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鄂0281民初852号
裁判日期: 2017-05-02
公开日期: 2017-06-29
案件名称
覃某与潘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大冶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大冶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覃某,潘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
全文
湖北省大冶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鄂0281民初852号原告:覃某。被告:潘某甲。原告覃某与被告潘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2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覃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潘某甲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覃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请求法院判令准许原告与被告离婚;二、婚生儿子潘某乙随被告生活,原告每月支付生活费300元,日后产生的教育费和医疗费凭有效发票各承担一半,至儿子潘某乙成年为止。事实和理由:原、被告在深圳打工时相识并恋爱,××××年××月××日生育一子,取名潘某乙,××××年××月××日到大冶市民政局婚姻登记机关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因原告与被告感情基础较差,草率结婚,婚后经常发生吵打。特别是被告喜欢赌博,且不听劝告、我行我素,输光了两人多年打工的积蓄。原告甚至跪求被告改掉恶习,被告不但没改,反而变本加厉,举债度日,最后使原告彻底失望。2011年初,原告回到娘家与父母一起生活,已同被告分居近6年,形同陌路人,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夫妻关系已名存实亡。儿子潘某乙现随被告的父亲在户籍地上学。被告潘某甲未作答辩,但在庭审中经与其电话(手机号:136××××8429)联系,潘某甲同意覃某的全部诉讼请求。本院认为,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被告同意(承认)原告的诉讼请求,不违反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覃某与被告潘某甲离婚;二、婚生子潘某乙随被告潘某甲一起生活,原告覃某每月给付小孩生活费300元,教育费和医疗费凭有效发票,原、被告各承担一半。上述原告覃某应承担婚生子潘某乙的抚育费从本判决生效时起至小孩成年时止,并定于每年12月31日前付清当年的抚育费(注:款汇收款人潘某甲,开户行湖北大冶还地桥邮政储蓄银行,帐号62×××91)。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被告潘某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黄石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提交上诉状时应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00元,款汇至湖北省黄石市中级人民法院。户名:湖北省黄石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17×××18。开户银行:农行黄石市分行团城山支行。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上诉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尹泓二〇一七年五月二日书记员 王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