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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05民辖终555号

裁判日期: 2017-05-02

公开日期: 2017-10-10

案件名称

苏州中来光伏新材股份有限公司与中电电气(上海)太阳能科技有限公司、中电电气(南京)新能源有限公司管辖裁定书

法院

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苏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电电气(上海)太阳能科技有限公司,苏州中来光伏新材股份有限公司,中电电气(南京)新能源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苏05民辖终555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电电气(上海)太阳能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松江区广富林路5999号。法定代表人:陆廷秀。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苏州中来光伏新材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常熟市沙家浜镇常昆工业园区青年路。法定代表人:林建伟。原审被告:中电电气(南京)新能源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南京市江宁经济技术开发区水阁路6号。法定代表人:陆廷秀。上诉人中电电气(上海)太阳能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电上海公司)因与被上诉人苏州中来光伏新材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来公司)、原审被告中电电气(南京)新能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电南京公司)买卖合同纠纷管辖权异议一案,不服江苏省常熟市人民法院(2017)苏0581民初1364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中电上海公司不服原审裁定,向本院提出上诉称:其与中来公司在协议中约定“本协议在履行过程中如产生争议,各方均可在各自所在地人民法院诉讼处理”,该约定不清,应属于无效约定。本案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22条第二款规定,由被告住所地法院管辖,故请求将本案移送至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法院审理。本院经审查认为:中电上海公司、中来公司与中电南京公司在合同中约定“各方均可在各自所在地人民法院诉讼处理”,该约定明确具体,不存在约定不明的情形,且不违反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合法有效。中来公司据此向原审法院起诉,符合双方约定,原审法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中电上海公司认为本案应由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法院管辖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李晓琼审 判 员  孙晓蕾代理审判员  李 诚二〇一七年五月二日书 记 员  吴丹娜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