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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鲁0102民初1426号

裁判日期: 2017-05-02

公开日期: 2017-06-14

案件名称

马建宾与韩明文等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济南市历下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济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马建宾,韩明文,田凤芹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济南市历下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0102民初1426号原告:马建宾,男,1964年6月7日出生,汉族,无业,住济南市。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正军,山东舜元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韩明文,男,1965年12月4日出生,汉族,山东起凤建工股份有限公司项目经理,住济南市。被告:田凤芹,女,1966年3月11日出生,汉族,无业,住济南市。原告马建宾与被告韩明文、田凤芹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2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马建宾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正军,被告韩明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田凤芹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马建宾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两被告支付拖欠工程款159093.46元并赔偿损失(自2015年7月11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以159093.46元为基数按年利率24%计算);事实和理由:2014年10月24日,马建宾与韩明文签订了《工程劳务分包合同》,约定由马建宾施工被告承包的省监狱内管楼外墙粉刷工程。马建宾完工后,经核算,工程款为416093.46元。韩明文仅支付257000元,尚欠159093.46元未付。韩明文与田凤芹系夫妻关系,应共同承担。韩明文辩称,工程本身没有意见,但是不应起诉我和田凤芹,我只是工程的项目经理,工程款支付都是公司山东起凤建工股份有限公司下属单位的财务账户打出,而且有我公司授权的单位资料项目章,我是代表公司。我和马建宾也不熟悉,是朋友介绍的。田凤芹未作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10月24日,马建宾与发包单位韩明文项目部签订了《工程劳务分包合同》,约定由马建宾施工省监狱内管楼外墙粉刷工程。合同加盖了“山东省监狱罪犯生活区改造工程项目经理部”公章,韩明文签字确认。2015年6月1日韩明文、马建宾共同签订承诺书,内容为:由马建宾承包的省监狱罪犯生活区工程项目外墙乳胶漆多项工程,在2015年6月12日前全部完成,并具备验收标准,若拖期一天罚款1万元,提前一天奖励5千元。项目部承诺在2015年6月2日上午付北楼3万元整,在南楼具体刷乳胶漆前再付3万元,在本工程验收前总共由项目部支付马建宾6万元。余款在竣工验收后根据建设单位付款情况另行支付等内容。诉讼期间,韩明文称其是山东起凤建工有限公司员工,“山东省监狱罪犯生活区改造工程项目经理部”公章系公司同意刻制,在(2015)历商初字第3010号案件中有记载,经庭审直接查询,在(2015)历商初字第3010号案件中,认定韩明文系山东省监狱罪犯生活区改造工程项目的经理,与该案件原告签订的合同是职务行为,合同权利义务应由山东起凤建工有限公司承担。本院认为,田凤芹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答辩和质证等权利。韩明文系山东起凤建工有限公司在山东省监狱罪犯生活区改造工程项目的经理,其与马建宾签订《工程劳务分包合同》是履行职务行为,权利义务应由山东起凤建工有限公司承担,债务亦应由山东起凤建工有限公司承担,马建宾要求韩明文承担还款责任,其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同时对马建宾要求田凤芹共同还款请求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马建宾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480元,减半收取1740元,由马建宾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董 浩二〇一七年五月二日书记员 孟晓铮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