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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赣1126民初1463号

裁判日期: 2017-05-02

公开日期: 2017-08-24

案件名称

胡某某与吴某某、吴某某1赡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弋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弋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胡某某,吴某某,吴某某1,吴某某2,吴某某3

案由

赡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九条,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江西省弋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赣1126民初1463号原告:胡某某,女,1960年3月12日出生,汉族。委托诉讼代理人:方子群,弋阳县南岩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一般代理。被告:吴某某,女,1981年3月20日出生,汉族。委托诉讼代理人:洪美林,江西碧落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被告:吴某某1,女,1983年1月19日出生,汉族。委托诉讼代理人:洪美林,江西碧落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被告:吴某某2,女,1984年9月15日出生。委托诉讼代理人:洪美林,江西碧落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被告:吴某某3,男,1988年2月25日出生,汉族。原告胡某某与被告吴某某、吴某某1、吴某某2、吴某某3赡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1月16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孙江明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胡某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方子群,被告吴某某、吴某某1、吴某某3、被告吴某某2及其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洪美林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胡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四被告承担原告每月的赡养费(生活费、房屋居住费)150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诉讼过程中,原告增加一项诉讼请求,3.请求判令被告吴某某3给付原告每年的房租费2000元.事实和理由:2007年原告与丈夫吴某某4因感情不和,在弋阳县民政局办理了离婚,离婚时唯一的夫妻共同财产坐落在中畈乡芳墩村芳墩组的二层楼房一栋,本应写给儿子吴某某3的,协议书却错误地将房屋所有权写给吴某某4所有。离婚后,原告一直居住在该房屋内有10年,2016年3月原告在该屋内与吴某某4、吴某某3因琐事发生争吵,被吴某某4和吴某某3赶出了家门。之后原告靠亲友帮助解决了临时住房。10年来原告靠外做保姆维持生活。现原告年岁已高,找不到事做,无生活来源,生活非常困难。只有靠子女赡养来维持生活。原告现有三女一子,均已成家立业,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被告吴某某、吴某某1、吴某某2均辩称,1.按照农村的习俗,嫁出的女儿一般不承担父母的赡养义务,嫁出的女儿不继承父母亲的任何财产,所以根据权利义务相统一的原则,不应当承担赡养义务;2.按照农村习俗,父母的生养死葬均由儿子负担,且本案中儿子吴某某3也承诺由其一人承担父母的赡养义务,不需要三个姐姐承担;3.原告目前身体健康,年纪也不大,有劳动能力,能够自食其力,所以现在主张赡养费时间过早;第一、二、三被告不应尽原告的赡养义务,该赡养义务应由第四被告一人承担。被告吴某某3辩称,原告诉状上所写的有些不是事实,原告胡某某因为生活琐事和被告的父亲吴某某4发生争吵,是原告自己提出要求,让被告给其25000元,原告自己搬出去住,以后也不要被告管了。按照芳墩村的赡养老人中等标准,是可以承担,房子按照原告的要求,目前只能找到一个地方,就是芳墩村医院,或者按照原告去年租房的标准,拿钱给其自己租房,如果原告不同意,也可以随被告同吃同住。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及户口簿复印件各一份;2.被告吴某某、吴某某1、吴某某2、吴某某3常住人口信息表各一份。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1、2,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被告吴某某2依法提交了证据:1.保证书一份。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1,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被告吴某某、吴某某1、吴某某3均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告生育女儿吴某某、吴某某1、吴某某2及儿子吴某某3四人,2007年原告与丈夫吴某某4因感情不和,在弋阳县民政局办理了离婚手续。离婚后,原告一直居住在中畈乡芳墩村芳墩组的二层楼房内,2016年3月原告在该屋内与吴某某4、吴某某3因琐事发生争吵,被吴某某4和吴某某3赶出了家门。之后原告靠亲友帮助解决了临时住房。现原告年岁已高,找不到事做,无生活来源,生活非常困难。只有靠子女赡养来维持生活。原告现有三女一子,均已成家立业,现原告处于无人赡养状态,故诉至法院提出前述诉请。庭审中,原告表示同意只要求被告吴某某3尽赡养义务,被告吴某某3同意不要求吴某某、吴某某1、吴某某2承担赡养义务。原告明确表示不愿同四子女共同生活在一起。另查明,江西省2016年度农村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12138元/年,人均消费支出为9128元/年。本院认为,子女对父母应当承担赡养义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规定:“子女对父母有赡养扶助的义务。父母不履行抚养义务时,未成年的或不能独立生活的子女,有要求父母付给抚养费的权利。子女不履行赡养义务时,无劳动能力的或生活困难的父母,有要求子女付给赡养费的权利。”被告吴某某、吴某某1、吴某某2、吴某某3作为原告胡某某的子女,在母亲年老时应承担应尽的赡养义务,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履行赡养义务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吴某某3应当承担的赡养费用每月为江西省2016年度农村居民均消费支出9128元÷12个月≈760.67元。考虑到被告吴某某3的实际情况且原告自身有部分积蓄,原告要求被告吴某某3每年给付房租费2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因原告只要求被告吴某某3承担赡养义务,被告吴某某3同意不要求被告吴某某、吴某某1、吴某某2承担赡养义务,根据法律规定,应由四被告共同承担赡养义务,被告吴某某、吴某某1、吴某某2承担的部分由被告吴某某3代为负担。为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老年人权益保护法》第十四条、第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九条第二款、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吴某某3于本判决生效后于每月的25日前给付原告胡某某赡养费760.67元;二、被告吴某某、吴某某1、吴某某2应承担的部分由被告吴某某3负担。三、驳回原告胡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0元,由被告吴某某、吴某某1、吴某某2、吴某某3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上饶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孙江明人民陪审员  舒淑珍人民陪审员  潘诗滨二〇一七年五月二日书 记 员  谢小倩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