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赣05执异4号
裁判日期: 2017-05-02
公开日期: 2017-06-16
案件名称
章小羊、新余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执行审查类执行裁定书
法院
江西省新余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西省新余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章小羊,新余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新余市南国家具有限公司,胡淑兰,晏斌,晏国平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
全文
江西省新余市中级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赣05执异4号异议人(案外人)章小羊,男。申请执行人新余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刘智武。被执行人新余市南国家具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胡淑兰。被执行人胡淑兰,女。被执行人晏斌,男。被执行人晏国平,男。本院在执行本院(2015)余民二字第27号民事判决,拍卖被执行人晏斌房产过程中,2017年3月17日,异议人(案外人)章小羊对拍卖中的一间房屋提出异议,在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异议人称,法院作出的(2016)赣05执25号裁定,查封了属于异议人所有的房屋,用于执行被执行人的财产,损害异议人权益,请法院查明事实,终止执行。经审查查明,2006年,异议人与被执行人新余市南国家具有限公司(南国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承包合同,约定异议人承包南国公司沙石等工程,工程完工结算后,南国公司将房屋冲抵工程款,房屋完工后,交付异议人。现该房屋由异议人使用。另查明,上述房屋登记在被执行人晏斌名下,并用于抵押贷款。为,异议人主张的房屋现已登记在被执行人晏斌名下,且用于抵押贷款。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已登记的不动产,按照不动产登记簿判断。”的规定,故异议人提出的异议理由不能成立,对其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驳回异议人(案外人)章小羊提出的异议。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后十五日内向本院提起诉讼。审判长 钟永洪审判员 肖兵生审判员 张昌发二〇一七年五月二日书记员 李志敏 更多数据: