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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黔0102民初6676号

裁判日期: 2017-05-02

公开日期: 2017-08-24

案件名称

邓白蓉与孟根有、贵州贵人置业投资有限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贵阳市南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贵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邓白蓉,孟根有,贵州贵人置业投资有限公司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四百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贵州省贵阳市南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黔0102民初6676号原告:邓白蓉,女,1977年6月11日生,汉族,住贵州省贵阳市小河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克印,男,1974年9月16日生,汉族,系原告邓白蓉丈夫(特别代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马贵荣,贵州铁汉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被告:孟根有,男,1956年11月10日生,汉族,住贵州省贵阳市小河区。被告:贵州贵人置业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贵人公司),地址在贵州省贵阳市观山湖区贵阳世纪城Z组团第商业三幢1层20号。法定代表人:文泽佳,贵人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家瑞,系贵人公司法务专员(特别代理)。原告邓白蓉与被告孟根有、贵人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9月2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邓白蓉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克印、马贵荣,被告孟根有,被告贵人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家瑞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邓白蓉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决被告孟根有双倍返还原告定金10万元人民币;2.请求判决被告孟根有支付原告为购买涉案房屋而支出的居间服务佣金5000元人民币;支付原告为购买涉案房屋支出的按揭贷款服务费3000元人民币;3.请求判决贵人公司对上述第2项请求承担连带责任;4.请求判决本案的诉讼费、律师费、保全费由两被告共同承担。事实及理由:原告与被告孟根有于2016年5月20日经被告贵人公司介绍签订《房地产买卖及居间合约(甲种本)》编号:1500114,合约中规定被告孟根有将位于贵州省××××号山水黔城九组团6栋1单元13层3号建筑面积为114.60平方米的房屋售予原告。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支付了定金5万元人民币。合同明确约定由被告孟根有(卖方)自行向银行提前还款。然而孟根有却要求原告为其提前还款,原告未答应。被告孟根有违反约定将涉案房屋卖给第三方,这是“一房二卖”的违法行为。现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贵院提起诉讼,望贵院支持如前诉请为谢。被告孟根有辩称:我确实签订了《房地产买卖及居间合约(甲种本)》,也收到了定金,但是我们当时约定的是由原告向银行还款,原告未按约定履行,所以我就没有退还定金。被告贵人公司辩称:本案中,原被告双方签订了房屋买卖合同,合同约定签订生效后15日内,由被告孟根有向银行申请提前还款,被告孟根有已经按约定进行了申请,银行也已批准。之后,我方即通知原告支付首付款用于偿还被告孟根有的银行贷款,但原告迟迟未支付。2016年6月26号,我方向原告发送了《履约函》,通知其来办理手续,但原告仍未支付首付款,故我方不应当承担责任。经审理查明:2016年5月20日,原告邓白蓉作为买方、被告孟根有作为卖方、被告贵人公司作为经纪方共同签订了《房地产买卖及居间合约(甲种本)》,合约约定原告邓白蓉购买被告孟根有所有的位于贵州省××××号山水黔城九组团6栋1单元13层3号、建筑面积为114.6平方米的房屋,成交价为60万元,签署合约当日买方须向卖方支付定金5万元。该房屋处于抵押状态,抵押权人为工行瑞北支行,尚余贷款额约为11万元,由卖方向工行瑞北支行申请提前还款;买方在收到银行提前还贷通知后,在银行通知预约还款日或之前,将首期楼款25万元(不含定金)转入卖方还款或银行扣款账号内并提前解押之使用,银行到帐后即视为卖方已收取相应楼款。如买卖双方任何一方签署合约后,不按合约履行物业出售、支付楼款及办理手续的,于经纪方电话、短信通知期限内未配合办理手续,且在经纪方发出催促办理相关交易手续等的书面通知后七个工作日内,仍不履行合约义务的,视为违约,本合约自动解除;因卖方原因导致本合约无法履行,视为违约,卖方须在三个工作日内除无息退还买方已付全部款项以及赔偿买方应支付给经纪方的服务费外,同时须支付与定金同等数目之金额(含未付定金)给买方作为损失赔偿,但买方不得再向卖方进一步要求赔偿损失;买卖双方同意在合约签订当日向经纪方支付居间服务佣金、按揭代办服务费等相关服务费用,除因经纪方原因导致不能完成产权过户之外,该居间服务费均不予退还或免除;因履行合约发生纠纷的,法院诉讼所产生的费用先由各自承担,并最终由违约方承担守约方处理纠纷所支付的所有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保全费、执行费、律师费、差旅费、交通费等)。合约又补充约定,由卖方自行向银行提前还款。同日,原告邓白蓉向被告孟根有支付定金5万元,向被告贵人公司支付了居间服务佣金5000元、银行按揭代办服务费3000元。合约签订后,被告孟根有依约向工行瑞北支行申请提前偿还贷款,银行予以批准。随后,被告贵人公司即通知原告支付首期楼款,但原告迟迟未支付。2016年6月26日,贵人公司向原告邓白蓉发送《履约函》,通知原告银行已可提前还款,请邓白蓉于收此函件7日内,按照合同约定到贵人公司配合办理交易过户手续,即向孟根有支付首付款用于偿还其银行贷款。如7日内不来配合办理,《房地产买卖及居间合约(甲种本)》自行解除,由此造成的损失由邓白蓉自行承担(即向孟根有支付的定金和向贵人公司支付的中介费不予退还)。原告收到此《履约函》后,未在7日内支付首付款,随后被告孟根有即将涉案房屋转卖他人。原告遂以“一房二卖”违法为由,诉至本院,提出诉请如前。另查明,为处理此案,原告向贵州铁汉律师事务所支付了律师代理费5000元;为查询涉案房屋信息,向贵阳房地产交易中心交纳了档案查阅并摘抄费60元;为向被告孟根有公告送达法律文书,支付了公告费300元。另交纳案件受理费2460元、诉讼保全申请费3520元。上述事实,有原被告身份证明、营业执照、原被告的陈述、《房地产买卖及居间合约(甲种本)》、《收条》、《收款收据》、律师代理费发票、档案查询费发票、公告费发票、案件受理费、保全申请费收据、《履约函》、录音、证人证言等在卷佐证,并经庭审质证核实,可以认定。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本案焦点为原告邓白蓉与被告孟根有,谁存在违约行为?本案中,原被告三方签订的《房地产买卖及居间合约(甲种本)》,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是合法有效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各方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该合同约定,原告在收到银行提前还贷通知后,在银行通知预约还款日或之前,将首期楼款25万元(不含定金)转入卖方还款或银行扣款账号内并提前解押之使用,银行到帐后即视为卖方已收取相应楼款;同时约定,卖方自行向银行提前还款。从查明的事实来看,原告邓白蓉在收到银行提前还贷通知后,尤其是收到贵人公司的《履约函》后,未支付首期楼款。至于被告孟根有,合同虽约定由其自行向银行提前还款,但对于还款资金的来源,从合同中“将首期楼款作为提前解押之使用”的约定来看,应是由买方支付的部分首期楼款来偿还银行贷款。现原告未按约定支付首期楼款,导致抵押无法解除,房屋买卖合同无法履行,已构成违约。在贵人公司向原告送达《履约函》后,被告孟根有依照约定解除《房地产买卖及居间合约(甲种本)》,并将房屋转卖他人,符合合同约定和法律规定,不构成违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八十九条的规定,给付定金的一方不履行约定的债务的,无权要求返还定金。故原告要求双倍返还定金的诉请,本院不予支持。本案系由原告的违约行为产生,被告孟根有并未违反合同约定,故原告要求孟根有支付居间服务佣金和按揭贷款服务费的诉请,于法无据,本院亦不予支持。本案中,原告邓白蓉与被告贵人公司系居间合同关系,贵人公司已向原告报告订立合同的机会,并提供订立合同的媒介服务,促成双方签订了《房地产买卖及居间合约(甲种本)》,贵人公司的主要合同义务已经履行完毕,故原告要求贵人公司对本案的第2项诉请承担连带责任的请求,亦于法无据,本院同样不予支持。同理,本案系由原告自身的违约行为引起的,故对于原告的第四项诉请,本院也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四百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八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邓白蓉的全部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460元、诉讼保全申请费3520元,由原告邓白蓉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陈连鹤审判员  刘乙鲜审判员  宋 烨二〇一七年五月二日书记员  阮治富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