明���南充市法源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南充市环境保护局(以下至裁定主文前简称市环保局)申请强制执行南市环环费字(2016)000020号《排污核定与排污费缴纳决定书》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18日立案后,依法由审判员陈俊杰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明国强、李振国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4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听证,市环保局的委托代理人魏嗣贵、杨德程,被执行人四川宏泰生化有限公司(以下至裁定主文前简称宏泰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范光明到庭参加了听证,本案现已审查终结。市环保局申请强制执行的内容,申请执行人于2016年7月6日作出的南市环环费字(2016)000020号《排污核定与排污费缴纳决定书》已发生法律效力。因被申请人宏泰生公司拒不履行排污费缴纳决定,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七条的规定,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事实和理由:“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第四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第二十四条以及《排污费征收使用管理条例》等环境保护法律法规及规章的规定,我局于2016年7月6日向宏泰公司下发了《排污核定与排污费缴纳决定书》(南市环环费字第[2016]000020号)并于同月26日送达被申请人,责令其于收到决定书之日起七日内缴纳排污费13020元。被申请人在七日内未按期履行缴款的义务,我局于2016年8月26日向申请人下发《排污费限期缴纳通知书》(南市环环监限字[2016]000001号),催告被申请人缴纳排污费。2017年3月13日,我局再次向被申请人下发《排污费限期缴纳通知书》(南市环环监限字[2017]000001号),催告被申请人缴纳排污费。被申请人收到《排污费限期缴纳通知书》后,在期限内仍然未缴纳欠缴排污费,��未申请复议和诉讼。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七条‘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行政行为在法定期间不提起诉讼又不履行的,行政机关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或者依法强制执行’之规定,特申请贵院执行‘缴纳各项排污费13020元’的决定”。被执行人辩称,公司在2016年4月、5月份已经停产,在进行厂房拆迁,4月份开始就没有排污,不应当收取排污费,申请执行人核算的金额没有法律依据。经审查查明,2015年1月6日,宏泰公司发文川宏化(2015)08号《关于成立安全生产委员会的通知》,该文载明了宏泰公司安全生产委员会的人员组成及职责。同年8月26日,宏泰公司发文川宏化(2015)32号《关于成立安全环保部的通知》,该文载明了宏泰公司安全环保部的人员组成及职责,其中何晓宁任副部长���2016年4月20日和4月25日,南充市环境监测中心站受申请执行人的委托对宏泰公司的SHX45-2.5-AI燃煤蒸汽炉水膜除尘(碱水脱硫)装置出口废气、污水总排口进行了污染源监督性监测。2016年4月和5月何晓宁填报了宏泰公司《排放污染物动态申报表》,说明锅炉分别运行了7天和5天。2016年4月29日,宏泰公司发文川宏化(2016)14号《关于请求缓缴排污费的报告》,向申请执行人申请缓缴排污费。2016年5月31日,宏泰公司发文川宏化(2016)21号《关于废水、废气在线设备停运的报告》,向申请执行人报告公司全面停产。2016年7月6日,市环保局根据南充市环境监测中心站监测的数据和宏泰公司申报的排污数据,作出了南市环环费字(2016)000020号《排污核定与排污费缴纳决定书》,并于2016年7月26日送达给宏泰公司。2016年8月25日,市环保局作出了南市环环监限字(2016)000001号《排��费限期缴纳通知书》,并于2016年8月26日送达给宏泰公司。2017年3月13日,市环保局作出了南市环环监限字(2017)000001号《排污费限期缴纳通知书》,并于同日送达给宏泰公司。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第十条第一款“国务院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对全国环境保护工作实施统一监督管理;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对本行政区域环境保护工作实施统一监督管理”之规定,市环保局在本行政区域内有权对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的排污进行核定和作出排污费缴纳决定。按照《环境保护法》第四十三条“排放污染物的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应当按照国家规定缴纳排污费。……”之规定,宏泰公司应当缴纳排污费。虽然宏泰公司于2016年5月30日已全面停产,但是从南充市环境监测中心站监测的数���和宏泰公司申报的排污数据看,宏泰公司在2016年4月和5月仍有排污行为,市环保局作出的决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程序合法,被执行人宏泰公司于2016年7月26日收到《排污核定与排污费缴纳决定书》后,既未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也未履行缴纳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七条“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行政行为在法定期间不提起诉讼又不履行的,行政机关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或者依法强制执行”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十三条“人民法院受理行政机关申请执行其具体行政行为的案件后,应当在30日内由行政审判庭组成合议庭对具体行政行为的合法性进行审查,并就是否准予强制执行作出裁定;需要采取强制执行措施的,由本院负责强制��行非诉行政行为的机构执行。”的规定,裁定如下:准予强制执行南充市环境保护局作出的南市环环费字(2016)000020号《排污核定与排污费缴纳决定书》。审 判 长 陈俊杰人民陪审员 明国强人民陪审员 李振国二〇一七年五月二日书 记 员 陈 娟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